被害人与案外人达成协议是否影响犯罪既遂及犯罪金额认定
——马婧诈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刑终587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至8月间,马婧在瓦房店市等地,向王永某虚构自己在大连有担保公司的事实,将自己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来的三辆车谎称系别人抵押给其的,以该三辆车向王永某抵押借款,骗取王永某人民币66.08万元占为己有。立案侦查前,马婧共返还王永某人民币20.6万元。在上述期间,马婧还以自己购买的一辆甲牌车、一辆乙牌车向王永某抵押借款合计人民币177.6万元。
【案件焦点】
1.如何认定本案的既遂和未遂;2.被害人与案外人就该案所涉车辆的处理达成协议是否影响本案定罪与犯罪金额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马婧犯罪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马婧租赁的3辆车,有证人吕永某、王甲、徐博某、王乙等人证言,王永某陈述,汽车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多份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马婧虚构了其在大连开有担保公司的事实,隐瞒了其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来3辆汽车的真相,使王永某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马婧骗取王永某人民币66.08万元。该事实马婧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中均予以供认,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现其当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故对其翻供不予采信。对马婧及其辩护人认为马婧以该3辆车抵押借款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马婧及其辩护人认为立案前取得的证据无效的质证意见,经查,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立案侦查前,马婧返还给被害人王永某的20.6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关于马婧购买的2辆车(甲牌车、乙牌车),应当认定马婧对该2辆车拥有所有权,其有权将该2辆车抵押给他人。故该2辆车抵押借款数额177.6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综上,马婧诈骗数额为45.48万元(66.08万元-20.6万元)。对马婧及其辩护人认为马婧以该2辆车抵押借款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马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公诉意见,不予支持。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马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https://www.daowen.com)
二、责令马婧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五万四千八百元退赔给被害人王永某。
马婧持以下意见提起上诉:有新证据证实,在案发前其用从汽车公司租赁来的三辆汽车向王永某抵押贷款的事宜已经由王永某、徐博某、何某达成协议并解决完毕,不应再行认定本节犯罪事实构成犯罪;马婧用自行购买的甲牌、乙牌2辆车抵押给王永某借款177.6万元。而该两辆车的价格高于177.6万元,足以抵销本案的涉案金额。综上,请求宣告马婧无罪。辩护人除提出上述相同辩护意见外,还提出王永某已经处分了走私车辆5辆,马婧并未给王永某造成实际损害结果的辩护意见。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期间,马婧的辩护人出示两份证据:1.证人何某于2015年3月10日自书的证人证言:“2013年12月份,我同意负责马婧偿还案涉的69万元,并与王永某进行了协商,后王永某同意并由徐博某将案涉车辆开走。”2.徐博某于2016年8月24日自书的证人证言:2013年12月份,其接到何某和王永某电话,说押车款69万元由何某负责转给王永某,当天下午就到王永某处将车开了回来。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关于马婧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前马婧用租赁的3辆汽车向王永某抵押贷款的事宜已经协商解决完毕,不应再行认定为刑事犯罪,马婧用自行购买的甲牌、乙牌2辆车抵押给王永某借款,现该两辆车已经由王永某处理,足以抵销本案的涉案金额,未给王永某造成实际损失,请求宣告马婧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自马婧用其租赁的汽车隐瞒真相向王永某抵押借款并取得借款时,本案犯罪已经既遂;本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案发前未偿还的金额均应当计入犯罪金额,且截至2015年5月4日王永某陈述,截至当日何某仍未替马婧偿还案涉款项,案涉款项还得向马婧索要,故王永某与案外人如何协商并不影响本案定罪与犯罪金额的认定;现无据证实案外的甲牌、乙牌车辆的价值,且用该两辆甲牌、乙牌车抵押借款与本案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无法用案外财产的价值抵销本案的犯罪金额。马婧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二审阶段的关键问题有两点:1.如何认定本案的既遂和未遂;2.王永某与案外人就该案所涉车辆的处理协议是否影响本案定罪与犯罪金额的认定。
犯罪既遂是犯罪的一种基本形态,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齐备了刑法分则对某一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马婧将租赁的3辆汽车谎称是自己所有的车辆,隐瞒真相向王永某抵押借款并取得借款,已经符合诈骗罪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已属既遂。事后王永某处分车辆所获款项是否足以抵销犯罪金额以及王永某是否遭受实际损失并不影响本案的既遂。
关于王永某与案外人就该案所涉车辆的处理协议是否影响本案定罪与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一审阶段,已将马婧购买的两辆车认定为其所有,并向王永某抵押借款的金额未计入到犯罪金额中。因此王永某处分该两辆案外车辆所获价值与否及价值高低均与本案无关,无法抵销本案的犯罪金额。虽然王永某与案外人就案涉车辆达成了处理协议,但截至本案办理期间王永某向公安机关陈述时,案外人仍未替马婧偿还案涉款项,案涉款项还需向马婧索要,故王永某与案外人如何协商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亦不影响犯罪金额的认定。
编写人: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沈海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