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关键词”诈骗犯罪中签订合同对行为定性的影响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54.“网络关键词”诈骗犯罪中签订合同对行为定性的影响

——吴剑等诈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刑终330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诈骗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经事先合谋,在无锡市新吴区通过网络指使他人伪造了无锡Z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Q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S投资有限公司等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印章,用于实施网络“关键词”诈骗。诈骗过程中,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分别冒充上述公司工作人员,与网络“关键词”持有人取得联系,虚构有买家欲高价收购该“关键词”的事实,诱骗其前往谈判,在谈判过程中,继而虚构“关键词”网络资源需制作网络监测报告、专利证书、国际端口申诉等配套产品才能交易的事实,从而骗取该“关键词”持有人的制作费用。

2015年6月至10月,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时分时合,采用上述手法,先后5次骗取李某甲、华某、李某乙等人的制作费用共计人民币500800元。其中,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参与诈骗5次,涉案金额人民币500800元;被告人刘凯参与诈骗4次,涉案金额人民币245800元。

【案件焦点】

“网络关键词”诈骗犯罪中签订合同对行为定性的影响。(https://www.daowen.com)

【法院裁判要旨】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结伙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剑、张加路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凯诈骗数额巨大,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剑、张加路结伙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剑、张加路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告人刘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归案后退出部分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剑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加路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凯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退缴在案的人民币170300元,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继续退赔违法所得的财物,并返还被害人。

张加路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加路、原审被告人吴剑、刘凯犯诈骗罪,以及张加路、吴剑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定罪和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是被害人基于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网络关键词”诈骗是近年来频频出现的诈骗形式,其利用“关键词”持有人的投资心理,虚构有买家需要购买关键词,从中编造借口要求持有人支付“服务费用”,骗取持有人钱款。一些“关键词”诈骗犯罪人还会与持有人签订所谓的收购合同,以此博取其信任,本案就属于这样的情形。笔者认为,从本案的事实与证据分析,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本案中,涉及两项相对独立的行为内容,第一项是被告人与被告人签订收购合同,促使被害人相信有人愿意购买其持有的关键词,第二项是被告人要求被害人完善关键词,并提出很多完善的项目,包括制作关键词检测报告、申请专利、注册国际端口、制作B2B证书等,继而被告人冒充第三方技术服务公司的人员诱使被害人交付制作费用。被害人被骗取的正是后者所谓完善关键词的费用。被告人与被害人虽然签署了收购合同,但合同内容主要是买家向被害人收购关键词,并支付高额的收购费用。由于该合同只是作为诱骗被害人上当的手段,对被害人设置的义务很少,只是要求被害人及时交付关键词。简言之,这个合同是被告人向被害人交付收购关键词的钱款的协议,而不是被害人向被告人交付服务费用的协议,即双方并没有基于完善关键词再签订合同。可见,被害人支付财物并不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收购合同,更谈不上基于履行收购合同过程中支付财物。因此,本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而是由于被告人的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有人收购关键词并且需要完善关键词”的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应认定为诈骗罪。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楼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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