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具欠条能否阻却诈骗罪的成立
——吴某诈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刑初49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被告人吴某得知王胜某需要毛石料,遂与被害人张禾某约定,以60元/吨、75元/吨的价格向张禾某分别购买机器开采的毛石料和手工开采的毛石料,送到后现金结清。后吴某与王胜某约定,以35元/吨的价格向王胜某出售毛石料,并送至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坨头村西的一个大院内。2015年6月23日、24日,张禾某按照吴某的要求将机器开采的毛石料6车(净重200.9吨)、手工开采的毛石料2车(净重67.85吨)送至该大院。在前述8车毛石料卸完后,被告人吴某编造理由拒不向张禾某现金结账,在张禾某的要求下出具了17100元的欠条,承诺于2016年6月24日21时前还款。后被告人吴某在收取王胜某支付的毛石料款人民币6000元后逃匿。经鉴定,涉案268.75吨毛石料的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17143元。
2015年8月4日、12月9日及12月17日,被告人吴某冒用他人的名义从陈秀某经营的北京市房山区长沟供销合作社某饭店订购饭菜、烟酒及11张一百元面值的充值卡,被告人吴某在收取上诉物品后逃匿。经鉴定,涉案饭菜、烟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115元。
【案件焦点】
在被告人给被害人出具欠条的情况下,能否阻却诈骗罪的成立。(https://www.daowen.com)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所提“在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其给被害人张禾某出具了欠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分析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一方面,被告人吴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涉案毛石料销售给王胜某,且在收到王胜某所付人民币6000元后,并未将钱给付张禾某;另一方面,其虽给被害人张禾某出具了欠条,但并未按照欠条所承诺的时间还款,而是以虚构事实、逃匿、更换电话号码等方式拒绝付款,足以证实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得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人民币一万八千二百五十八元,发还被害人张禾某一万七千一百四十三元,发还陈秀某一千一百一十五元;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一百元面值的充值卡十一张,发还被害人陈秀某。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被告人确实应被害人的要求按照市场价出具欠条的情况下,案件应认定为一个普通的民事案件,还是一个已经触犯刑律的诈骗行为。
刑罚是可能剥夺罪犯自由甚至是生命的最严厉的惩罚方式,因此,通常而言,刑法应当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换言之,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要求刑罚不能过度介入人们正常的经济交易活动,只有在普通法律不能够达到维护相应社会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动用刑法进行规制。从这项原则出发,就维护被害人的权益而言,本案似乎完全可以根据欠条通过民事诉讼来实现。然而,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显然不能以能否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非刑事的方式来实现权益的维护为标准。如果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目的和行为,仅是打着交易的幌子行非法占有之实,则应通过刑法来规制,否则,将不利于被害人财产的保护和整个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具体到本案,在买卖毛石料这起行为中,被告人吴某实际上是将价值一万七千余元的毛石料以六千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其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并不是正常的通过赚取差价盈利的商业活动,而是一种违背理性经济人的“亏本买卖”,而且其在整个过程中并未付出任何对价,相反,其将别人的物品贱卖他人后自己收取钱款并据为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明显。当然,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人的不守信行为引起被害人的警觉,被害人坚持要求被告人出具欠条并跟随其去拿钱,被告人虽然给被害人出具了欠条,但是其出具欠条的目的并不是真想给付货款,而是作为逃跑的“缓兵之计”。事实上,被告人也是在让被害人等着拿钱的过程中逃匿的,事后还更换了联系方式。这些行为足以证实其买毛石料是虚,骗取钱财是实,出具欠条是其脱身逃匿的“障眼法”,而非作为将来履行义务的凭据。
综合全案证据而言,本案中被告人出具的欠条并非是对将来履行义务的承诺,而是一种脱身逃匿的手段,并不能阻却犯罪行为的成立。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陈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