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车质押借款型”诈骗对象的认定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56.“租车质押借款型”诈骗对象的认定

——姜军某诈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刑二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姜军某隐瞒自己欲将汽车抵押换取赃款挥霍的事实,以租赁汽车的名义从车主石祖某手中取得汽车一辆。5月19日,被告人姜军某谎称已经过车主同意,将该车抵押给他人骗得人民币3万元。2015年6月4日,石祖某支付人民币3万元从他人手中赎回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555元。

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姜军某隐瞒自己欲将汽车抵押换取赃款挥霍的事实,以租赁汽车的名义从车主杜忠某手中租赁得轿车(苏DQ××××)一辆。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姜军某伪造杜忠某向其借款的借条,谎称经车主同意抵押,将该车抵押给常州市某金融公司,骗得人民币4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2018元。

综上,被告人姜军某诈骗数额为99573元。

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姜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件焦点】

姜军某以租赁方式取得的汽车作为抵押取得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其所诈骗的对象以及数额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姜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军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害人及诈骗数额的认定,经审理认为,被害人应为两位车主;诈骗数额应为两辆车辆实际鉴定价值。(https://www.daowen.com)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姜军某退赔被害人石祖某人民币27555元;责令被告人姜军某退赔被害人杜忠某人民币72018元。

【法官后语】

实践中,行为人以租赁所得车辆作为抵押取得借款用于挥霍,一般存在两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存在。首先,隐瞒自己欲将汽车抵押换取赃款挥霍的事实,以租赁名义取得车辆;其次,虚构车主同意抵押的事实,将车辆抵押取得借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对于该类型案件构成诈骗罪的被害人及诈骗数额的认定却一直存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构成诈骗罪,诈骗对象为抵押权人即债权人,诈骗金额为借款金额。理由是行为人虚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或登记车主同意抵押的事实,使债权人同意以该车辆作为抵押物出借借款,事发后行为人已将借款挥霍并无法偿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笔借款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构成诈骗罪,诈骗对象为车主,诈骗金额为该汽车的价值。理由是行为人隐瞒自己欲将汽车抵押换取赃款挥霍的事实,以租赁名义取得车辆,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车辆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隐瞒真相的方法,其在取得车辆后再将车辆质押的行为属于事后销赃,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从本案的被害人及诈骗数额的认定来看:

第一,被告人姜军某先隐瞒自己欲将汽车抵押换取赃款挥霍的事实,以租赁汽车的名义从车主手中取得汽车,再伪造借条,谎称经车主同意抵押,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取得赃款,后一行为具有销赃性质,与盗窃、抢夺等侵犯财产权益犯罪中获得赃物后将赃物倒卖、使用等销赃行为性质有一致之处。

第二,在被告人姜军某将汽车抵押给他人的过程中,债权人明知车主并非姜军某,也未尽审查义务,仅仅凭借姜军某伪造的借条和电话询问就办理了借款抵押手续,其原因在于姜军某将汽车实物放置在债权人处,债权人认为自己的借款有了实物担保的保障,故对姜军某的虚假理由和出具的伪造的借条没有仔细审核,其主观心态上愿意借钱给姜军某的理由主要是有实物担保,这一事实并非姜军某所伪造和虚构,故该借款抵押行为中被告人虽然也有欺骗行为,但债权人并非主要是基于姜军某的欺骗行为而交付财物,出借人尽管受到一定的欺骗,但借贷关系还是真实存在的。

第三,本案中实际造成被害人——两位车主损失为两辆涉案车辆,犯罪数额应为赃车的实际鉴定价格,认定被告人姜军某诈骗被害人石祖某、杜忠某人民币99573元。

编写人: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段云松 王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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