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团伙“碰瓷”行为的要件分析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64.对团伙“碰瓷”行为的要件分析

——李合某等诈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4刑初77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被告人李合某伙同李成某、卢某、张广某、张贵某,驾驶车牌号码为皖SG××××的黑色轿车利用自行车“碰瓷”的方式,进行四次诈骗行为。1.在柘城县陈青集镇毛堂村东地,谎称与被害人章春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乘机骗取被害人章春某现金5800元。2.在柘城县陈青集镇许大庄南地,谎称与被害人王义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乘机骗取被害人王义某现金50元。3.在柘城县陈青集镇打油李村南地附近,谎称与被害人徐建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欲诈骗被害人徐建某的钱财,因被害人徐建某要报警,五被告人未能得逞。4.在柘城县洪恩乡至陈青集镇公路上,谎称与被害人刘思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乘机骗取被害人刘思某现金1800元。

2016年,被告人李合某伙同李成某、卢某、张贵某、蒋祥某(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码为皖SG××××的黑色轿车利用自行车“碰瓷”的方式,再次进行诈骗。4月22日窜至柘城县陈青集镇丁庄西地附近,谎称与被害人刘善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乘机骗取被害人刘善某现金1200元;5月4日,窜至柘城县陈青集镇打油李村附近,谎称与被害人曹保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乘机骗取被害人曹保某现金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提供的作案车辆皖SG××××轿车,该车车主为胡继某,于2013年1月28日购置入户。胡继某系被告人卢某之子,1994年5月20日出生。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之弟卢甲将涉案数额9650元全部退给柘城县公安局,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各被害人。

【案件焦点】

五名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的构成要件,能否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合某、李成某、卢某、张贵某、张广某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碰瓷”的方式,虚构被碰撞的事实,利用他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害怕被处罚的心理,借机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有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一起诈骗数额问题,被告人李合某、李成某、卢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该起诈骗数额是4000元,而不是5800元的观点,经查,被害人章春某陈述被骗5800元,其陈述符合情理,且有妻子李艳某的证言予以印证,同时,被告人张贵某、张广某对诈骗数额5800元无异议,而且被告人李合某、李成某、卢某及辩护人认为该起诈骗数额是4000元,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起诈骗数额应认定为5800元,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作案车辆问题,因该车车主胡继某系被告人卢某之子,该车购买时胡继某刚满18周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二人不在一起居住生活,不能证实该车是胡继某本人出资购买,从本案作案次数较多,作案时间跨度较长的情况来看,被告人卢某对该车具有管理和支配权,应认定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因此,被告人卢某辩护人认为该车应发还车主胡继某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合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回全部诈骗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认为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https://www.daowen.com)

一、被告人李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李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三、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四、被告人张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五、被告人张广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六、作案工具皖SG××××轿车一辆、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赃款18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碰瓷”是北京方言,泛指一些投机取巧,敲诈勒索的行为。例如,故意和机动车辆相撞,骗取赔偿。碰瓷案件的社会影响非常恶劣:碰瓷案件对公共交通安全形成威胁,因为碰瓷的前提是必须造成交通事故,而造成交通事故他们一般不会选择单方事故,这样就会有对方,发生了事故就会有财产的损失、人员的伤亡,这样务必会给道路交通增加不稳定因素,危害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碰瓷”案件的行为人以非法侵占他人财物为目的,凭借各种欺骗的手段,隐瞒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真相,使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误以为事故是由于自己的过错而发生,从而自愿地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在刑法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诈骗罪是专门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信以为真,“自愿”将自己所有或者持有的财物交给行为人或者放弃自己的财产权,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中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都属于“数额较大”。

该罪的重点在于以欺骗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专指行为人故意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使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将财物交出,使财物的所有权由被害人转移到犯罪人手里。这里指的“自愿”是被害人受骗所致的结果,并非其本意,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诈骗罪中受害人是在受蒙骗的情况下,“自觉地”交出财物,受害人是没有任何心理压力的;甚至是幻想着能够获取很多的利益,例如早些年的“巫婆神汉”诈骗、电话中奖诈骗,以及“股神”诈骗等等。这些案例的共性即为被害人不明事实,“自觉”交出财物。从司法实践可以知道:行为人的主要表现方式一般是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是指捏造某种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隐瞒真相是指掩盖某种客观上存在的事实。二者虽然行为方式有一定的区别,但其本质是一样的,都是欺骗受害人以达到其“交出钱财”的目的。在“碰瓷”案件中,行为人通过使被害人以为确实是自己的原因造成了“交通事故”,也就是陷入了错误认识,从而“自愿”支付赔偿金,产生财产损失,尤其是在一些案件中,被害人甚至主动要求“私了”,非常“情愿”地交出财物。因此,“碰瓷”案件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很多情况下的“碰瓷”案件都应当定为诈骗罪。

本案中,被告人李合某、李成某、卢某、张贵某、张广某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碰瓷”的方式,虚构被碰撞的事实,利用他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害怕被处罚的心理,借机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有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法院对其定罪处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编写人: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人民法院 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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