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原则的历史发展

二、调解原则的 历史发展

调解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是民事审判方针的发展。早在民主革命时期,各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政权组织在公布的一些诉讼法规中,就把调解作为处理民事案件的重要制度明确加以规定。我国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强调依靠群众,调查研究,以调解解决民事纠纷,并把法院调解与审判相结合。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继承优良传统,并不断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又提出了“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民事审判工作“十六字”方针。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而制定的立法原则,把“十六字”方针中的“调解为主”改写为“着重调解”,同时强调“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https://www.daowen.com)

但事实上,调解的主要问题不在于“着重不着重”,而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否合法。同时,“着重调解”的说法似乎意味着“轻判决”。因此,1991年、2007年甚至201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这种表述,一方面继承和发扬了法院调解的优良传统,另一方面又有利于克服法院调解中存在的某些弊端,如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强迫、违法调解和久调不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