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必备因素。任何一个法律关系均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构成,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是由三个要素组成。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人。只要在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就具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还有一个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既相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即民事诉讼主体(以下简称诉讼主体)。诉讼主体不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简称,而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中能够直接对诉讼程序的发生、发展和终结产生影响者。是诉讼主体者,一定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如当事人既是诉讼主体,又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而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者,不一定是诉讼主体,诉讼主体只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多元性的,它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1.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是在民事诉讼中起组织和指挥作用的主体。审判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现为:对案件的审理权、对案件的裁判权、对案件的管理权和对诉讼的指挥权。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对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具有重要的作用。
2.人民检察院
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范下,人民检察院基于法律监督权而对民事审判实行法律监督。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时,有权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在提出抗诉并派员参加诉讼的过程中,不仅与人民法院发生一定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与申诉人发生一定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人民检察院也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3.当事人
当事人是必不可少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和诉讼主体,没有当事人,也就无所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诉讼机制设置在很大程度上是在配置当事人的处分权和法院的审判权之间的关系。当事人包括第一审程序中的原告、被告、诉讼第三人;上诉审程序中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再审程序中的申请人以及申诉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他的诉讼行为能够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后果。
4.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是代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诉讼参加人。诉讼代理人不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他是以被代理人名义,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的人。尽管如此,根据法律规定他还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负有一定的诉讼义务。因此诉讼代理人也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5.其他诉讼参与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勘验人员。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在民事诉讼某个阶段中参加诉讼的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他诉讼参与人同案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们参加诉讼的目的,是协助人民法院、当事人、人民检察院查明案件事实。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享有与其诉讼地位相适应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所以他们也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所承担的诉讼义务。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所承担的诉讼义务,构成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所以研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容,主要是研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所处的诉讼地位和主体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
在民事诉讼中,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地位不同,各个主体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所承担的诉讼义务也不同。
1.人民法院
从权利的角度来看,审判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现为:对案件的审理权、对案件的裁判权、对案件的管理权和对诉讼的指挥权。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是基于自己所享有的审判权参加诉讼的。由于审判权的公权属性,法院基于审判权所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同时又是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责。换言之,人民法院的诉讼义务同其职责连在一起,就是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公正地审判民事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的诉讼权利是行使民事抗诉权;人民检察院的诉讼义务是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派员参加诉讼,促使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依法公正地进行审判。
3.当事人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48条、第49条、第50条中,对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予以较集中的规定。包括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也包括被赋予的虽不相同但彼此对应的诉讼权利,如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等。此外,还分散性地规定了起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权、管辖异议权、申请公开或不公开审理权、质证权等。
同时,为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3款集中概括规定了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其他分散性的规定则主要通过“应当”或者“必须”等表述体现。
4.诉讼代理人
由于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并在被代理人授权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因此,诉讼代理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与被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基本是相同的。但诉讼代理人是代他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按照法律规定他还享有诉讼代理人自身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有义务保障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如应当允许诉讼代理人调查收集证据、查阅本案有关材料;诉讼代理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代理权,遵守法庭纪律等。
5.其他诉讼参与人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勘验人员,也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他们既与法院发生诉讼法律关系,又与当事人发生诉讼法律关系。他们必须为查明案件事实,配合法院对程序的指挥;必须对当事人负责,如实反映案件真实,或协助当事人实现他们的权利,并同时享有诉讼上的其他权利、承担其他诉讼义务。他们在诉讼活动中,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存在着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不同的法律关系有不同的客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关于诉讼客体的观点主要有: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实体法律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权利请求;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法律关系。到了90年代,刘荣军教授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包括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就审判法律关系而言,参与者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审判的公正,也就是程序保障的公开、判断的合法。而参与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案件真实和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请求。
我们认为,相比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有其复杂性。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是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法院在整个诉讼进程中追求的也是矛盾的解决和纠纷的平息,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围绕的中心也是案件的处理,尽管他们在诉讼中的着眼点微有不同,但基本的方向是一致的,他们的诉讼权利义务指向的目标都是处于争执中的民事案件,案件一经法院判处,当事人利益便得到满足(有时要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最后满足),法院的职责完结,各诉讼参与人的任务完成,于是诉讼结束。因此应当认为,“案件事实”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至于有的案件是确认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有的是变更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还有的是要求给付一定的财物,则是案件内容的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