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具体分析

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具体分析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中,关于当事人和法院这一面的法律关系,一般都表述为人民法院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导。这种突出强调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地位视为从属性质的主张,是传统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上的反映,[1]也是对诉权和审判权关系的不正确表述。

从词义的角度分析,所谓主导地位是相对于非主要、次要地位而言的。因此,“法院主导地位说”在强调法院的主导地位、决定性地位及其对于诉讼主要的作用和影响的同时,隐喻着相对而言当事人处于非主要的、次要的地位及其对诉讼的次要作用和影响。根据公私法划分的理论,法律关系中有一方是国家或国家授予公权的组织,则构成公法关系,但是,一方为国家或国家公权组织,并不意味着个人权利对公权的隶属关系。“现代公法越来越重视国家与公民、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互动,国家与公民之间已不再是单纯的命令与服从关系,而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而从诉权和审判权关系的现实内容观之,认为审判权在与当事人的诉讼法律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的说法更是值得商榷的。

不能否认,法院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权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还在一定程度上控制诉讼进程,享有相应的诉讼指挥权。这些都显示了法院在与当事人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导作用。但是,与此同时,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不告不理”原则决定了如果没有当事人行使诉权提起诉讼,法院就不可能开始审判权的行使;而只要当事人所提起诉讼符合法定的条件,法院就必须依法进行通知受理。可以说,没有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就不可能发生,正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行为为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设置了前提和奠定了基础。同样,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必须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但不能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因此,绝对地将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地位界定为具有主导性是缺乏基础的。确切而言,他们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并无谁占优谁占劣之分,而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相互作用、相互依存的关系。(https://www.daowen.com)

基于对这种绝对主导地位观点的反思,有学者提出了诉权与审判权应具有平等关系,法院与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平等的观点。并认为,当事人与法院作为民事诉讼中至为重要的一对诉讼主体,对于民事诉讼的开始、进行和终结共同发挥着重要而不可或缺的作用,由二者构成的诉讼共同体依法协同运作推动着诉讼的进程和促使纷争顺畅、及时、妥当地解决。这种关于诉权和审判权、法院和当事人平等地位的观点,是对传统法院主导地位的颠覆,提出了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中的崭新关系。但如果将这种平等理解为如同私法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平等依然是不妥当的。不可否认,公权力和公民权之间的平等关系似乎能在一些国家的传统法学模式中觅到踪迹。例如,英国普通法的特点就是没有公法和私法的严格区别,公民和政府之间的关系以及公民相互之间的关系,原则上受同一法律支配,同一法院管辖。体现在诉讼程序中,法官就如同竞技场的裁判且很少对诉讼过程施加积极的影响。但是,即使如此,在20世纪末进行的英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加强法官的案件管理权,包括对不遵守规则的当事人进行罚金的诉讼规则也得到了确立,其目的在于对影响司法裁判利益的当事人进行制裁。而如果当事人与法院处于平等地位,法官又如何有权对当事人违反程序规则的行为实施制裁呢?可见,只要有公共权力的存在,其与公民权完全平等的关系就是不可能实现的。或者说,在现代国家,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公权力就不可能完全与公民权处于平等地位,法律通过赋予公权力在管理领域内握有某些必要的所谓“特权”以充分实现公法的功能是必要的。当然,随着社会的进步,政府与公民的关系会越来越平等,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但这一过程必将需要漫长的时间来完成。

因此,对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法律关系而言,主张法院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是不妥当的,而认为法院应与当事人具有完全平等的地位也是不现实的。根据诉权和审判权在诉讼过程中相互作用、相互依存的不同情形,笔者认为,当事人和法院之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总体上可以表述为:审判权和诉权的配置格局应是一种结构性均衡,即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在总体上应实现平等,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之间也应当实现整体平衡。在这种整体均衡的大框架下,诉权和审判权在不同的领域各自发挥主导作用,共同推进民事诉讼的顺利、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