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行为论的沿革
诉讼过程或者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过程主要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从事的一系列诉讼行为的累积。将构成诉讼的这些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并在与实体法学中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相对比的前提下对其一般性质进行的讨论,就是诉讼行为论。这种理论是在德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发展起来并传播到日本法学界的。在我国,诉讼行为论主要依托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这说明诉讼行为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的地位并不高;同时,由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本身的研究就处于一个较为遭受冷淡的境地,关于民事诉讼行为论的探讨基本上未能形成有力的学说。
“诉讼行为”(Prozesshandlung)一词最早由18世纪德国学者莱特尔布拉特(Nettelbladt Daniel,1717—1791)提出。勒赫在1976年发表的论文《莱特尔布拉特和民事诉讼》(Nettelbladt und Zivilprozeβ)中指出,尽管莱特尔布拉特提出了诉讼行为的概念,但由于他的理论深受德国学说汇纂法学(Pandekten法学)及私法诉权理论的影响,因此将诉讼行为等同于私法行为,认为诉讼行为不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换句话说,由于莱特尔布拉特是从私法诉权说立场理解诉讼问题,在这种诉讼观下,诉讼法从属于实体法,诉讼行为因而从属于私法行为并且不具有本质上的独立性。
到了19世纪,随着公法学的发展,诉讼法取得了独立于实体法的地位,进而也为独立的诉讼行为理论的诞生创造了契机。1910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学家赫尔维希发表《诉讼行为和法律行为》一文,对诉讼行为有别于民事上法律行为的特征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并将诉讼行为定义为能够产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效果的所有行为,认为私法以及其他公法上规定的行为应该被排除在该概念的范围之外。经过这样的一个时期,诉讼行为从此被作为区别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概念而得到运用,并成为构筑独立的民事诉讼法体系的理论出发点。(https://www.daowen.com)
可以说,上述关于诉讼行为理论的研究基本上停留在用于区别诉讼法与实体法的不同特征上,因而其关注的重点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而很少涉及作为重要诉讼主体之一的法院的行为。这种现象与当时过于强调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体地位是有关联的。到了20世纪六七十年代,最新的关于诉讼行为理论的研究开始出现。新开始的讨论已经远离对概念的纠缠,而是集中就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由和法院的权限展开。从诉讼模式发展变迁的角度看,正是由于民事司法效率低下等原因,强调法院的诉讼指挥权的观点才受到重视,而如何通过法院的诉讼行为来保障当事人诉讼行为行使的正当性,也成为新的诉讼行为理论研究的重点。
鉴于民事诉讼行为论的地位,在诉讼行为论的研究中,只有将其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理论、诉权理论、审判权理论、诉讼模式理论、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做综合的分析,方能使诉讼行为论的研究获得更开阔的视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