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一)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在理论上,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
所谓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指享有民事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能力。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实质上是一种法律资格。它是起诉、应诉和进行诉讼的人必备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个人或法人,当他们的民事权益遭到外力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可以以原告身份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给予保护。同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个人或法人,有义务到人民法院应诉,成为被告人。反之,不具备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人是不能充当民事诉讼当事人的。
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密切相关。一般来说,有民事权利能力者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民法总则》规定公民从出生之日起至死亡之时止,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第13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任何人都不得随意剥夺的。民事诉讼是保护公民民事实体权利的重要手段,故我国公民的民事诉讼权利从出生之日起到死亡之时止。《民法总则》还规定,法人从依法成立之时起到终止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法人从成立时起到终止时止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在我国起诉、应诉、进行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国籍不明的人,国家承认其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可以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我国起诉、应诉、进行诉讼的外国企业和组织,国家依法确认其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又是有区别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民法上的概念,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诉讼法上的概念,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必定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但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人不一定有民事权利能力。(https://www.daowen.com)
(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又称民事诉讼能力,它是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亲自去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履行民事诉讼义务的能力。
一个自然人是否具备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应看是否符合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年龄条件;二是身体条件。凡年满十八周岁,能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公民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虽年满十八周岁,因生理或病理原因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公民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能辨认自己行为后果,并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在诉讼上可视为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虽能辨认自己行为后果但不能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属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之列。
在我国起诉、应诉和进行诉讼的外国人,其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认定,适用我国法律规定。
可见,并不是所有公民都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人不能单独为民事诉讼行为。
法人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表人行使。
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专指诉讼而言,后者专指实体而言。就一般情况而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通常也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