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正当当事人
(一)正当当事人的概念
正当当事人,也称为当事人适格,是指在特定的诉讼中与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并受民事裁判的拘束。正当当事人与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不一定是正当当事人,但是正当当事人一定要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作为正当当事人,应当具有诉讼实施权去进行特定的诉讼,并能对该诉讼承担实体上的法律后果。
(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和担当
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因某种特定原因不得不将当事人所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义务移转给他人,由他人承担原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制度。
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承担的理论基础是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可移转性。如债权经当事人同意由甲移转给乙。(https://www.daowen.com)
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承担在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程序中均可能发生。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承担情形发生后,承担人是继续原当事人所进行的诉讼而不是重新开始诉讼,原当事人原先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人是有效的。
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承担的具体情形有二种:
1.一方当事人死亡。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死亡,人民法院应通知其继承人作为新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则不发生诉讼权利义务承担。企业法人宣告破产时,其清算组织应是原企业法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承担人。
2.法人合并或分立。在诉讼过程中,原法人发生与其他法人合并而成立新的法人时,则新的法人应继续原法人所进行的诉讼,成为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人。原法人发生分立时,在分立前所进行的诉讼,分立后的各企业应是共同被告成为诉讼权利义务承担人。
诉讼担当,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第三人(非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为他人而以自己名义作为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的制度。诉讼担当是对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的突破。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认为,诉权主体必须拥有实体法权源,实体权益主体和诉权权益主体是统一的,两者不能分离。而诉讼担当则将两者分开,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即使不是实体权利主体也可以基于诉的利益对他人的实体权利行使诉权,诉讼担当人的这种权利被称为法定的纠纷管理权。法定诉讼担当人又可分为两类:一是对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拥有管理权或处分权,如代位债权人、遗产管理人;二是对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不拥有管理权或处分权,如德、日、法、英等国公益诉讼中的检察官、美国反托拉斯诉讼中的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委员会和股东派生诉讼中的股东等。这类当事人以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被赋予诉权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