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

二、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

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是正确界定证据的前提与基础,也可以说是民事诉讼证据概念的延伸。目前学界普遍认为,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三大基本特征。

(一)客观性

客观性是指民事诉讼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臆造猜测的,不依赖于人的主观意识所产生。民事纠纷发生过程中,相关主体在与外界进行交往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相应的记录与信息,反映与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我国学界通说认为证据的客观性主要包含两个具体方面的内容。

1.内容客观。即证据的内容是对有关案件事实的记录,不是靠主观的想象与猜测所形成的。在诉讼实践中,有的证据主观性色彩较强,如证人证言。不同证人对同一案件事实的判断可能会掺杂个人的主观色彩,形成不同的结论。但是该结论是在客观的案件事实基础上进行的评判,并不是臆造出来的,具有客观性。如果证言全凭猜测臆想出来,那么也就失去了作为证据的资格。

2.形式客观,即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并能为人所感知的实体。比如物证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痕迹,其物品的外部特征以及物质属性能够被人所感受;视听资料以相关设备为载体,也便于收集、提供与认定。如果证据是不能为人感觉到的实体存在,那么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也就失去了意义。

也有学者提出,证据的客观性还体现在证据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客观的,只有保证该联系的客观性,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才不会出现歪曲真实情况的现象,作出错误的裁判。

但是在强调证据客观性的同时,也并不否认其主观性的存在。因为证据的提供和运用离不开人的活动。证据对案件待证事实证明力的大小如何,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怎样收集和提供证据等都需要人的判断。但不能因此否定证据客观性的本质特征。证据的主观性是在遵循客观性的基础上产生的认识,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

(二)关联性

关联性,又称证据的相关性,指的是民事诉讼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关联性越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越高;关联性越弱,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也就越低。常见的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有品格证据、类似行为、当事人过去的行为等。但是并不是有关联的证据都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世界是普遍联系的,有直接联系、间接联系、必然联系、偶然联系等,两种看似没有关系的事物都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关联。为了防止关联性遥远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产生混淆,对关联性程度的把握也必须有一定的限制。关联性实际上是一种逻辑规则,凭借经验对证据的关联性程度作出判断,从而推断出案件事实。对证据关联性的把握,还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证据的关联性是客观的,但对关联性强弱程度的判断却是主观的。即证据的关联性实际上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民事诉讼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是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不是人臆造幻想出来的。但民事诉讼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以及关联性的强弱程度,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的大小是凭借人的主观意志进行判断的。但是此种判断也必须建立在证据与案件事实客观联系的基础上,不能凭空臆造。例如原告称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经常欠钱不还,用来证明在本案中被告欠账未还的事实。法官此时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的证实下,就不能承认原告言辞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2.关联性的内容是多样的,有肯定联系、否定联系、因果联系、条件联系、时间联系、空间联系、直接联系和间接联系等。不论是何种联系,证据都能够单独证明或者是与其他证据相结合,相辅相成共同证明待证事实。每一份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都具有实质意义,否则该证据便不会被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明确证据关联性的本质可以缩小证据的范围,即相关主体收集的证据是与案件待证事实相关的,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是围绕相关证据审查的。证据的关联性是对其本质的进一步揭示,对于保证当事人能够及时收集证据,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有效性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

(三)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的含义比较宽泛,综合我国学者的观点,总结起来具体包括几点:证据收集主体的合法性;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证据形式的合法性;证据的使用及认定具有合法性等。按照通说,证据的合法性就是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具体包括以下几点:

1.形式合法。《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八种法定的证据种类,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属于八种证据的范围,否则不能被使用。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规定为第八种证据种类,就是因为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很多与其相关的证据以原有的七种证据种类难以将其涵盖。另外,如果其他实体法对证据的形式有特殊要求,也必须要遵守。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立口头遗嘱时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等。

2.收集程序合法。主要含义有:第一,收集证据的程序和方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如“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民诉解释》第97条),“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证据规定》第43条);第二,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如果违反,收集的证据也不能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民诉解释》第106条)。对于私自潜入他人住宅安装窃听器所获取的相关信息就不能被用来证明待证事实。

3.认定程序合法。当事人提供和法院依职权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民事诉讼法》第68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民诉解释》第103条第1款)。

综上,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是证据的三大基本特征。客观性是关联性与合法性的基础;关联性则进一步强调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证明力的大小关系,将证据材料进行筛选,缩小范围,不仅可以节约司法实践成本,对公正审判民事纠纷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合法性是证据的法律属性,即证据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要求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三性同时存在,相辅相成,相互配合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