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根据证据不同的表现形式,可以将证据划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言词证据是以人陈述的方式表现出来,如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而实物证据又称为“哑巴证据”,其表现形式是存在的实务形态,它对案件的证明作用往往不如言词证据直接,需要通过一定的调查才能对其所要反映的案件事实进行揭示,如常见的书证、物证、勘验笔录等。将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依据不同的形式划分为言辞证据与实物证据时,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不能因为载体的表现形式为实物就认为是实物证据。比如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但是《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在一些情形下,证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试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也就是说证言有时会被固定在书面上或者其他载体中,并非以言辞形式表达出来,但是也不能因此否定其是言辞证据。再者,鉴定意见也属于言词证据,尽管鉴定意见通常以书面的形式在法庭上呈现,但是其本质是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对案件专门性问题所做出的结论性意见,实质上仍是一种陈述,而且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疑问时也可以对鉴定人发问。
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不仅在表现形式上有所区别,在特点上也有很大的不同。1.言词证据生动形象,往往是人们对案件的亲身感知。为维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证明案件事实真相,人们可能会主动的向法庭陈述自己所经历和感知到的情况。其言语表述详细,生动,对案件的证明起到很大的作用。但是言词证据易受到提供者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第一,在民事诉讼活动开始时,言词证据的提供者对案件事实的记忆和感知在一段时间过后可能会出现模糊甚至是混乱;第二,言词证据的提供者因为与民事纠纷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者是受到威胁,鉴于外部因素的影响,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可能会降低;第三,对案件的感知往往会加入提供者的个人判断。不同的提供者对同一案件事实有不同的认识,因而言词证据可能失真;第四,言词证据的证明力也易受人的生理因素的影响,如一个未成年人与一个成年人对同一案件事实的认识以及认识的程度也是不同的。因而言词证据受到此因素的影响,证明力有时也可能会被削弱。《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2款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但是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相反,不依赖于人的主观意识,不易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往往是司法人员在调查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发现,提取并加以妥善的保存,能够比较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2.言词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比较直接。言词证据的提供者对案件事实亲历感知,在提供证据时往往能比较全面、具体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甚至可以把案件的来龙去脉都生动地表达出来;而实物证据对案件的证明作用往往是间接的、局部的,需要和其他证据之间相互配合,形成严谨的证据链条才能较好地证明案件待证事实。也就是说实物证据的证明作用与人的认识能力是密切相关的。有些实物证据提供的信息比较直接,如书证中记录的思想和内容可以为大众所理解。但是有些实物证据不能主动地传达相关信息,如科学证据,这就需要有足够专业能力与认识能力的人去收集与认定。(https://www.daowen.com)
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各有优缺点。言词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强,但是容易受到证据提供者主观因素的影响,产生失真或者是虚假的证据。实物证据如果能够得到妥善的保存与保管,就可以正确揭示实物证据中意图反映和记录的事实,能够客观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但是证明力的优势不够明显。因此,收集实物证据时,一定要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如对证据的形式有特殊要求的情况下予以注意,严禁以非法的手段和程序收集相关实物证据。同时收集的实物证据要全面、客观并加以妥善的保管和运用。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结合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优点,审慎判断证据的真实性,才能对民事纠纷作出公正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