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证明对象
2026年01月23日
第五节 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是指特定主体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的民事案件待证事实。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并非所有的案件事实都需要予以证明,需要排除的主要有三种:第一,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确认一致的事实;第二,不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如免证事实;第三,当事人并没有主张的事实。只有确立了证明对象,民事诉讼活动才有明确的目标,从而保障诉讼的有效性与及时性。
成为民事诉讼证明对象需要具备一定条件:1.证明对象必须是与民事案件有关联的事实,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且对正确处理案件具有法律上的意义;2.必须是要证明的事实,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证事实的范畴。如果对免证事实提供了证据去证明,会影响民事诉讼的效率;3.双方当事人对于该事实存在争议,如果当事人之间确认一致就没有必要浪费时间再去证明。但是也存在例外情形,如法官认为该事实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存在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之嫌。(https://www.daowen.com)
证明对象的确定对于当事人来说可以明确争议焦点,指引其围绕争议收集和提供相关证据,有助于及时地维护和实现自己的诉讼主张。对于法官来说,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明确证明对象,指引当事人围绕争议点进行讨论,法官也可以在整体的民事案件事实中审理对裁判有意义的部分,有利于提高民事诉讼活动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