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予证明的事实
民事案件事实中有部分事实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是不需要用证据进行证明的。《民诉解释》 第93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结合《证据规定》第3条和第10条以及《民诉解释》第92条和第93条的规定,民事诉讼中免予证明的事实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自然规律及定理
自然规律和定理是经过科学反复证明过的东西,具有可靠性、规律性和必然性。如太阳东升西落,春天万物复苏,冬天寒冷萧瑟等。但是有些自然规律为大众所知,有些只为一些专业人士所知,自然规律在科学的验证下已可以不用再证明。与部分免证事实不同,其效力是绝对的、不可推翻的,当事人对此类事实无需提供证据进行证明。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众所周知的事实指的是在一定的区域和范围内为大多数人知道和了解的事实,如2003年神舟五号载人飞船发射成功,2008年爆发了金融危机。但是众所周知并不要求社会全体人都知道,因为这样的要求太过严苛并难以达到,所以只要大多数人知道就可以。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同自然规律、定理不同,众所周知的事实的效力并不绝对,一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时,如对方当事人所指出的众所周知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那么指出该事实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是不能被免除的。在通常情况下,对众所周知的事实免除举证责任,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民事诉讼活动的效率,有利于及时维护当事人正当合法的民事权益。
(三)推定的事实
推定的事实分为两种:根据法律推定的事实和根据已知事实或日常经验推定的事实。法律推定的事实可以分为事实推定与权利推定,事实推定就是由一个事实存在从而推定另一事实存在,如《民诉解释》第112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权利推定与事实推定的不同点在于不是推定某一事实存在,而是直接推定权利存在,如占有人针对占有物从事权利行使行为时,推定该权利为合法权利。
从已知事实和经验推定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是因为该事实经历很多人共同的经验法则所总结并为社会大众所认同和接受的东西,如“燕子低飞要下雨”,动物不安,井水冒泡可能会发生地震等。
但是不论是根据法律推定的事实还是根据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如有相反证据对之进行反驳,则当事人的免证责任不能被消除,仍然要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证明。
(四)预决的事实
预决的事实,指的是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文件所确认的事实,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分为三种情形:1.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2.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鉴于法院、仲裁机构权威性与公信力,所作出的判决、裁决或者公证文书理应得到应有的尊重并为大众所信服。但是当事人主张该事实已经被相关机关确认时,应当提供初步的证据进行证明,如法院的判决书,仲裁机构的裁决书等。将预决事实作为免证事实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以防有关机关已经对相关事实作出裁决的同时又浪费时间和精力去进行调查和证明。再者可以防止针对同一事实作出前后矛盾的判决或者裁决,影响民事诉讼判决的权威性与公信力。(https://www.daowen.com)
但是预决事实的效力也是相对的,根据《民诉解释》第93条的规定,预决事实,若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则另一方仍应对该事实举证证明。这是因为,在判决、裁决过程中,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有关机关对事实做出的认定也可能出现错误,所以在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的情况下,预决事实是可以推翻的。
(五)公证证明的事实
民事诉讼法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作证明的事实,当事人也无需证明。但是对于该类免证事实,在当事人有足够相反证据可以推翻时,则不能免除另一方的举证责任。
(六)诉讼上自认的事实
自认分为诉讼外的自认与诉讼上的自认,因为诉讼上的自认才产生免证的效力,所以本部分只讨论诉讼上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指的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部分事实予以承认。《证据规定》对诉讼上的自认进行了相关规定。如第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1.自认的构成要件
(1)自认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案件事实。自认是对对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案件事实进行承认。所谓于己不利,主要是指自认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而加重了己方的负担。通常情况下,自认的形成过程是对方当事人先提出了某个案件事实,而当事人自己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先行自认的情形,如《民诉解释》第92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一方先行在诉讼过程中做出于己不利的自认之后,对方当事人也可以免除证明责任并援引和引用该事实。
(2)自认的时间是在诉讼过程中。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不具有免证效力是因为其真实性和可靠性与诉讼上的自认相比较弱。诉讼上的自认将当事人做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固定在相关载体上,或者是在审理过程中有诸多见证人,甚至在法官乃至对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形下做出的确认,往往是真实的。而对“诉讼过程中”的理解,根据《民诉解释》第92条的规定,认定为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
(3)自认要采用法律确定的方式。自认的方式有明示和默示两种,明示是指用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对于己不利的案件事实进行承认,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进行的口头承认,或者是在答辩状、起诉书中进行的书面承认。而默示自认,《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4)自认的事实必须是法律规定可以认定的事实。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自认来免除证明责任的。如《民诉解释》第92条第2款规定,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2.自认的撤回
在一般情况下,自认的事实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且是不允许撤回的。但是也存在例外情形,如《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1)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2)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民诉解释》第229条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结合法条规定和司法解释来看,自认的事实是允许被撤回的,但是需要满足一定条件:第一,在时间上必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这样可以避免未进行自认的当事人一方可以继续主张相关事实,维护其民事权益;第二,在实质要件上,撤销自认需满足一定条件,首先是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这样规定既可以提醒自认方的当事人谨慎对相关事实予以承认,也是平衡双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一种表现。其次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自认。
3.自认的效力
(1)对当事人的效力。对做出自认方的当事人来说,该自认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当事人在进行自认之后不得随意更改,也不得肆意撤回,除非在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自认才允许被撤回或者是更改。对对方当事人来说,该自认使其免除了相关事实的证明责任,减轻了负担。
(2)对法院的效力。当事人做出的自认对法院也产生相应的拘束力,法院在尊重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前提下,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应当不再调查收集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要将自认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真相的依据。但是也存在例外情形,《民诉解释》第92条第2款、第3款规定,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