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对象的范围

一、证明对象的范围

(一)实体法律事实

实体法律事实是民事诉讼活动中最主要的证明事实,指的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如房屋买卖或者出租的事实,借贷的事实,有偿保管的事实等。民事纠纷当事人对发生争议的部分案件事实有责任收集和提供证据去证明,所以实体法律事实就是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待证事实。

对于实体法律事实可以有三种方法去进行证明从而实现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第一,收集可以直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据,如为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为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提供的“结婚证”等;第二,直接证明案件主要待证事实的证据来源比较狭窄,数量又比较少,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很难收集到,因此可以提供证明其他事实的证据从而进一步证明待证事实。如为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当事人提供的验伤报告一份,双方当事人之间曾闹过矛盾的证人证言,对方当事人发出约见邀请的短信以及伤害工具上存在的对方当事人的指纹等,这些证据单个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就是由对方当事人造成的,但是结合起来可以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认定侵权行为是对方当事人实施的;第三,可以通过否定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来间接否定相关的民事案件事实。如证据存在瑕疵,证据是通过非法手段收集来的,证据是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提供的等。

(二)程序法律事实

民事诉讼中需要证明的程序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等对解决诉讼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2]程序法律事实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益,但是却对民事诉讼能否顺利进行产生重要的影响。不论对于法院还是当事人来说都是需要证明的部分。

程序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认定的事实,不需要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如民事案件是否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审判人员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当事人是否适格等;第二,需要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才能认定相关案件事实并采取措施。如是否可以先予执行,《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还有是否裁定对仲裁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特定情形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程序法律事实关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谨慎并正确地认定程序法律事实,才能保障民事诉讼程序正常开始与进行。这不仅对保障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确保形成正确的民事裁判有重要意义,在维护民事诉讼效率,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等方面也发挥着作用。

(三)域外法律事实

中国法官对国内的法律较为熟悉,对于相关的内容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都能较好地掌握和运用。但因为地域的差异性,国内法官存在需要运用域外法律进行判案的情形,但是在没有了解的情形下为避免不当地适用域外法律,需要对审理民事案件要适用的域外法律进行证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0条第1款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而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除上述之外,需要证明的还包括地方性的法规和习惯。因为地域上的差异性,外地的法官审理案件需要适用某一地方的法规或者习惯时,在不熟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需要对其进行证明,以便更好地适用法律,增强民事裁判的说服力和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