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认证
认证是指法官在听取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说明、质疑和辩驳后,对证据材料作出采信与否的认定,是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评价与认定。认证的主体是合议庭或独任庭的法官,认证的内容是确认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认证的方法有逐一认证、分组认证和综合认证三种,认证的时间一般是当庭认证,认证的结果包括有效、无效和暂不认定。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认证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根据《证据规定》第90条之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第二,根据《证据规定》第91条之规定,公文书证的制作者根据文书原件制作的载有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副本,与正本具有相同的证明力。在国家机关存档的文件,其复制件、副本、节录本经档案部门或者制作原本的机关证明其内容与原本一致的,该复制件、副本、节录本具有与原本相同的证明力。
第三,根据《证据规定》第92条之规定,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第四,根据《证据规定》第93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https://www.daowen.com)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另外,根据《证据规定》第94条之规定,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五,根据《证据规定》第9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1] 参见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五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8页。
[2]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八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03页。
[3] 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八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11页。
[4] 参见陈光中主编:《证据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34—3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