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据的提供

一、证据的提供

当事人提供证据要及时。“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为了保障法院审理案件的有效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举证时限制度进行了相关的规定。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制度。

事实上,2002年施行的《证据规定》规定了较为刚性的举证时限制度,即逾期举证的后果只有失权和不失权两种情形,缺少缓冲环节。2012年《民事诉讼法》后,2002年《证据规定》中较为刚性的举证时限制度有所缓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民诉解释》第102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举证时限制度的缓和能够兼顾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较为符合当前我国的民事司法环境,但也有可能会带来证据突袭的问题,从而影响诉讼效率。

证据提供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是举证妨碍制度。《民诉解释》第112条规定了举证妨碍制度。所谓举证妨碍制度也称为证明妨碍,是指有证据证明且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或将其持有的证据灭失(包括隐匿、毁损、遗弃,致证据不能使用情形),则法院可认定他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性质或内容的主张成立。根据《民诉解释》112条的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但是即便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在特殊情形下,人民法院也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据规定》第18条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https://www.daowen.com)

另外,在证据提供问题上,还需要关注的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具体方法。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供的民事诉讼证据有很多种。为了能够快速地审理案件,及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当事人怎样提供证据,而且对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之后应当履行何种程序也作出了相关规定。如《证据规定》第1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民事诉讼法》第66条也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并非所有的民事诉讼证据都是在国内形成,随着科学技术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人们之间的交往与联系的范围越来越广,出现了跨区域、跨国际的特点。而民事纠纷也可能会有跨国现象的出现。因此有些民事诉讼证据是在国外形成,而调取域外的证据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后,才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规定》第16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证据规定》第17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