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诉讼和解制度概述

一、我国诉讼和解制度概述

诉讼和解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诉讼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合意解决民事纠纷、结束诉讼的一种制度。由于诉讼和解具有体现当事人合意,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能及时、彻底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等优点,因而,本着私法自治的精神,私法功能发达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几乎无一例外地都规定有诉讼和解制度。诉讼和解制度成为私法自治精神在诉讼领域内的延伸,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体现。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但没有规定和解的程序、和解的效力、法院如何对和解协议进行确认、和解后应以何种方式结案等问题。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对和解作了原则规定,但只是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不是作为一项诉讼制度规定的。(https://www.daowen.com)

关于法院如何对和解协议进行确认以及和解后如何结案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的一种做法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由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法院经审查认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准许撤诉,从而结束诉讼程序。但以这种方式结案存在的问题是,由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旦一方当事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无法强制义务方履行义务。权利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只能再行起诉。这不仅造成当事人的诉累,而且也加重了法院的负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结束诉讼程序的另一种做法是,由审判人员将当事人的和解协议记入笔录并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从而获得调解结案的效力。这种做法保证了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可以得到强制执行,但这种做法实际上与法院调解没什么区别。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当事人和解制度在我国诉讼实践中无法得到充分利用。《民诉解释》第339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