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和解的社会功能

二、诉讼和解的社会功能

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上,诉讼和解与诉讼外和解及法院调解有着很多的相似之处,因而,从诉讼和解与两者的比较上可以明确诉讼和解独有的社会功能。

(一)与诉讼外和解相比较

与诉讼外和解相比较,诉讼和解具有以下的优点:

1.解决纠纷更为高效、迅速。一般来说,由于当事人对民事纠纷的认识很难在事实和法律上达成统一,诉讼外和解往往很难达成或拖延时间较长。但是进入诉讼程序后,一方面法官会向当事人讲解相关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也会因害怕承担败诉的后果而更加积极地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这样双方当事人就能更快地了解各自的立场,并对一些事实和法律问题达成共识,当事人选择以和解解决纠纷以及最终达成和解协议的可能性增加。因此,诉讼和解较诉讼外和解更容易达成。而且由于诉讼程序的推进和法院审理期限的制约,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也更迅速。(https://www.daowen.com)

2.诉讼和解协议的内容更具合法性。诉讼外和解是一个当事人自觉消除自身冲突的过程,双方在完全没有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进行协商,双方当事人对相关的法律可能相当无知,最终达成的和解协议常常与严格的实体法有一定的距离。而且出于利益的考虑,当事人可能有意地把自己的意志置于法律原则之上。而在诉讼中进行的和解,一方面因为当事人对相关的法律有了一定的了解,另一方面和解协议最终要经过法院的审查,故诉讼和解协议的内容相对就更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与法院调解相比较

与法院调解相比较,诉讼和解具有的优点为:法院调解是法院作为第三方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终结诉讼的过程,生效的调解协议与确定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与诉讼和解比较而言,在调解过程中,法院积极主动地介入和促成协议的达成,所以在纠纷解决的高效性和合法性上,法院调解要优于诉讼和解。也正是因为法院在调解中扮演的积极角色,使得法院调解出现了这样那样的弊端,最常见的表现是:由于调解人员的双重身份——既是调解人员又是审判人员——及地位上的优势,以合意为基础的调解常常演变成大量渗入调解人员主观意志的强制型调解,从而违背了法院调解制度所追求的正义价值,最终使法院调解陷入尴尬的境地。而诉讼和解协议的最初达成避免了法院作为第三方的主动介入,纯粹由当事人自主协商,因此避免了法院调解的弊端,真正使诉讼上的合意成为可能。在这种意义上,诉讼和解有着法院调解的高效性、合法性,又避免了法院调解的弊端,具有更优越的社会功能。


[1] 参见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修订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