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三、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一)简易程序适用的人民法院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都是第一审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上诉案件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都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而且,在我国四个级别的人民法院中,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都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在基层人民法院的领导下进行工作。人民法庭作出的裁判,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裁判。所以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显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简易程序主要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6条的规定,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口头提出的,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捺印确认。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且,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民诉解释》第257条明确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https://www.daowen.com)

2.发回重审的;

3.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4.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5.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6.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7.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四)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该《简易程序规定》第2条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诉讼领域的延伸,体现了对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的尊重,而且该规定第2款特别强调了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即“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这有利于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符合民事诉讼处分原则。

《简易程序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