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中的检察监督

第四节 再审中的检察监督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施监督。民事再审中的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判认为确有错误,依法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的行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根据《民诉解释》第41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或者经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结合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再审裁判和调解书进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为:对于依法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检察机关有权依职权监督。这是考虑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主要任务应为关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限制了检察机关案件监督的范围,也体现了民事诉讼私权纷争的特性。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这三种情形包括:(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由上述规定可知,现有法律对检察机关对再审案件的监督很大程度上实行的是“法院纠错先行,检察抗诉断后”的模式,这可以有效避免审判监督程序的混乱,以及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https://www.daowen.com)

根据《民诉解释》第4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以及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以及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裁定等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判决、裁定除外。该条进一步明确了可以进行抗诉的裁定的范围。在检察机关抗诉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对于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民诉解释》第416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再审检察建议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新增加的制度,其目的是加强同级检察机关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该制度既增强了监督的及时性,也达到了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此类检察建议的目的意在启动再审,故法院对检察建议依法受理审查后应依法决定是否启动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