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程序的特征

一、特别程序的特征

特别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而言的。特别程序是人民法院解决某些特别的非民事权益争议所设定的审理程序。所谓非民事权益争议,主要指基于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部分非讼事件。这些非讼事件的突出特征是公民民事权利虽未发生争执但具有潜在的不稳定因素,这些潜在因素的持续存在不但会导致民事权利人的损失,而且会影响甚至阻滞社会经济的正常流转秩序。为避免今后可能发生的民事权利争执,疏通社会经济流转的管道,超前维护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民事诉讼法设定了特别程序。

特别程序从整体上说属于民事诉讼程序法的范畴。在民事诉讼法法律体系中居于总则之后的程序篇。因此,从大的方面着眼,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一样要体现和反映总则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精神。例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就要贯彻特别程序的始终。另外,在受理案件、制定判决、诉讼权利与义务、审判组织等方面又与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有相似之处。正是这些相似之处才使它们统一于民事诉讼法之中。但是,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相比,它又具有自身的诸多特点:

(一)目的不同

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是审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经济或海事海商纠纷所适用的程序。这些千差万别的民事纠纷从诉的角度归纳,不外有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法院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每一种诉的时候会有确认的阶段。但确认的目的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特别程序则不同,它所解决的不是民事纠纷,而是站在国家的高度从法律上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权利状态。这些需要确认的法律事实和权利状态不可能归纳成诉的模式。所以,特别程序中的“确认”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的“确认”有着质的不同。

(二)主体不同

依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时候,原告与被告是程序中的当然主体。没有原告的发动程序不会自动启动,没有被告的应诉和参加程序也不会自动运作。因此,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始终存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原告和被告。依特别程序审理的事件由于不存在纠纷自然也不存在对立的双方,发动特别程序的人通常是单方面的,即由申请人或起诉人或有关利害关系人来发动。发动程序的主体不是控告其他人,而是请求受理法院动用国家职权对现存法律事实和权利加以权威认定,以便于申请人、起诉人或有关利害关系人今后顺利地进行民事活动。

(三)审理组织略有区别

一般来说,民事案件具有相当的复杂性,法院依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原则上是由审判员或审判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在少数情形下才采取独任制。非讼事件一般具有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证据容易收集、是非容易判断等特点,依特别程序审理的非讼事件原则上不采取合议制。除非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和重大疑难的非讼事件才组成合议庭,在大多数情形下系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四)审理制度有别

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都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结果。因此在诉讼程序运作过程中存在诉的主体合并、诉的客体合并、反诉等制度。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非讼事件由于不是纠纷当然也谈不上诉,因此特别程序在运作过程中谈不上诉的主体合并、客体合并和反诉制度。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的当事人享有处分的权能,因此基于处分权而存在的调解制度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就是一个重要的制度。特别程序中只有一方申请人,一方申请人在程序中也很难行使处分权的权能,因此在特别程序中不可能有调解制度。此外,审级制度也有区别。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特别程序则实行一审终审制。

(五)结案的方式和效力不同

法院依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完结后一般会形成判决、调解或裁定,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或可上诉的裁定)不服可以上诉;依特别程序审理非讼事件后则一律是判决结案,利害关系人对该判决一律不能上诉,判决一经作出即是终审判决,一经宣告即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六)规费收取不同

依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无论是财产案件还是非财产案件,在一般情况下都会收取国家规费即诉讼费用;而经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律不收诉讼费。

(七)审理的期限不一

依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时候,法律要求在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依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的时限是三个月;依特别程序审理的事件重在一个“快”字。民事诉讼法规定,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审理其他非讼事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或公告期满后一个月内审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