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民资格案件概述

一、选民资格案件概述

所谓选民资格案件,是指公民本人或其他有关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就选民资格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依照法律规定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法院起诉要求予以司法解决的案件。这里的“公民”可能是选民名单中被漏掉的选民本人,也可能是其他公民,还可能是该选区的公民,甚至可能是跨选区的其他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可见,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政治权利。为了保证此项政治权利的实现,不但在实体法上应详加明确,而且在程序法上应提供充分的司法保障。为此,国家在选举法里详尽地作出规定的同时,还在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中安排了选民资格案件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选举法还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https://www.daowen.com)

根据选举法的规定,选举前,应当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并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选民资格名单,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选民名单,是直接选举的各地进行选举的重要法律文件,是公民是否享有该项政治权利的重要体现。选民应该列入选民名单而未列入,不应该列入选民名单反而被列入,都是违反选举法的,是侵害公民政治权利的重大事件。此类事件由有关选举委员会负责处理。

有关选举委员会收到对选民名单的不同意见的申诉后,应在三日内根据调查研究、认真核实,坚持真理,修正错误的原则迅速作出决定,就该选民名单的正确性问题作出明确表态。选举委员会的决定有可能正确也有可能错误。由于事涉政治权利,法律规定:“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选举法》第28条)换言之,向法院提起关于选民名单案的前置条件是:必须经过选举委员会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