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公民失踪案的审理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宣告公民失踪案的审理程序有下列环节:
(一)申请
宣告公民失踪事件涉及的是私权,法院不会主动过问。提起宣告公民失踪程序须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申请是否成立,应看是否符合下述要件:第一,必须是合格的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申请。所谓合格的利害关系人,是指与下落不明的公民有人身关系或有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该公民的配偶、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弟姐妹。从理论上说,其他与之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债权人也可以成为申请人,但最好是由与该公民具有人身关系的人提出申请。第二,申请人必须提交申请书。宣告一个公民失踪是件非常慎重的事,口头申请既不严肃又不正规。法律要求必须呈交书面申请。在申请书中应写明该公民失踪的时间、事实和申请人的请求。同时附上当地公安机关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宣告公民失踪事件,由该公民原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此种规定有助于受理法院查明事实、发布公告、审理案件。
(二)公告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利害关系人要求宣告某公民失踪事件的申请后,首先是正式向社会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三个月。发出公告的宗旨在于慎重,因为宣告一个公民为失踪人只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一旦推定成立将给失踪的公民带来十分重大的影响,为周密地维护公民的合法利益,使判决建立在较为牢靠的基础上,发布公告是受理法院的必经程序。
(三)审理
受理法院对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严加审查。对有关利害关系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要认真核实,必要时应亲自调查。审查的重点:一是该公民是否确实下落不明。法律上讲的下落不明专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地或居所地后,不知下落,且该人未与任何人联系,杳无音讯。二是下落不明是否有持续两年的事实。其起算的时间是该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或居所之日,计算方法是连续计算,其间不得间断。若有间断应从最后一次出走或最后一次通讯计算。如系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应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若系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四)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该公民的确下落不明且法院发出的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已满三个月时,法院应制作判决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由于宣告公民失踪的事件,在很大程度上是国家公权的作用,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应当积极行使职权。在判决中应当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的范围原则上应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一致。根据《民诉解释》第344条的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的,法院应主动告知可行使起诉权,其相对方是原指定的代管人。
(五)失踪人重新出现的补救
一般来说,法院判决宣告为失踪人的公民,其最后归宿是宣告为死亡人。但也有例外,即该失踪人突然重新出现。为保护被宣告为失踪人的利益,法律设计了相应的救济制度即失踪人重新出现的补救。
失踪人如系在法院公告期间突然出现或查明下落的,受理法院应判决驳回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如系在判决后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的,经失踪人本人或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受理法院应制作新判决撤销原判决。原判决撤销后,“失踪人”的财产应回复原状,判决书中指定的财产代管人的职责自然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