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督促程序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以及《民诉解释》第429条的规定,适用督促程序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只能是请求的标的物是金钱或有价证券给付的案件
督促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特定,仅仅针对债权人对标的物为金钱或有价证券提出给付请求的案件,并不适用于一般的债权债务案件。对于其他财产以及行为的给付案件,债权人不能通过督促程序实现其债权,而仅能依靠法律设立的其他程序(如审判程序)加以解决。这里所讲的有价证券,是指依法成立并能代表或证明一定财产权利的凭证,主要包括汇票、支票、本票、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单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督促程序将适用范围界定为标的物为金钱和有价证券,主要是因为这两种案件是给付案件中数量最多,且常常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务人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通过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的形式,比较容易实现债权人的权利。这符合民事诉讼法设立督促程序的简略、经济的目的。
(二)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必须是请求给付的金钱或有价证券已经到期,并且数额确定
通常情况下,债务的履行应以期限届满为请求条件。由于法院适用督促程序审理案件不存在开庭审理的形式,这就要求债权应当是履行期限届满并且数额确定,才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所以,对那些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或将来的给付请求,以及债权债务的数额无法确定,由于可能存在的复杂性而无法通过采取略式审理的督促程序加以解决。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其他纠纷
这一条件是要求适用于督促程序的案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单向的,即债权人对债务人不负有给付义务,或者虽负有给付义务,但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其他纠纷,是由督促程序的特点所决定的。因为,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其他纠纷,督促程序将无法按照其设置的不开庭、不进行“对审”式辩论的简化方式审理案件。所谓其他纠纷,其形态可能是: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对等给付的义务。比如,一方的给付须以另一方的给付为前提条件,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可以抵消的债权债务;2.在存在对等给付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虽然已经履行其给付义务,但债务人对其履行的妥当性持有异议,在这种情形下,也不能通过督促程序实现债权。比如,在买卖关系中,卖售人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买受人逾期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但买受人对出卖人交付货物的数量或质量存在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即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其他纠纷而不能适用督促程序实现债权。
(四)支付令必须能够送达债务人
由于督促程序仅仅是依靠债权人启动并根据债权人提供的证据就向债务人发出限期履行义务的支付令,这一过程并没有给债务人对债权主张的权利进行辩论的机会和程序保障。因此,这就要求必须为债务人提供知晓支付令内容的可靠程序保障,以便债务人针对支付令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提出异议,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支付令必须能够送达债务人,是督促程序为债务人利益提供的必不可少的程序要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方式有若干种,但适用于支付令送达的方式应当以直接送达为原则,债务人拒绝签收时,可以采取留置送达方式进行送达。基于此,督促程序不适用于债务人下落不明或者债务人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案件。
(五)债权人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是适用督促程序的形式要件。要求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有助于人民法院通过形式审查,正确判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是否存在其他纠纷,以便决定是否受理债权人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