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促程序的特点
督促程序,是指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对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请求,经书面审查并以支付令的形式,催促债务人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所适用的程序。
在现实生活中,民事纠纷种类繁多,情况复杂。在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有一些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并不存在争议,仅仅是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其义务。这样的案件,如果通过法院适用审判程序审理并加以解决,固然可以保障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但是,审理时间长,诉讼成本偏高。所以,对于这一类案件虽然存在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机制保障,但并不是实现债权的最佳途径。为了尽快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促进民商事流转,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某些案件,可以不必通过审判程序即可作出处理。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章规定了督促程序。
督促程序,有利于促进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和人民法院解决民事诉讼纠纷的成本及工作负担,对及时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分析,督促程序的立法意旨,主要是降低诉讼成本、减少诉讼周期,以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从这一角度来看,立法设置督促程序的程序规则,相对审判程序而言简化了许多。之所以如此规定,在于立法有一个预设前提,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分歧。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因而就没有必要对当事人设置一套复杂的程序规则。由于督促程序是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开始,并根据债权人提供的材料作出判断的,在法院作出发出支付令的行为上,对债务人并不存在提供辩论的机会和程序保障,为避免督促程序在追求债权实现的经济性的同时,对债务人构成程序保障上不利的消极影响,法律规定了债务人对支付令可以提出异议的衡平规则。
督促程序与其他民事诉讼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
(一)督促程序的性质具有非讼性。
督促程序不同于一般的审判程序,在程序的性质上具有特殊性,即不具有诉讼的性质。第一,督促程序因债权人提出申请而开始,与当事人按一般审判程序提起诉讼的要件有较大的差别,也并未向法院提出诉讼的请求。所以债权人要求启动督促程序的申请,并不具有诉讼的性质。第二,法院在适用督促程序审理案件时,并不存在对等辩论的程序特点,具有程序的非对抗性。第三,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所涉及的事实并不作出认定,也不适用实体法律作出判决。法院在审理督促案件时,仅依靠申请人提出的相关材料依法进行审查,查看其是否符合法律对发出支付令的要件规定,而案件的事实则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争议为预设前提。从而,法院在适用督促程序时,并不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问题进行实质性的审理和判断,更不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问题。
(二)督促程序适用案件的范围具有特定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督促程序仅适用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履行金钱、有价证券给付义务的案件。督促程序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考虑到该程序的立法目的,是使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通过复杂的审理程序即可实现债权人的权利,以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因此,适用于督促程序的案件就必须是易于书面审查判断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的案件,而金钱给付案件和有价证券给付案件容易满足这一条件。
(三)督促程序的程序规则具有简便性。
从督促程序的规定来看,督促程序相对一般的审判程序具有相当的简易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督促程序启动简便。督促程序依债权人申请而开始,对支付令的申请仅作形式上的规定,且法院是否受理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第二,案件的审理方式简化。这主要表现在:案件的审理不采取对审的形式,不传唤当事人出庭;法院适用督促程序审理案件,不开庭审理而仅以书面形式进行审查;法院对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以及债务人提出的支付令异议,仅作形式审查而不作实体审理,这也就意味着督促程序并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第三,适用督促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较短。法院适用督促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支付令所确定的义务或向法院提出异议,而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无论是履行义务或是提出异议,都将导致督促程序终结。
(四)案件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并且一审终审。
人民法院适用督促程序审理案件,一律实行独任制。由于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要求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没有组成合议庭的必要,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即可。此外,督促程序并不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而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若认为支付令存在错误,可以向法院提出支付令异议,督促程序即告终结,支付令也随即失去法律效力,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