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法院监督
有权进行民事执行工作的机关是人民法院,根据《执行规定》第129—135条、《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人民法院在进行民事监督工作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纠正错误
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存在违法现象,那么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由该人民法院做出裁定。若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不服该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也就是说,在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形中,上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也可以对下一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如果确实存在错误,可以予以纠正。
(二)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
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26条也规定了,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民事执行机构受理民事执行案件之后,若不及时采取相关执行措施,不仅会引起当事人的不满情绪,也会影响执行机构的权威性。下级法院若在法定期限并未执行,上级法院责令其限期执行,不仅有利于监督下级民事执行机构的行为,也增强了民事执行工作的可操作性。
(三)裁定不予执行
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的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有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执行裁定而不制作的,可以责令下级法院在指定时限内作出裁定,必要时可直接裁定不予执行。而不予执行的事由,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和《民诉解释》第477条有关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事由和《民诉解释》第480条有关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事由的相关规定。
(四)决定暂缓执行
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决定对生效法律文书暂缓执行的,有关审判庭应当将暂缓执行的通知抄送执行机构。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应同时指定暂缓执行的期限。暂缓执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经院长批准,并及时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法院恢复执行。期满后上级法院未通知继续暂缓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