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执行期间

二、执行期间

为了保障民事执行工作的效益性,执行机构采取强制性执行措施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不能出现久拖不决的情形。

(一)一般规定

一般来说,民事执行机构受理和执行民事案件的期限通常是六个月。《执限规定》第1条规定,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同时《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是对于非诉的民事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若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五日内提出。

为了保障民事执行机构能够顺利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执行工作,《执限规定》对执行机关确定承办人、通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期限等方面也进行了规定。1.确定承办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七日内确定承办人。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2.通知被执行人: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通知申请执行人: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三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五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十日内启动调查程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

(二)执行异议的审查

执行异议,分为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行为异议指的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民事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而提出的异议。案外人异议指的是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主张对民事执行标的享有足够的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从而向执行机关申请停止强制执行所提出的异议。执行异议是利害关系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和手段,为了保障民事执行机构的权威性和民事执行结果的正确性,执行机构对执行异议也要进行及时的审查和解决。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若是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1.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2.相关证据材料;3.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执行异议若是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需进行听证的,合议庭应当在决定听证后十日内组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承办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五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需延长期限的,承办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日内提出申请。

(三)查封、扣押与冻结期限

民事执行机构为了迫使义务人能够及时履行义务,完成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在必要的情形下,民事执行机构可以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等措施。但是为了防止执行机构滥用权力侵害和不当限制义务人的财产权利,查封、扣押与冻结的期限也是有一定的限制。《民诉解释》第487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在民事执行工作中进行的所有活动所花费的时间都要计入执行程序的期限当中去,有些也是被排除在外的。《执限规定》第13条规定:“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1.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2.暂缓执行的期间;3.中止执行的期间;4.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5.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