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合同过程中有权代理、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区别
——广西攀峰化工有限公司诉广西忻城县宏图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3民终5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被告(被上诉人):广西攀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峰公司)
原告(上诉人):广西忻城县宏图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8日,原告攀峰公司作为卖方,被告宏图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对买卖硫酸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运费、付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对于运费约定由卖方负担。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分别盖上本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攀峰公司向被告宏图公司交付了货物即硫酸。另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送达被告。2014年6月和12月,经原告攀峰公司与被告宏图公司进行核对结算,并出具“对账单”。对账单的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5月31日,宏图公司尚欠攀峰公司硫酸款274592元。出具“对账单”后,经催款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赖厚财与原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效力为何。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宏图公司向原告攀峰公司购买硫酸,经结算后共计尚欠原告硫酸款274592元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宏图锰业过磅单、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单、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诚实守信,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间止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应属于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结算对账后没有约定给付货款时间。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有法律依据,但不能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另外,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和准许。
关于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事实的买卖关系,其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攀峰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第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出库货物磅码单、宏图锰业过磅单、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等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故被告宏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所提供货物的运费应由原告自负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证据看,被告尚欠原告的是硫酸款274592元,原告也仅请求被告支付硫酸款,并未向被告请求运费,因此,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对账函与其无关,其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4月至5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且对账单上有被告单位的传真号码,被告的经办人陆琦芳签字确认,因此,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赖厚财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等,其不知情,其也未委托赖厚财代为签订此合同,不排除赖厚财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进行虚假诉讼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在《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上盖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故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来宾市忻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https://www.daowen.com)
被告广西忻城县宏图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274592元及利息(利息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7459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广西忻城县宏图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对账函》是否能够作为确认双方货款的依据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供应硫酸产品,总价款为274592元;2014年5月1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对账函》,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硫酸款197436.8元,上诉人的员工赖厚财于2014年5月16日亦在《对账函》签字确认,并加盖上诉人公章;2014年6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对账函》,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硫酸款274592元,上诉人的员工陆琦芳于2014年12月21日亦在《对账函》签字确认,并加盖上诉人公章;因此,《对账函》系经双方签字确认,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
关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274592元是否包含有运费,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货款是多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货物硫酸的单价为320元/吨,并且《对账函》中确认的数额也是单价为320元/吨,因此,双方约定的货物单价为320元/吨,而上诉人确认收到的货物总量有858.1吨,因此,被上诉人请求的货款274592元,与所供硫酸的总数量乘以单价得出的总价款相符,因此,此款项应全部系货款,没有包含运费,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以上货款274592元。为此,上诉人主张以上款项中有111553元的费用属于运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主要争论焦点是赖厚财与原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效力为何?解决问题的关键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如何区分是有权代理、无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
有权代理是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进行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在授权的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代理权,其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有权代理必须具备下列要件:代理人有代理权;代理人须作出或者接受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代理人为代理行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或当事人约定的代理义务;代理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
无权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权代理与有权代理的区别就是欠缺代理权。从无权代理的含义来看,它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无权代理在为无权代理行为时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无权代理尽管是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但它仍然是以他人的名义进行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以他人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其行为结果只能由自己承担,与代理毫无关系。第二,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这是无权代理最重要的特征。第三,根据法律规定,无权代理不是当然无效的行为,而是效力未定的行为。当被代理人事后追认,可以使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理,被代理人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还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据此,笔者认为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生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由此可见,无权代理的效力分为无权代理的生效和无权代理的无效两种情况。
无权代理的生效是指通过被代理人的追认,可使无权代理行为中欠缺的代理权得以补足,转化为有权代理,发生法律效力。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在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享有的追认权。被代理人所享有的追认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即只需被代理人依自己的意志作出单方的意思表示,便可使原法律关系发生变化,从而引起某种民事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追认的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追认的表示具有溯及力,通过追认权的行使,无权代理行为自始有效。
无权代理的无效是指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不作追认,从而使无权代理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无权代理行为自始无效。与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相对应的是善意第三人享有撤回权,即第三人通过行使撤回权来确定无权代理行为无效。第三人行使撤销权的意思表示应当在被代理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之前作出,经撤销的无权代理行为不得再作追认。
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的一种,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实施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构成表见代理除了需要具备代理的一般要件外,还需具备特别要件:一是,须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成立表见代理的第一要件是行为人无代理权。如果行为人有代理权,则属于有权代理,不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二是,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这一要件是以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的或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在客观上有某种较为紧密的联系,因客观情由掩盖了无权代理人无权代理的实质,给他人以假象,致使善意第三人确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三是,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即第三人不知道行为人所为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如果第三人主观上有恶意,即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与之实施民事行为,这种情况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必要,故表见代理不能成立。四是,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因此,表见代理应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即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如果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也不能成立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尽管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但是,表见代理成立后,即在第三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被代理人受到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约束,承担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得以无权代理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或者以本人无过失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表见代理虽然发生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效力,但表见代理与有权代理有着根本的不同。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有权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而表见代理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代理人或者自始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仅仅因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密切关系,从客观上给善意第三人造成错觉,使第三人相信他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民事行为,从而法律上规定表见代理产生与有权代理相类似的法律后果。另外,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的民事责任后,如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可以向表见代理人追偿,而有权代理中被代理人承担了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后,即使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也不能向代理人追偿。当然,如果代理人滥用代理权或者代理人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特别是故意行为造成的被代理人的损失的,被代理人当然可以要求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原告攀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第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出库货物磅码单,广西忻城县宏图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磅单,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等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在《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上分别盖有各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时对账单上有被告单位的传真号码,被告的经办人陆琦芳签字确认,该行为是有权代理,是代理人在授权的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代理权,《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人民法院 劳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