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的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38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的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诉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余本金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345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通公司)

被告:余本金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0日,鑫方盛公司(供方)与金运通公司(需方)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合同后附有授权委托书、余发智的身份证复印件、藕成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中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兹授权余发智为我公司经济合同或协议的授权签约人,其所签署一切合同或协议文本我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按照约定执行。同时授权余发智、藕成龙为我公司天津玉石投资有限公司项目的现场收货签字人,现场签售的送货票据或销售单将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在授权单位处加盖了金运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庭审中,鑫方盛公司称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11月29日,鑫方盛公司向金运通公司发送了企业对账函载明截止到2013年11月29日,金运通公司欠鑫方盛公司货款314282.98元。2013年12月3日,余发智在对账函的“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的经办人处签名,但并未加盖金运通公司的印章。鑫方盛公司称在双方对账之后,其将相应的销售票据都给了金运通公司,现依据企业对账函来向金运通公司主张尚欠的货款。

【案件焦点】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能否视为职务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余发智能否代表金运通公司在企业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余发智在企业对账函上签字,能够代表金运通公司。理由是:余发智是在取得金运通公司书面授权的前提下代表金运通公司与鑫方盛公司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根据《商品购销合同》中关于“金运通公司变更经办人员时,应将变更人后的人员提前三天书面通知鑫方盛公司,否则,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金运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如金运通公司要变更经办人员,应在约定的时间内书面通知鑫方盛公司,现金运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变更了经办人员,而余发智作为经金运通公司书面授权的人,从签订涉案合同直至最后的对账,均是余发智代表金运通公司经手负责,鑫方盛公司有理由相信余发智在企业对账函上签字的行为代表了金运通公司。虽企业对账函的底端备注了请贵单位复核并加盖财务章或公章,但该企业对账函是鑫方盛公司作出后向金运通公司发送,金运通公司收到对账函后,其授权代表余发智签字后又将企业对账函返回到鑫方盛公司处,这个对账过程虽未经金运通公司盖章确认,但因金运通公司未对其员工亦是涉案合同经手人员的余发智的签字提出过异议,视为金运通公司认可余发智签字对账的行为,现金运通公司抗辩余发智无权对账,无充分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https://www.daowen.com)

二、企业对账函中确定的314282.98元是否包含了(2015)大民(商)初字第415号案件判定的230102.90元。就本案,金运通公司辩称实际发生的货款总额为195430.37元,皖江建筑公司作为实际用料单位已向鑫方盛公司支付了111250.29元,现金运通公司还欠鑫方盛公司货款84180.08元。本院认为,本案从合同签订到后期对账,均未提及与(2015)大民(商)初字第415号案件中涉及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同一事实,亦未注明企业对账函中的货款数额包含了(2015)大民(商)初字第415号案件中判定的款项,根据金运通公司提交的(2015)大民(商)初字第415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建筑材料结算书、担保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亦没有体现与本案存在关联,金运通公司虽称皖江建筑公司已向鑫方盛公司支付了111250.29元货款,但该笔款项支付的时间发生在对账之前,而且金运通公司亦不能证明此笔货款与本案有关,因此,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企业对账函中确认的货款314282.98元只是本案货款,与其他案件无关。综上,金运通公司在对账后应当及时付款,故对鑫方盛公司要求金运通公司给付货款314282.9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在鑫方盛公司和金运通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中有关于“除本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外,鑫方盛公司与金运通公司双方任何一方未能按照本合同明确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每日按照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应当交付而未交付款项或者货物价值的千分之三承担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的约定,现金运通公司在双方对账后仍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鑫方盛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金运通公司也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鑫方盛公司超出该范围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余本金是否应当对金运通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余本金虽作为金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其向鑫方盛公司出具的欠条的内容,余本金并无履行职务行为的意思表示,而是表达了其本人自愿加入金运通公司对鑫方盛公司所负的债务中,愿意偿还金运通公司对鑫方盛公司所欠的货款,因此,对鑫方盛公司要求余本金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余本金并未在欠条中承诺支付,故对鑫方盛公司要求余本金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余本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一万四千二百八十二元九角八分;

二、被告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三十一万四千二百八十二元九角八分为基数,自二零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运通公司持原审抗辩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余本金作为原审被告并未提起上诉,且经本院传票传唤,余本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根据金运通公司与鑫方盛公司的诉辩意见,结合在案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金运通公司与鑫方盛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415号判决认定的金运通公司应向鑫方盛公司给付货款金额是否包含在对账函载明的所欠货款314282.98元之中的问题。本院认为,415号判决认定金运通公司向鑫方盛公司承担的责任为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中,金运通公司作为保证人,是否必然、唯一地向债权人鑫方盛公司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具有不确定性。根据415号判决查明的事实,债务人皖江项目部直至2014年5月22日才向债权人鑫方盛公司出具建筑材料结算书确认截止2014年4月20日共欠鑫方盛公司水、电等材料款总额为230102.9元,并承诺2014年5月底前结清,且415号判决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而本案中,对账函载明对账截止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余发智签字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余本金出具欠条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均早于皖江项目部向鑫方盛公司确认欠款的时间以及415号判决作出的时间,故金运通公司关于415号判决认定的金运通公司应向鑫方盛公司给付货款金额包含在对账函载明的所欠货款314282.98元之中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余发智是否有权代表金运通公司在对账函中签字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金运通公司主张余发智没有权利代表金运通公司在对账函中签字,但对账函中载明的货款金额与金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本金出具的欠条所载金额一致,且金运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称天津玉石庄项目尚未结清的货款金额为对账函中载明的314282.98元扣除415号判决认定的230102.9元,故本案认定天津玉石庄项目中金运通公司尚未向鑫方盛公司结清的货款金额,关键在于认定对账函中载明的所欠货款金额314282.98元是否包含415号判决认定的金运通公司应向鑫方盛公司给付的货款,而余发智是否有权代表金运通公司在对账函中签字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再予以认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公司是一种企业组织形式,是依照法律规定,由股东出资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公司形态完全脱离个人色彩,股东的个人生存安危不会直接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但公司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建立,是由各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手人协商一致后订立合同,亦是个人代表公司来具体履行合同。只要具有相应代理权,个人即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履行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就本案,余发智作为经被告金运通公司书面授权的人,从签订涉案合同直至最后对账,均是余发智代表金运通公司经手负责,即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余发智存在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的情形,但金运通公司对此情况并未告知原告,那么原告有理由相信余发智有代理权,进而有理由相信余发智在企业对账函上签字的行为代表了金运通公司,在金运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余发智的签字提出过异议的情况下,视为其认可余发智的签字对账行为,那么余发智的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金运通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依法成立的公司,均会依法或者依据公司章程设有唯一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系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如法定代表人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则其与公司之间并非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而且其职权系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无须公司另行出具授权委托书,故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公司行为,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就本案而言,余本金系金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金运通的债务出具欠条,一般情况下,应当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但本案不同的是,根据欠条的内容,余本金并无履行职务行为的意思表示,而是表达了其本人自愿加入金运通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中,即其个人愿意偿还金运通公司所欠的货款,这应视为债务加入,即原债务人并未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在余本金未出庭抗辩且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根据欠条的内容,再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余本金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履行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陈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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