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冒用单位名义签订合同构成合同诈骗罪时单位的责任承担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39 行为人冒用单位名义签订合同构成合同诈骗罪时单位的责任承担

——陈海波诉上海益典船舶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海波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益典船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典船舶公司)

【基本案情】

案外人沈某原为被告益典船舶公司的员工。案外人沈某称被告益典船舶公司委托其办理出售车辆的相关事宜,其持有加盖被告公章、财务专用章、被告银行账户、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的《授权委托书》,该份《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收款账户为沈某个人账户。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沈某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牌号沪K8××××的车辆以9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定金88万元。同日,沈某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定金88万元。该张收条上盖有被告的公章。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沈某又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牌号为沪KB××××的车辆以35万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定金32万元。同日,沈某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定金32万元。该张收条上盖有被告的公章。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9月13日,原告分六笔向沈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65万元。2012年7月18日,原告从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取款51万元。原告曾于2013年2月4日向法院起诉被告,因公安机关已经对沈某涉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故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后检察机关指控沈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17日提起公诉。在该起刑事案件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沈某称其共收到被害人陈海波的钱款65万元左右,涉及的车款被害人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害人陈海波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时,其告知陈海波其没有权利办理过户手续。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判决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因沈某正在服刑,其本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15年2月5日裁定关于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的事项,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终结执行。

【案件焦点】(https://www.daowen.com)

1.原告陈海波的实际损失数额是多少;2.被告益典船舶公司是否需要对原告陈海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的员工沈某伪造《授权委托书》,并擅自偷盖被告印章,虚构被告出售两辆轿车的事实,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骗取原告钱款。被告的公章系由专人保管,由于被告对公章的保管不善,导致沈某多次擅自使用被告公章,分别加盖在《授权委托书》《购车协议》和收条上,致使原告相信沈某系接受被告委托,出售被告的车辆。故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这一过错与原告被沈某骗取钱款且无法获得退赔造成的损失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而原告在向沈某购车的过程中,也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原告购买的车辆价值巨大,双方却并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只是由沈某手写了不规范的《购车协议》,且约定的定金数额高昂,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原告明知是被告出售车辆,却轻信沈某,将购车款陆续汇入沈某的个人账户,在整个购车过程中未向被告的其他人员进行核实。故原告对于自身损失存在较大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原告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购车款65万元,使用现金支付购车款55万元,其损失为120万元。对此,法院认为,虽然沈某出具的两张收条载明收到的金额为120万元,但是原告并非在签订《购车协议》当日就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定金,原告称因资金不够自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陆续向沈某支付车款,最后由沈某出具了汇总的收条,即本案中的两张收条。这两张收条的落款日期却分别与《购车协议》的签订日期为同一天,有悖常理。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无法反映出取款就是原告支付给沈某的购车款。公诉机关在指控沈某犯合同诈骗罪时亦认定原告支付给沈某的钱款为65万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给沈某120万元,故原告主张其损失为120万元,法院难以采信。原告无法获得退赔的损失应为65万元。综上,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退还购车定金的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

一、被告上海益典船舶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海波支付购车款的损失19.5万元;

二、原告陈海波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陈海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行为人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以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产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单位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主要涉及对《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1.被害人的损失无法通过刑事退赔程序从行为人处获得赔偿时,被害人起诉要求行为人的单位赔偿相应损失,不属于一事不再理;2.行为人冒用单位名义签订合同构成合同诈骗罪,而被害人主观上对此也存在过失时,该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合同,此时不适用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3.若单位公章系由专人保管,但行为人却能够多次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与他人签订合同,属于单位有明显过错的具体表现,单位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对于理解和适用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正确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适用程序,以及判断合同诈骗罪所涉及的合同效力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编写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宋东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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