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秘密谁知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实事求是地说,运用历史唯物主义理论来评述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相对于封建专制体制而言,依据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所确立的政治体制,其民主属性是没有疑问的。1787年制定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首先指出:
我们合众国人民,为建立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宁,提供共同防务,促进公共福利,并使我们自己和后代得享自由的幸福,特为美利坚合众国制定本宪法。
你看,宪法的第一句就向世人表明,《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是应“我们合众国人民”要求而制定的;制定本宪法的目的是为了“建立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宁,提供共同防务,促进公共福利,并使我们自己和后代得享自由的幸福”。但是,若据此进一步断定《美利坚合众国宪法》赋予了美国民众真正意义的民主,则更与其宪法本质属性相去甚远。因为,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通过种种手段、方式和途径,以维护权贵富绅特权,实在是一种历史客观存在,并不以我们的意志为转移。
第一,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的制定者曾公然否决了公民权利法案。
早在独立战争之前,北美13州就已形成民主浪潮。独立战争后,各州民众力量相当强大,议会对契约滥加干预,极大地损害了权贵富绅的财产和利益,但他们对此难以抗拒。而邦联政府由于无权干预各州事务,也不能对他们提供保护。因此,权贵富绅渴望建立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以自上而下地制约各州“疯狂的民主”。
1787年费城制宪会议是在民主派人士缺席的情况下的一场保守派的聚会。筹备者将各州的代表由5名削减到3名,而且,各州代表人数并不一致。在费城拉下窗帘的会议厅中,制宪者们坦率地表达了对民主的不满和谩骂。大多数与会代表认为,美国政治的危机滋生于民主过剩的危机。爱德蒙·伦道夫(Edmund Randolph)认为:“如果追溯这些罪恶的源头的话,每个人都会发现,那正是起因于民主的骚乱与愚蠢。”梅森(Georg Mason)则认为:“我们过去太民主了,但却不敢说出来,不小心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我们应该注意人民中每个阶级的权利。”格里(Elbridge Gerry)则指出:“我们经历的罪恶正是来自过度的民主。”坦率地讲,他们并不喜欢由人民进行的选举。因此,制宪者不是为了维护民主,而是出于对民主的恐惧,才导致了新宪法的制定:“美国的宪法运动不是民主革命和反英体制的结果,而是对民主强烈反作用的结果。”保守派呼吁,“我们需要从民主中被挽救”[9]出来。正因为如此,制宪者无心在宪法当中罗列公民权利。
事实亦是如此,当时13个州(殖民地),已经有8个州通过了权利法案,当梅森在制宪会议上提出权利法案动议时,却以10票反对、零票赞同的悬殊比例被否决。因此,在1787年宪法当中,并没有一个确保公民民主与自由等方面的权利法案。[10]
也正因为如此,许多州在批准1787年制定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时,附有宪法必须加入一个权利法案的条件。当时的人们并没有像今天我们想象的那样欢迎1787年制定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当南卡罗来纳州偏远地区的农民听说他们的州已经批准了宪法时,他们将一口棺材涂黑,拉着它举行丧礼,并庄严地把它入土,以象征公共自由的寿终正寝。[11]美国历史学家查尔斯·比尔德指出:“首先,我们必须记住:是否应该召开制宪会议这个问题,就没有交付人民表决,也没有经过选举议会议员的选民们的特别通过。”“其次,宪法并未提交人民批准。”[12]各州在审议批准通过1787年制定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时,就有两个州反对宪法;三个州反对宪法但却批准了宪法是因为反对宪法的情况可能更糟;四个州仓促地批准通过了宪法,弗吉尼亚的人民投票是可疑的,宾夕法尼亚的投票是草率的。事实上,只有两个州的批准是审慎的,还包括一个没有公布投票数的州。[13]
第二,宪法大力扩张联邦政府权利,限制州政府权利,就是为了维护权贵富绅的利益,而不是保障人民的民主。
以商人和原大陆军军官为代表的社会名流阶层,积极呼吁建立一个强有力的联邦国家政府,以取代原先的大陆会议。建立这样一个稳固而强有力的中央政府——对国家的人民、军队和经济生活拥有绝对的主权;商人们希望这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能够有足够的力量帮助他们发展和欧洲国家的贸易,并保证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原大陆军的军官们则希望这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在取代战争时期难以协调的国会之后,能有力量维护自己的政治特权和经济利益。然而,以小农场主为代表的地方主义者,则担心中央政府过分强大会削弱州政府和地方社会的权利,因而使个人利益受到侵害。因为他们相信,地方政府能够更可靠地代表人民的感情和利益。[14]
在制宪会议召开前不久,一名法国外交官员曾向自己的政府汇报说:
尽管在美国没有身份过于显赫的贵族阶层,但是那里的绅士(白人男性)似乎占据了政治生活的每一个角落……他们拥有让常人无比艳羡的财富,他们是贷款者,他们是信托人,他们致力于扩大政府的权力并积极地执行法令,因为他们的存在都是为了维护合法的私有制……他们中的大多数都是商人,所以美国对于自己偿还欠欧洲的债券充满自信,因为他们拥有良好的信贷基础和信贷网络。[15]
毫无疑问,从1787年制定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的表面文本来看,宪法确实为限制立法、行政、司法、中央与地方政府的权力做出了系统性的制度设计。然而,这并不能说明制定《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旨在限制权力的扩张,也不能说明它实际上真正地限制了权力的扩张。因为,在《联邦条例》背景下,13州各自为政,联邦政府几乎没有什么权力;宪法通过之后,联邦政府不仅建立起来,而且拥有了包括立法、行政、司法在内的巨大权力。在此后的时间里,联邦政府很快取得了以前一直掌握在各州手里的税收权力,从而轻松地解决了制宪者们夙夜忧叹的公债问题。杰斐逊曾明确指出,宪法通过后,“州债承担法案被通过了,2000万美元的公债分配给了受惠的各州,并作为养料投放给从事证券买卖的一伙人”[16]。从这个意义上讲,美国宪法的制定并非限联邦政府的权力,而是扩张联邦政府的权力,进而维护权贵富绅的利益。
美国著名历史学家迈克尔·帕伦蒂在《少数人的民主》一书就明确指出:“1787年,这些富有的有权势的‘绅士们’,我们的‘国父们’,在费城聚集在一起共商国家大事,他们力图修改过去松散的邦联条款,加强中央政府的权力……建立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权,这样可以(1)妥善解决州际间的贸易和条约争端,(2)对外保护美国整体的国家商业利益,并行使统一的外交权力,(3)集中财权,使国库得到有效的充实,并保护权富阶层的金融商业利益,(4)在将州权收归中央的同时,使权贵阶层免遭来自社会底层人士的竞争,维护其政治经济上的垄断权。”[17]
在一个财富和私有财产为一个获选阶级的人所控制的社会里,国家和政府的主要职责就是保护有产者免遭无产者的侵犯。就像1689年约翰·洛克所说:“人们结成某种联合体(比如国家和政府)的首要目的……是为了让其保护自己的私有财产。”亚当·斯密这位早期资本主义的鼓吹者在1776年写道:“市民政府的必要性随着对宝贵财产的获取而增加……没有私人财产,也就没有政府存在的必要性,其最终目的是保护财产,保护富人远离穷人。”
参与制定《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的汉密尔顿们熟知,以雅典为代表的古代希腊小型民主政体或城邦共和国对有产者来说是不利的。因为,“在不同阶级的公民中必然存在着不同的利益。如果多数人由一种共同利益联合起来,少数人的权利就没有保障”[18]。这就是他们心目中民主政体或共和政体的“弊病”: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暴政”。
那么,什么是汉密尔顿们心目中的“多数”与“少数”?为此,汉密尔顿曾直言不讳地宣称:“所有的社会都分成了少数派和多数派。少数派包括富人和出身名门之士,多数派包括人民大众……应该使少数阶级在政治上享受特殊的永久的地位。他们可以阻止多数阶级的骚动……因为他们不能在变革上获得利益。”[19]因为“普通大众由于自身的非理性,所以也应受到他人的监督和制约,而最好的人选就是贵族和社会上层。”[20]
美国的宪法之父麦迪逊也明确指出:“单就利害上着眼,美国的不动产管业人可说是共和国自由的第一安全的受托者。”[21]而“一般生活艰苦而且默祷人生幸福能作更多均等分配的人……的数目,一定会超过与贫穷绝缘的人。根据平等选举的原则,政权必将落入前一种人手里。”[22]他担忧:“将来,大多数人民将不但没有土地的财产,而且也没有任何形式的财产。他们将在共同情况的影响下,团结起来;在这样的场合下,财产权利与国民自由将不能在他们的手上保持无恙。”[23]因此,他明确主张:“应该这样组成政府,使富裕的少数人得到保护,不受多数人的侵犯”,“必须使具有同样的情感或利益的大多数人……不能同心协力实现损害他人的阴谋”,必须“使全体中多数人的不合理联合即使不是办不到,也是极不可能”[24]。
在费城制宪会议上,代表们几乎全体一致的意见是:民主政治是危险的,应当通过宪法加以约束而不是加以鼓励;在新的体制中应当尽可能不让它有表露的机会;应当用抑制和抵消的办法加以牵制。汉密尔顿赞成实行参议员终身制,他在辩论时大声疾呼,“所有的社会自行分成少数和多数。前者家境富裕,出身名门;后者是很少能做出正确判断或决定的人民大众。”莫里斯希望参议院由富裕贵族组成,以“镇压民主政治的骚乱”。麦迪逊在论述多数人统治的危险时说,他们的目的是“要保障公共幸福和私人权利不受这种派别的危害,同时又要保持人民政治的精神和形式。”[25]
正是基于上述理念,参与制定《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的麦迪逊、汉密尔顿们,“所要探究的重大题目就是,维护公益和私人权利免遭这种党争的威胁,同时保持民众政府的精神和形式”[26],也就是说既要保留多数人统治的形式,又要使少数人的利益不受多数人的侵害。其具体办法就是使民主只剩下“形式”的“范围”和“结构”。
就民主的形式“范围”而言,就是以“大”代“小”,来维护权贵富绅的利益。因为,“大共和国”比“小共和国”、联邦比各州,“管辖更多的公民和更为广阔的领土……社会愈小,组成不同党派和利益集团的可能性愈少,发现同一党派占多数的情况就愈多;而组成多数的人数愈少,他们所处的范围就越小,他们就越容易结合起来,执行他们压迫人们的计划”。而联邦把“范围扩大,就可包罗种类更多的党派和利益集团;全体中的多数有侵犯其他公民权利的共同动机可能性也就少了;换句话说,即使存在这样一种共同动机,所有具有同感的人也比较难于显示自己的力量,并且彼此一致地采取行动”[27]。事实已经证明:“对纸币、对取消债务、对平均分配财产,或者对任何其他不适当的或邪恶的目的的渴望,比较容易传遍联邦的某一成员,而不容易传遍整个联邦。”“范围”扩大的另外一个优点也是显而易见的:“由人民代表发出的公众呼声,要比人民自己为此集会,和亲自提出意见更能符合公众利益。”[28]州议会由于距离民众较近,就容易受民众情绪的影响,而联邦政府与国会的代表则远离民众,民众要向他们施以影响或压力就困难得多。总之一句话,政府权力越脱离民众,权贵富绅心里就越踏实。
例如:宪法第一条第八款规定:“国会有权:规定和征收税金、关税、输入税和货物税,以偿付国债,提供合众国共同的防务和公共福利。”宪法第六条再次强调:“本宪法采用前订立的一切债务和承担的一切义务,对于实行本宪法的合众国同邦联时代一样有效。”为何要制定这样的条款?因为,“一些制宪代表还是投资西部土地的土地投机商。与其利益相适应,国会被规定负有管理和保护所有西部土地财产的义务。当时大多数代表都在政府债券发行方面有过投机活动,他们还投机于账面价值急剧缩水的股票,而这些正是过去邦联政府为支付官兵薪水而筹措的资金。富有的投机商们从士兵那里低价套购这样的缩水股票,然后等待新政府从他们手中购买并继续发行……他们可以利用这些股票去国库兑换等值的现金。”[29]这样,公债集团的愿望在此处得到了满足。
不仅如此,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还利用税收劫贫济富,宪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直接税税额须按各州人口的比例分配的,于是普通美国公民与拥有更多财富的富人承担同样的税额。后由于美国人的长期斗争,直到1894年,美国国会才第一次通过了所得税法案,但最高法院以所得税属直接税为借口于次年将其推翻。1913年,美国国会通过第十六条宪法修正案,这一情况才得以改变。
又如:《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一条第十款规定:“任何一州都不得:……铸造货币;发行纸币;使用金银币以外的任何物品作为偿还债务的货币;通过……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这一宪法条款,既剥夺了各州原来拥有的铸币权和发行纸币的权力,同时也以禁令的方式剥夺了州议会通过“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的权力。它事实上剥夺了债务人通过立法机关保护自己免遭富人掠夺的权利。正如曾反对这一条款且没有在宪法上签字的马里兰州代表卢瑟·马丁就明确指出:“往往会有这样的时候,社会上发生了重大的灾害而且缺乏硬币,从而政府为要保护对自己最有用处的公民,不能不采取一种干涉的手段,通过一些法律,全部或部分停止法院的判决,或允许债务人分期偿债,或依照合理的公平的价格将财产转让给债权人。在这样的时候,许多州乃至所有的州都必须采取这样的立法,以防止富有的债权人和有钱人毁灭全部贫民甚至勤奋的债务人。”当然,这一条款自然深受富人的欢迎。南卡来罗纳州代表威廉·戴维曾高度赞美“这一条款是宪法里面最好的条款……我认为就是这一款才使这部宪法成为这个国家钟爱的宪法”。汉密尔顿更是兴奋地说:“在比较开明的人士看来,这(即第十款)在宪法上并非无足轻重的一项。各州议会对于私人契约的妄加干涉,业已使许多人受到损害而且加以严重的诅咒;宪法如果规定了一项保障,必会受到这些人们的热烈拥护。”[30]
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通过扩大联邦政府的权利,限制州政府权利,以维护权贵富绅的利益,不仅体现在1787年制定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之中,还体现在此后的宪法修正案中。例如,1866年6月13日提出的,1868年7月9日批准的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第一款规定:
所有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都是合众国的和他们居住州的公民。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在州管辖范围内,也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
因这一宪法修正案是在美国内战之后提出并通过的,故人们往往将其与解放黑人奴隶联系在一起,将其视为美国黑人奴隶获得与白人同等人权的重要里程碑。其实,这只是该修正案的一面,而该修正案的另一面——扩大联邦政府的权利,限制州政府的权利,以更好地维护权贵富绅的利益,往往被人有意无意地忽视了。
相关研究表明,当时参与制定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国会委员中有两个派别:一派决心确立黑人的权利;另一派决心把它实施于整个国民经济的范围内。其中,后一派中有一个精明的众议员约翰·宾顾姆,他通过“不经正当法律程序”这一巧妙设计,将司法最终裁决权赋予联邦最高法院,从而限制了州政府的权利,扩大了联邦政府的权利。其这样做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确保宪法第14条修正案“应用于为自己的公民权而奋斗的前奴隶,而且将应用于在国旗之下的所有人,包括富人和穷人,个人和公司”。约翰·宾顾姆的好友罗斯科·康克林律师肯定了这观点。他1882年在最高法院为一家铁路公司的税收案件辩护时公开宣称,保护获得自由的奴隶绝不是第14条修正案的唯一目的;“在第14条修正案被批准时”,“个人和股份公司也在要求国会和政府的保护”。俄亥俄和新泽西的民主党人也认为,第14条修正案“使华盛顿的最高法院成为地方政府一切权力之争的最后仲裁者”。[31]
就民主形式下的“结构”而言,就是在权力结构设计中贯彻分立与制衡的原则,让人民主权原则徒有其表。因为,国家或政府的权力若主要集中在行政、立法、司法等某一个部门之中,或者行政、立法、司法等不同权力部门的均来自于选民直接选举,这就有可能出现利益一致的多数人民联合起来掌控国家主要权力的情形,他们就会运用所掌握的国家主要权力去维护自己的利益,或者说侵害少数权贵富人的利益。这自然不是当时制宪者们所愿意看到的结果。在汉密尔顿们看来,“一个民选的议会要受到一个民选的参议院制约,而这两者都要受到一个民选大法官的制约”[32]不仅没有意义,而且是有害的。
为了避免这种局面的出现,制宪者们巧妙地将联邦政府的整个权力分散到行政、立法和司法几个不同的部门中,且每个门只拥有一部分权力;他们又让行政、立法和司法三个部门的权力来源不尽相同,如让联邦行政最高首脑总统来源于选民的间接选举,让联邦国会众议院议员来源于各州选民的直接选举,让联邦国会参议院议员来源于各州议会的推选,让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源于总统提名和参议院三分之二的多数同意;且每一个部门的权力都会受到其他部门的牵制。这样一来,即使利益一致者联合成多数后,他们能够立即掌握的也只是整个权力机构的个别部门,当他们要贯彻自己的意图时,其他几个还未被其控制的部门就会进行抵制,使其不能达到危害少数权贵富绅利益的目的,从而使多数人民的统治无法实现。这就是美国当时制宪者运用“分权与制衡原则”制定《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的宗旨之一。从这种意义上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实行行政、立法与司法三权分立,就是对本应完全属于人民的权力进行分立;行政、立法与司法相互制衡,就是对本应至高无上的人民的意志或权力进行制衡。采用分权与制衡的原则,实际上就否定了人民主权的原则,因为,“一个共和政府或自由政府,只有在人民的机构公正无私和财产的分配相当平等的地方才能存在。在这样的政府里面,人民是至高无上的,他们的意见是一切政治措施的准绳……只有一个组织简单的政府才能负起最高的责任,因为广大的人民不经常注意政府的活动,还因为他们缺乏容易受其影响的情报。如果你通过各种法令把计划搞得十分复杂(即权力制衡等)”,无疑不利于人民将权力掌握在手中。[33]正如约翰·阿克顿所言:“分权原则是业已设计出来的对民主制的最有效的限制。”[34]
第三,美国总统拥有巨大权力,成为事实上的无冕之王。
我们在阅读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时,总是津津乐道其中的权力制约与平衡或三权分立,情不自禁地称赞《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如何限制美国总统的权力,而有意无意地忽略了总统究竟拥有多大的实权:“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总统是合众国陆军、海军和征调为合众国服役的各州民兵的总司令”,“有权对危害合众国的犯罪行为发布缓刑令和赦免令”,“总统经咨询参议院和取得其同意有权缔结条约”,“他提名,并经咨询参议院和取得其同意,任命大使、其他使节和领事、最高法院法官和任命手续未由本宪法另行规定而应由法律规定的合众国所有其他官员”。“凡须由参议院和众议院一致同意的每项命令、决议或表决(关于休会问题除外),须送交合众国总统,该项命令、决议或表决在生效前,须由总统批准”或签署方能生效。尽管宪法也有规定,被总统否决的法律、命令、决议等,只要参议院及众议院议员以三分之二多数再次被通过就可生效,但这种情况在美国发生的概率不大。因为总统一旦否决了国会通过的法案,他就会充分启动自己的权力,利用自己的种种优势,或利用宪法漏洞使国会没有机会再次审议被否决的法案;或动员种种社会力量进行“游说”,使那些原本支持法案的议员变为不支持法案的议员,釜底抽薪,使否决的法案无法获得2/3的多数得以再次通过。美国200多年来的历史表明,总统通过政党力量、游说议员等手段,共否决了2000多项法律等,而被总统否决的法案再次获得通过的尚不足3位数。
或许还有人说,美国宪法曾明确规定国会有权弹劾总统。其言下之意,美国总统一旦不遵循宪法的要求行使权力,国会就有权弹劾甚至罢免总统。从理论上讲,这一认识确实没有问题,但这只是美国宪法中的一面。实际上,按照美国宪法,国会很难有效行使弹劾和罢免总统这一权力。因为美国宪法规定的弹劾总统的法律程序比较复杂:“参议院独自拥有审判一切弹幼案的权力。为此目的而开庭时,全体参议员须宣誓或作代誓宣言。合众国总统受审时,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审判。无论何人,非经出席参议员三分之二的同意,不得被定罪。”“弹劾案的判决,不得超出免职和剥夺担任和享有合众国属下有荣誉、有责任或有薪金的任何职务的资格。”这些法律规定,使国会弹劾总统困难重重。
200多年来,美国历史上很少有总统遭到国会的有效弹劾。美国历史上第一位遭到弹劾的是第17位总统安德鲁·约翰逊。他是继林肯之后的总统,因采取了一系列有利于南方奴隶主利益的“重建南方”政策,严重威胁了北方资产阶级的统治,从而遭到主张废除奴隶制度的北方共和党的反对。于是,共和党激进派利用自己控制国会的优势,发起了弹劾约翰逊总统案。1868年2月,众议院以2/3多数通过议案,要求弹劾约翰逊。同年3月,参议院对这一弹劾案进行审讯,当时约翰逊没有到场,结果35票赞成,19票反对,仅以一票之差没有达到2/3多数约定,约翰逊被宣布无罪,全身而退。第二位遭受弹劾的是第37任总统尼克松总统,他是因为水门事件而遭受弹劾。当得知众议院和参议院都肯定以超过2/3的多数通过弹劾决议时,尼克松于1974年8月发表电视讲话,主动宣布辞职,国会弹劾案自然不了了之。第三位就是因为“莱温斯基性丑闻”而要遭受弹劾的克林顿总统。在当时人们都比较支持这个生活不检点但是工作能力比较强的总统,所以虽然通过了两项弹劾议案,他也没有离开白宫,继续行使他的总统权力。
事实上,从1787年制定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实施以来,美国总统的权力就在不断扩张。林肯时期,总统基本上控制了国会,甚至会直接影响到最高法院。到罗斯福时期,总统不仅拥有立法建议和要求权,而且不断地左右国会,制服最高法院。美国政府由“议会权力中心”向“总统权力中心”转换,美国总统获得了“帝王般的总统”的称号。直到今天,美国出于全球战略等多方面的考虑,权力越来越向总统集中,甚至俨然成为“世界警察局”的“局长”。美国著名民主理论家达尔曾经指出过美国人心目当中根深蒂固的五项历史信条,包括宪政制度、民主信仰、公司资本主义、福利国家、世界强国等。这五项历史信条,综合作用在总统职位上,使得这一职位空前膨胀,形成了总统权力的“伪民主化”。总统成为国民投票选举的最高元首,并且带有明显的独裁和自我扩张权力的倾向。[35]
第四,参众两院的国会设置具有限制大众民主、维护权贵富绅利益的一面。(https://www.daowen.com)
我们在阅读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时,总忘不了另一个津津乐道的话题,那就是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设置了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国会,以通过制定法律来制约总统的权力,防止个人独裁。其实,这只是问题的一面。“制订美国宪法的国父们将国家权力划分为行政、立法、司法三大部分,以此建立一种权力的制约与平衡机制,一方面是用来防止权力滥用导致专制,另一方面则是为了缓冲民众的激烈政治诉求,不至于被轰轰烈烈的群众运动冲垮”。[36]
众所周知,今天的美国是在资本主义的英国殖民地的基础上通过民族独立战争而建立起来的国家,并不存在强大的专制独裁的封建王权的威胁。与其说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制定者设置参议院与众议院的国会权力结构,是为了防止专制独裁的封建王权,倒不如说更侧重于防止过度“民主”威胁权贵富绅的利益。
民主意味着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当家做主,“人民是权力的唯一的合法泉源”[37]。然而不幸的是,在历时5个月的制宪会议讨论中,制宪者当中仅有汉密尔顿、麦迪逊、莫里斯、梅森、格里、伦道夫等人在6天中7次提到民主,且一般都将其与“罪恶”、“暴政”、“过分”等词联系在一起。[38]大多数与会代表都一致认为,美国政治的危机滋生于民主过剩的危机。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英国史学家阿克顿勋爵指出:“美国的宪法远不是民主革命和反对英国体制的产物,而是对民主强烈反作用的结果,并且倾向于母国的传统。”[39]
在制宪会议上汉密尔顿就公然宣称:“人民!——人民是一个大野兽……我与广大人民群众没有什么联系……也不想靠虚伪矫饰赢得他们的支持。”[40]麦迪逊也主张建立一个由代表少数人利益的参议院制衡代表多数人利益的直选产生的众议院这样的稳固的权力结构,“才能够阻止民主的冒失表现”。[41]
今天的人们大多知晓,在共和政体中,立法权必然处于支配地位,人民的意志或多数的意志,首先就应该集中在立法机关,因为“共和政体的趋势是靠牺牲其他部门来加强立法机关”[42]的。换言之,广大人民的意志主要是靠通过立法途径来实现。因此,作为立法机构的美国国会,若为多数人直接选举产生的众议院所控制,必然不利于维护少数权贵富绅的利益。
那么,怎样使立法机构既具有表层的民主性,又能确保权贵富绅的意志,进而维护他们的利益呢?“两院制”就成为当时制宪者最佳的现实选择。制定者认为:“把立法机关分为不同的单位,并且用不同的选举方式和不同的行动原则使它们在共同作用的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共同依赖方面所容许的范围内彼此尽可能少发生联系。”[43]于是,制宪者将国会拆分为众议院和参议院两部分,且只有众议员才由人民直接选出,而参议员由各州议会选出[44]。同众议院相比,由州议会选出的参议院代表肯定难以与人民有着共同的“利益和情感”,多数人的意志首先在立法机关内部就遭到了阻挠和制约。用弗吉尼亚代表理查·亨利·李的话来说,当行政官员和参议院议员勾结起来,组成一个“极为危险的寡头利益集团”时,民选的众议院只是“一块破布条”而已[45]。
汉密尔顿曾明确告诉人们:“一个组织完善的参议院……对于防止人民自己由于一时的谬误而举措失当……是必要的。……在处理公共事务的某些个别时刻,或为某种不正当情感及不法利益所左右,或为某些私心太重的人狡诈歪曲所哄骗,人民也可能一时主张采取一些措施,而事后则极为悔恨并予以谴责的。在这种关键时刻,如果竟有由某些公民组成的一个稳健可敬的机构加以干预,防患于未然……岂不十分有益么?”[46]
约翰·亚当斯更是直截了当:“要建立一个使富人的自由和财产感到安全的参议院,以反对穷人占多数的众议院的侵占。”[47]同时,与众议员相比参议员不仅选举方式不同,而且任期也不同,要尽可能地长,决不能像罗得岛州的议员那样“任期仅半年”,这样才能使参议员更加“精选而稳定”[48]。
我们通过分析可以看出,1787年的制宪者正是通过建立“两院制”国会,将“把权力从多数人转换给少数人”,而当“权力一旦从多数人转移到少数人手中时,一切变革都变得极为困难;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对少数人有利的政府,可能非常狡猾和巧妙地防止任何可能导致变革的措施”。[49]
当然,也许有人会说,当今美国与独立之后的美国已有很大的不同,美国参议院议员也因《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十七条修正案而改为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由国会制定和通过的法律自然是美国人民公共意志的体现。持有这类天真善良想法的人忘记了一个重要前提——当今美国民主选举已变成金钱的奴仆。在美国,“能否成为国会议员,关键看自己的钱袋子鼓不鼓。虽然律师只占全国人口的很少一部分,可是他们(大都是公司律师)却占了两院一半的席位。在其之后,银行家、投资商、企业家等商界领导人是第二大议员群体。美国的蓝领阶层几乎没有在国会现过身,尽管一些国会成员的上辈人属于低收入群体。”一位联邦参议员曾说:“参议院至少一半的议员是百万富翁,……我们已经形成了寡头政治格局……参议院本应是代表各州的利益并与联邦进行协调,可是现在却代表了整个富有阶级。”甚至有批评家直言不讳地指责国会众议院,称它正从“国民代表的议政厅”变成“地主家的后院”。[50]
美国有句古谚说得好:“美元选票永远比选民票更值钱。”对于那些囊中羞涩的选民来说,他们手中的选票显然不如金钱的威力大。很多参众两院议员在其所代表的州外往往能获得更多的选举捐助。立法议员自己也承认,他们一般都必须迎合大赞助商的心意。“在一次民主党的党团核心会议上,哈罗德·休斯(Harold Hughes)这位来自艾奥瓦州的参议员承认说,是良心驱使自己不要再在政治这潭浑水里混了,因为一旦进入议院,就要曲意逢迎,顺从大企业家的心意,毕竟自己的竞选资金都是他们捐献的。”[51]
第五,保留黑人奴隶制是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永远无法抹去的污点。
在很多人的思想意识里,似乎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有效地保障了公民的权利,满足了美国人民的民主要求,每个美国人都是国家的主人,并管理着自己的国家,从而使美国成为最民主自由的国度,成为自由和个人奋斗的天堂。
1787年制定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真有如此美好与神奇吗?美国著名宪法学者列文森在《美国不民主的宪法》一书中非常不满地指出:“我认为,在一个笃信民主的国家,宪法并不充分民主,而且,按照我们持有的关于政府性质的看法,这部宪法功能严重欠缺,如果说我的看法是正确的,那么,我们就无需盲目为其付出。”[52]事实上,1787年宪法漠视公民的经济和社会权利,在奴隶制、选举权、总统选举程序、参议院中的平等代表权、司法权以及国会权力等条款上均表现出了非民主的特征。其中,保留奴隶制,成为1787年美国宪法永远无法抹去的污点。
例如,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中“五分之三条款”规定:“众议员名额和直接税税额,在本联邦可包括的各州中,按照各自人口比例进行分配。各州人口数,按自由人总数加上所有其他人口的五分之三予以确定。自由人总数包括必须服一定年限劳役的人,但不包括未被征税的印第安人。”这里的“其他人口”,就是实指当时的美国黑人奴隶。正如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指出:“美国宪法,它最先承认了人权,同时确认了存在于美国的有色人种奴隶制:阶级特权不受法律保护,种族特权被神圣化。”[53]
我们无须为1787年美国宪法保留黑人奴隶制度而感到奇怪,如果1787年美国宪法不保留黑人奴隶制度那才奇怪!因为,出席1787年美国制宪会议的各州代表,并不是各州民选代表,其身份决定了他们无法、也不可能代表各州民众的利益和反映各州人民的诉求。在55名代表中,有9人是种植园主,有15人是奴隶主。以开国元勋美国宪法之父詹姆斯·麦迪逊为例,在美国革命结束后不久,曾告诉一位来访者,“他每年从每个奴隶那里大约赚得257美元,而他一年养活一个奴隶的代价仅为12-13美元”。[54]奴隶制绝对是一个利润丰厚的制度体系,要求他们制定出废除黑人奴隶制度的宪法岂非是缘木求鱼?!
埃里克·方纳明确指出:“事实上,每一个建国之父在他生命的某一段时期都曾拥有过奴隶,这不仅包括南部的种植园主,也包括北部的商人、律师和农场主(约翰·亚当斯和汤姆·潘恩是两个引人注目的例外)……有些爱国者则强调,正是因为有了对黑人的奴役,白人才有可能享有自由。因为奴隶制将一大批需要依赖他人而活着的穷人排除在政治社会之外,把公共事务的领域留给了那些因拥有财产而享有独立的人。拥有奴隶是获取经济上独立自主的途径之一,而后者通常被认为是得享真正自由的必要条件。1780年,弗吉尼亚州颁布的一条法律中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该法律规定,所有参加过独立战争的退伍军人可以得到300亩土地和一个奴隶的奖励。南卡罗来纳和佐治亚也保证,在战争结束时,每个白人民兵志愿者将得到一个奴隶的奖励。”[55]
在1787年费城制宪会议上,凡涉及黑人奴隶制问题,来自南部5个州的大多数代表坚定不移地反对任何可能危及这一制度的宪法提案。虽然其他州的代表并没有形成一致的看法,但是,他们心里很清楚,要想与来自南方诸州的代表们进行合作,唯一的条件就是保存奴隶制。[56]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代表们为了形成一个强大的联邦而最终妥协。埃尔弗雷德·杨(Alfred Young)就讽刺制宪会议的领袖都是些“和事佬”,他们为着保守的目的而出卖民主。[57]达尔明确地指出:“55个凡夫俗子聚集在一起,炮制了这样一纸文书,而实际上参与签署这一文件的不过只有39个人,更不用说他们当中的相当一部分是奴隶主”。[58]
在美国,不仅费城制宪者因多数为奴隶主而主张维护黑人奴隶制度,而且依据1787年制定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最初组建起来的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也多为大奴隶主,他们往往以“奴隶为奴隶主的私有财产”为名,极力维护黑人奴隶制度;他们对黑人奴隶们的集体请愿和申诉漠然视之。直到19世纪中期内战前夜,在著名的《德雷德·斯科特诉桑德福德案》(Dred Scottv.Sandford,1857)中,最高法院还声称,“黑人奴隶只是低等动物,他们不享有宪法权利”[59],所以各州应将保持当地奴隶私有视为己任,而其他州也有将逃亡奴隶遣回其所在州的义务。
从理论上看,他们这么执着维护黑人奴隶制度,是与他们所信奉的启蒙思想有着密切联系。如启蒙思想家“洛克把政治社会看作是人们为保护天赋人权而建立的契约组织,如此而来,这种观点也就顺理成章地被殖民者用来捍卫奴隶制了。在这种观点看来,没有什么比政治自治权和财产不受外部侵犯更为重要的了。这些原则实际上宣示:未经同意就剥夺一个人的财产——包括奴隶财产——将是对自由的侵害。如果政治自由的核心原则是政府须经被统治者的同意而建立的话,那么,要求奴隶主放弃他们所拥有的奴隶财产,将如同把奴隶主们本人降低到了受奴役的地位”[60]。
在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保护奴隶制度问题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瑟尔古德·马歇尔曾明确指出:“这些疏忽是故意造成的。这一点从制宪者们关于奴隶问题的争议记录上就可以非常明显地看出来:南方各州以同意新英格兰各州要求扩大国会调控商业贸易的权力为代价,换取继续进行奴隶交易的权利。”[61]
第六,在选举权上,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表现出明显的非民主性。
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全体美国人拥有投票选举权,而是规定由各州认定哪些人具有投票资格,即“众议员名额和直接税税额,在本联邦可包括的各州中,按照各自人口比例进行分配。各州人口数,按自由人总数加上所有其他人口的五分之三予以确定。自由人总数包括必须服一定年限劳役的人,但不包括未被征税的印第安人。”从而将占人口一半的妇女、非洲裔美国人以及土著美洲人排除在外。在接下来一个半世纪后,妇女才取得选举权的宪法保障。而非洲裔美国人投票权的取得就更加困难,大约经历了两个世纪的奋争。
有关研究表明,波士顿在革命前夕,“大约有2万居民,其中约有4000名是成年男子。据粗略估计,4000名中有1000名由于不合当时规定的财产资格被剥夺了选举权,剩下3000名合格的投票人。从1765到1775年这个暴风雨般的10年的记载中,这个城市投票的最高数字据估计为1089票,而平均投票数只有555票,或约占合格选民的1/6。”[62]“在美利坚原12个殖民地中(宾夕法尼亚除外),只有有财产的白人男性才拥有真正的选举权,这一群体只占总人口的15%左右。被排斥在选举权之外的有印第安人、非裔美国人及他们的后代、女人、仆人与奴隶,还有身无分文的白人男性。选举中的财产限制标准相当高,以至于绝大多数白人男性都不能参加选举。比如新泽西州议会议员的财产下限为1000美元,南卡罗来纳州的参议员需要拥有至少7000美元的资产(除去债务后的净资产)——这相当于现在的100万美元。在马里兰,州长参选者必须拥有至少5000美元的资产。”[63]
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规定:“合众国参议院由每州州议会选举的两名参议员组成,任期六年;每名参议员有一票表决权。”也就是说,每州无论其人口多少,均产生两位参议员。这就是所谓的“平等代表权”。这实际上是将“州”作为民主的基本单位,违背了民主的原则。如果以民主的原则来衡量,两院的代表就应该根据人口来分配。但是,代表们却就此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最终通过了所谓的“康涅狄格妥协”(Connecticut Compromise),即不管每一州有多少人口,都可以选出相同数量的参议员。这从民主角度看来,是声名狼藉的。
正由于参议员按州平均分配名额,两个世纪以后,一半以上的美国人口向华盛顿派出了18个参议员,而其余一半人口却派出82名参议员。20名参议员代表了所有人口的54%;另20位参议员则只代表不足3%的人口。加利福尼亚派出2名参议员,而另外20个人口最少的州,其人口总数与加利福尼亚相当,却派出了40名参议员。在2000年美国参议员的选举中,内华达州居民的选票实际上相当于加利福尼亚州居民的17倍;而阿拉斯加州的居民在选票上更相当于加利福尼亚居民的54倍。这种严重的不平等甚至远远地高于19世纪的普鲁士。美国法学家拉赛尔甚至认为,参议院是美国建国以来明显非民主的机构,可能是世界上最不具代表性的立法机关。1987年的一次调查显示,美国人被问及“在对待所有人一律平等这一点上,由宪法建立起来的政治体系表现如何?”这一问题时,51%的人回答说它做得不好;8%的没有表达意见;仅有41%的少数人认为它做得好。达尔认为:减少参议院中极端不平等的可能性几乎为零。改变我们的宪政体制使它或者不折不扣地实行一致同意的原则,或者更明确地实行多数至上原则,这样的机会也是相当低的。[64]
美国人的民主权利的发展,大致经过了革命与立宪时期、内战和重建时期、进步主义和新政时期以及民权运动时期,有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随着美国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政党政治的发展,宪法规定的美国公民权也不断扩张,逐渐废除了对选民的财产要求等限制。但美国黑人、妇女的权利长期得不到解决。美国虽然曾为解决黑人的权利问题,连续出台过第13、14、15条宪法修正案,但仍然不足以保障黑人的选举权,直到《1875年公民权利法案》,情况才得到初步改善。美国妇女的选举权亦是如此。从《权利法案》,一直到第19条修正案,美国人大约经历了200年的时间才最终获得全民普选权。
一些美国学者甚至发现,从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颁行至今,美国人的权利不是在增加,而是在减弱,至少在某些领域如此。美国宪政理论家路易斯·亨金曾颇为遗憾地指出:“二百年的国家生活和宪法发展历史已使个人权利在概念上与内容上发生了变化。至少,在牵涉到对外交往事务的某些方面,个人权利似乎已有所减弱或已完全不同了。”他还明确批评:“这种贬低个人权利的做法同我们对宪政的信奉是相悖的,并且也不能被我们对民主的奉行证明为正当。”[65]
第七,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中的司法独立规定,是限制多数人权利和维护少数权贵富绅的权利的最后屏障。约翰·阿克顿在研究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后明确指出:“对民主的这些限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高院取消违宪法律的行动”[66]。
1787年的制宪者曾明确指出:“在共和政体下,(法院)是限制代议机关越权及施加压力的最好保证。……如从法院应被视为……限制立法机关越权的保障出发,司法官员职位固定的理由即甚充足。因除此以外,并无任何其他规定更能使法官保持其独立性,……法官的独立性是保卫社会不受偶发的不良倾向影响的重要因素,……有时此种不良倾向仅涉及某一不公正或带偏见的法案对个别阶层人民权利的伤害。在此种情况下,法官的坚定不阿在消除与限制不良法案的危害方面也有极为重要的作用。”[67]
为了充分保证法官的“独立性”和“职位固定”,1787年制定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明文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不时规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最高法院的法官,经总统提名,“并经咨询参议院和取得其同意”而被任命。“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官如行为端正,得继续任职”。也就是说,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是由总统提名、参议院批准而被任命的,若无失职行为即可终身任职。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任命方式和终身任职,业已明确表明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与民众之间已无任何联系,成为美国社会事实上的贵族。正如托克维尔指出:“美国的贵族是从事律师职业和坐在法官席位上那些人。”[68]要想让这些高高在上、远离人民的司法贵族与人民有“共同的利益和情感”,可能性自然非常之小。
由此可见,1787年制定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所确立的最高法院的司法独立,不仅仅是独立于行政和立法机构之外,也是一种针对人民的独立。制定者之所以如此设置,是因为当多数派“使社会上的少数派遭到严重的迫害”[69]时,当国会或州议会通过了损害“个别阶层人民的权利”的法律的时候,即当处于多数的穷人触犯了少数富人的既得利益的时候,法院就会站在少数既得利益者一边宣布多数制定的法律因违宪而无效。因为,宪法是个很有弹性的文件,未经民选的最高法院可凭借自己拥有的宪法解释权和审查权“按自己的意愿来塑造联邦政府”[70]。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成为事实上的立法者,并使一小撮司法贵族的意志置于人民的意志之上。最高法院的法官克尔斯·伊凡·黑格对此曾直言不讳地对世人宣称:“我们位于宪法之下,但法官是什么,宪法也就是什么。”[71]于是,“法学家们秘而不宣地用他们的贵族习性去对抗民主的本能,……法院是……对付民主的最醒目的工具”[72]。也就是说,美国的司法独立事实上变成了司法独裁、司法专政。司法审查制度使一小撮有产者的意志压倒了人民的意志,美国最高法院就成为实际上的少数人对多数人的暴政机关。就连美国总统林肯也不得不承认:“如果政府对于影响全体人民的重大问题因最高法院的判决而无可改变的话……那么人民将不会成为自己的统治者。”[73]
当然,也许有人会说,美国联邦国会可以通过修改宪法来防止联邦最高法院的少数法官对多数人的暴政。从理论上讲,国会是可以通过修改宪法来防止最高法院少数法官独裁与暴政的,但美国修宪程序相当烦琐,不是一件轻而易举之事。如为了改变美国穷人与富人税负不公的问题,美国联邦国会花费了大量人力与物力制定并通过了联邦所得税法。这个法案是“这支6000万人的大军——这个洋洋得意和蛮横无理的多数——的新理论。他们要惩罚富人,没收他们的财产”的联邦所得税法,因被少数法官控制的最高法院轻易地宣布违宪而流产。从1895年到1913年,国会和各州议会用了整整18年的时间才通过了第十六条宪法修正案,将最高法院的判决推翻。6000万人要想摆脱几个(最高法院大法官共九人,实行简单多数制判决)司法贵族套在他们身上的枷锁竟是如此艰难。
总之,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相对于历史上的封建专制制度而言,确实有其民主的一面,但也存在种种非民主的一面。“制宪会议之保守气质一如《独立宣言》之革命气质”[74],《独立宣言》所推崇的人民“废除或改变政府,使之最有可能实现他们的安全和幸福”的崇高权利在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中被大打折扣。
当我们面对1787年美国宪法时,既无须因其存在非民主一面而视其为敝屣,也无须因其有民主的一面而对其顶礼膜拜。实际上,正如美国学者指出的那样,“在那些与美国的政治制度最具有可比性,而且民主政体长久地存在,没有发生崩溃的国家里,没有哪一个国家采取了我们美国式的宪政体制。公平地讲,应该是这些国家无一例外地拒绝了美国的宪政模式。”[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