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医学与法
“法学”在中国的广泛使用是在近代西方法学传入中国之后,而西方的法学来源于拉丁语的Jurisprudential,原意为“法律的知识”或“法律的技术”。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随着法律发展成为广泛而复杂的整体和随之而来的各种法律部门的出现,产生了对法律体系进行解析型研究,即对法律进行分门别类研究的科学需要。我国现阶段从法律部门划分的角度,将法律划分为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不同部门。而通常所说的“边缘法学”,一般是横跨两个学科或由两个学科整合而成的,如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法律心理学、法律统计学、卫生法学等。
卫生法学横跨医学和法学两个学科,是一门新兴的正在发展中的交叉学科。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的确立,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医学与人文社会科学结合的重要性。以优化生存环境、提高生命质量和增进身心健康为重点的第三次卫生革命方兴未艾,而中国加入WHO后,医疗卫生行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21世纪的中国,法治理念渐入人心,权利意识普遍增强,卫生法学日益受到重视并不断得到发展。
一、卫生法概述
卫生法是调整在医学发展与实践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卫生法按其表现形式,可以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卫生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卫生法。形式意义上的卫生法是国家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以卫生法典命名的狭义卫生法。实质意义上的卫生法是指调整卫生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实质意义上的卫生法,不仅存在于卫生法典中,而且也存于其他卫生立法中。一个国家可以没有卫生法典,但是不能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卫生法律。我国还没有制定卫生法典,但已经有涉及面广、内容丰富的实质意义上的卫生法。作为卫生法学研究对象的卫生法,只能是实质意义上的卫生法律,既包括以卫生法典形式表现出来的卫生法律规范,也包括以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形式表现出来的卫生法律规范。
(一)卫生法的特征
1.卫生法调整的对象是医疗活动中的社会关系 卫生法调整的对象既包括卫生行政关系,也包括卫生民事关系。卫生行政关系是指经卫生法律确认,具有行政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关系。卫生行政关系是在卫生管理活动中产生的,在通常情况下,卫生行政部门总是卫生行政关系的一方。卫生民事关系是指经卫生法律确认,具有民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关系。卫生民事关系是在卫生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卫生民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例如医患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卫生民事关系。卫生行政关系和卫生民事关系虽然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但两者关系十分密切。有效的卫生行政关系是良好的卫生民事关系的基础,良好的卫生民事关系是有效的卫生行政关系的结果。
2.卫生法是调整医疗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我国的卫生法是由一系列调整卫生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所构成的。目前,我国主要的卫生法律有:①作为卫生法律基本依据和来源的宪法;②卫生法律,如《精神卫生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国境卫生检疫法》《传染病防治法》《红十字会法》《母婴保护法》《献血法》《执业医师法》《职业病防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这十一部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③卫生行政法规,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艾滋病检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些是由国务院制定的;④地方性卫生法规,如《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规定》等;⑤卫生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⑥卫生规章,如《尸体解剖规则》等;⑦卫生标准;⑧卫生国际条约。
此外,还有许多法律法规适用于指导、调整和规范医疗活动和医学行为,如《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刑法》等。
(二)卫生法的基本原则
卫生法基本原则是反映卫生法立法精神、适用于卫生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卫生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依据,是卫生法所确认的卫生社会关系主体及其卫生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在卫生司法活动中起指导和制约作用。其具体内容如下。
1.卫生保护原则 包括人人有获得卫生保护的权利和人人有获得有质量的卫生保护的权利。
2.预防为主原则 总要求:无病防病,有病治病,防治结合。
3.公平原则 公平不是指人人获得相同数量或者相同水平的卫生服务,而是指人人达到最高可能的健康水平。不是一个单一的、有限的目标,而是一个逐步改善的过程。
4.保护社会健康原则 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有可能导致对个人权利的限制,如对某些传染病患者,法律规定不得出境或者入境。
5.患者自主原则 是指患者经过深思熟虑就有关自己疾病的医疗问题做出合理的、理智的并表示负责的自我决定权,是患者权利的核心。其包括:①有权自主选择医疗机构、医生及其医疗服务的方式;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权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某一项医疗服务;③有权拒绝非医疗性服务等。
(三)卫生法的渊源
卫生法的渊源又称卫生法的法源,是指卫生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和根本来源。
我国卫生法的渊源有以下几种形式。
1.宪法 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所有立法的依据。《宪法》第21条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2.法律 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目前我国基本法律中尚无卫生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11部卫生单行法律)。
3.行政法规 由国务院制定,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而高于地方性法规。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
4.地方性法规 由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经济特区市(深圳、厦门、汕头、珠海)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
5.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在民族自治地方适用。
6.规章 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两者统称行政规章。国务院卫生部门单独或者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称为卫生部门规章或简称卫生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及经济特区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卫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称为地方政府卫生规章或简称地方性卫生规章。
7.卫生标准 如由卫生部制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8.法律解释 指有关机关对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所做的解释。其包括:①立法解释,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做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②司法解释,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院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③行政解释,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④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中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做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做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9.卫生国际条约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同外国缔结,或者由国务院按职权范围同外国缔结。虽不属于国内法范畴,但其一旦生效,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对我国具有约束力。(https://www.daowen.com)
(四)卫生法律关系
1.卫生法律关系概述
卫生法律关系是由卫生法所调整的具有卫生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它的特征主要为:①卫生法律关系是既存在于平等主体间,也存在于不平等主体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卫生行政关系(如卫生局与医疗机构之间)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卫生民事关系(如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②卫生法律关系是卫生法确认的法律关系,具有特定的范围。③卫生法律关系所体现的利益是个人和社会的健康利益。④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是卫生法律关系中最主要的主体。
2.卫生法律关系要素 是指构成每一个具体的卫生法律关系必须具备的因素。任何一个卫生法律关系都必须同时包括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缺一不可。
(1)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卫生法律关系、享有卫生权利和承担卫生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简称当事人,包括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卫生人员、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等。
(2)卫生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卫生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卫生权利和承担的卫生义务。卫生权利是卫生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依照卫生法规定,根据自己的意愿实现自己某种利益的可能性。卫生义务是卫生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依照卫生法规定,为了满足权利主体某种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
(3)卫生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卫生法律关系主体的卫生权利和卫生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卫生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包括人的生命健康利益、行为、物和智力成果等。
二、医疗行为中的基本法律知识
医学基本法律知识主要指的是调整医患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知识。在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都享有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其中患者权利主要有:医疗护理权,参与医疗和对疾病认知的权利,自主权和知情同意的权利,保守个人隐私的权利,拒绝治疗和实验的权利等。医方的权利有:检查诊疗权,合理收取诊疗费用权,处方权等。
(一)对患者权利的法律保护
1.生命权、健康权 患者作为社会成员或国家公民享有健康权利和医疗权利,它是民法规定的“生命健康权”的延伸和具体体现,也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人权。生命权是以公民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健康权是公民以其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身体生理功能的完整性和保持持续、良好、稳定的心理状态为内容的权利。
2.知情同意权 知情同意是指为患者提供其做出医疗决定所必需的足够信息,并在此基础上由患者做出的承诺。知情同意有四个构成要素,即信息的揭示、信息的理解、自愿的同意、同意的能力。我国的《执业医师法》中已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护人员应让患者明白自己的病情;明白自己做何种检查项目;明白如何选择看病医生;明白可能出现的医疗风险和影响自己病情转归应注意的事项。让患者知道看病时应遵守医院诊疗秩序和规章制度;知道看病时应尊重医护人员诊治权;知道自己进行特殊检查和手术应该履行的签字手续;知道发生医疗纠纷应当依法解决的相关程序。《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3.隐私权 患者隐私是指患者不愿被他人知悉的包括其疾病在内的个人情况。在疾病的诊治过程中,医护人员提供的是一种与患者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医疗服务,这就决定了他们在诊治过程中很容易了解患者的隐私。隐私包括:医师通过问诊和患者的自我陈述,可知悉患者的个人生活习惯、既往病史、家族史等情况;医护人员对患者进行体检时,可接触和发现患者身体的敏感部及其生理病理状态、身体缺陷;医师对患者的血液、组织和器官进行检查,可能发现某些隐私;患者前往医院就诊本身即为隐私。此外,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电话号码等也成为隐私的内容。在我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执业医师法》等卫生法律法规,在法律上已经承认患者的隐私权,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法律责任。
患者隐私权是患者在就医过程中的权利,通常只包含隐私隐瞒权、隐私维护权和隐私支配权。隐私隐瞒权是患者隐瞒自己隐私的权利;隐私维护权是指患者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维护隐私的不可侵犯性,包括:①禁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非法收集个人信息资料,传播个人资讯,非法利用个人情报;②禁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干涉、非法搅扰其个人活动,但是,精神科的特殊性使得医务人员可以在治疗疾病的目的下,在医疗常规允许的范围内,对患者的个人活动进行干涉;③禁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得到患者许可的情况下,侵入患者的身体等私人领域。而隐私支配权是指患者作为隐私权主体,可以准许医生知悉自己的身体秘密、接触自己的身体、了解其个人的经历与病情等。患者为了治疗疾病而支配自己的隐私,不意味着对自己隐私权的抛弃,患者依然享有对这些隐私信息和内容的权利,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的保密义务也是基于此而来。
(二)对医方权利的法律保护
在医疗活动中,医方只要取得合法的行医资格,就获得了相应的对患者的检查权、处方权等。这种权利决定了医务人员能够根据病情和诊治的需要,询问病史、检查患者、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等,当然这种权利是受到特定的医疗技术规范、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等指导和制约的,同时也受到《执业医师法》等法律规范的保护。
医疗纠纷中侵害医方合法权益的主要类型有:侵害单位的财产权、破坏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侵害医疗单位的名誉权及侵害医务人员的人身权。近年来,在医疗实践中,各种侵害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的事件时有发生,不仅侵害了医方的各种合法权益,也挫伤了广大医务工作者的工作积极性,损害了医院的声誉,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更重要的是这样做最终受害的仍然是广大群众的医疗和健康权益。为此,社会有关部门与医方在医疗纠纷中应采取必要的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正当权利,包括:①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行动指南。宪法的有关规定,如第5、12、37、38 条,为医疗单位及医务人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保障。②《民法通则》是我国保护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一部重要法律,它的许多规定都是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据以保护自己权益的武器,如第34、72、74、98、100、119和120条。③《侵权责任法》第64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实践中发生的少数人以医疗事故为借口在医院无理取闹、寻衅滋事、打砸医院、殴打和侮辱医务人员的,如情节轻微,可提请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保护医务人员的正当权益和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
三、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一)医疗损害责任与医疗事故
医疗损害责任是《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颁布,2010年7月1日实施)中使用的概念,指的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失,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有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损害,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侵权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主体是医务人员,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的行为产生的损害,但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并且是合法的医疗机构。没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发生医疗损害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不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
医疗事故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4日颁布,2002年9月1日实施)中使用的概念,指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其构成要件为:①医疗事故的责任人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②医疗事故责任人实施了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即有“违法行为”;③给患者造成生命健康权损害结果;④错误的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⑤责任人主观过错形态是过失。
《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将医疗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明确界定为“医疗损害责任”,而在该法公布之前,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上对医疗侵权行为的称谓都处于混乱的状态。从1987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开始,实践中一般都称之为“医疗事故”,法院受理的这类案件叫作“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使用了“医疗侵权纠纷”的称谓。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中,使用的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称谓的不统一进一步造成了适用法律上的混乱,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代替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然而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获得的赔偿仍远远低于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能获得的赔偿。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提出了医疗事故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的意见。其结果导致:如果是较为严重的医疗侵权行为,被鉴定为医疗事故的,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医疗机构承担较低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只能得到较少的赔偿;反之,如果受害患者的损害较轻,或者较重的损害也不请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是到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医疗过失责任鉴定,法院则基于诉讼请求是医疗过失,而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使受害患者获得较高的赔偿。
《侵权责任法》用“医疗损害责任”的概念从民事基本法的高度将医疗侵权行为的概念统一起来,不仅概括了所有的医疗侵权行为,还终止了医疗侵权概念、案由和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局面。2011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各级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统一医疗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通知》,提出:以卫生管理部门考核医疗单位的行政法规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法律上用来处理医疗纠纷,其弊端和不公正性日趋明显,《侵权责任法》则越来越被人民所认同,很多省、市法院按照《侵权责任法》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统一法律标准,彰显法律的公正,更好地处理医疗纠纷案件,化解医患矛盾,自2011年7月1日起,各级法院所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不再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其相关的鉴定也不再由医学会负责,统一由法院委托或医患双方共同商定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对于已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未审理的案件,医患双方有一方要求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也就是说,尽管国务院没有废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但是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医疗损害案件法律适用后,“医疗事故”的概念将不再出现在司法审判当中,不过,该条例中关于行政责任的部分仍然有效。
(二)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内容
1.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类型 《侵权责任法》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类型分为医疗技术损害赔偿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赔偿责任和医疗产品损害赔偿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具有医疗技术过失的医疗损害责任类型。该责任的法律特征为:构成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以具有医疗过失为前提;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过失是医疗技术过失;医疗技术过失的认定方式主要是原告证明;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损害事实只包括人身损害事实。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类型主要有:①诊断过失损害责任;②治疗过失损害责任;③护理过失损害责任;④感染传染损害责任;⑤孕检生产损害责任;⑥组织过失损害责任。
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是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之一,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背医疗良知和医疗伦理的要求,违背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告知或者保密义务,具有医疗伦理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及其他合法权益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这类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医疗伦理过失,即医疗机构或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未对病患履行充分告知或保密等义务,或者未取得病患同意即采取某种医疗措施或停止继续治疗等疏忽和懈怠,而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及其他合法权益损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背医疗良知和医疗伦理,违反告知或保密义务的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分为三种:①违反知情同意损害责任。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违反其应当尊重病患自主决定意愿的义务,未经病患同意,即积极采取某种医疗措施或者消极停止继续治疗的医疗损害责任。②违反保密义务损害责任。由于医患关系的特殊性,医生掌握着患者的病患情况、病史情况及其他的个人重要信息,这些都是患者的重大隐私信息,医疗机构及医生和相关知情人员负有保密义务。③违反管理规范损害责任,造成受害患者的身份权等权利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如因医院安保措施不当或管理方面存在疏漏,导致新生儿被误抱,甚至被盗。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及血液及制品等医疗产品,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2.医疗过错和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改变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确定的“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是明确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一个体系,即一般的技术性医疗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特殊情况下可以推定存在过错;侵害知情同意权、隐私权等伦理性医疗损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只要有侵害知情同意权、隐私权的行为,即推定具有过失;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血液等医疗产品造成的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样,在举证责任上《侵权责任法》也相应有所改变。
(1)一般技术性医疗损害:患者举证证明医疗行为有过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患者无须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而直接推定存在过错,医疗机构因此承担证明不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2)伦理性医疗损害: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举证责任。
(3)医疗产品损害:无须证明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患者就可以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受害患者如果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存在法定的情形,则即可推定医疗过失。这些法定情形有以下三种: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②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③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3.医疗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一般性的医疗损害指虽因医疗过错行为对患者身体造成了损害,但最终治愈或恢复到医疗行为介入前患者的健康水平,没有造成患者身体的残疾或患者死亡的后果。对此类损害,通常应赔偿下列各项损失。
(1)医疗费:通常指受害患者接受必需的医学检查、治疗和康复所必需的费用,原则上仅包括患者在医疗损害发生后,为救治损害后果而支出的医疗费用,不包括治疗原发病所必需的费用。
(2)误工费:指患者因医疗损害不能正常工作所减少的正当收入,其数额为误工时间与患者正当收入标准的乘积。
(3)护理费及陪护费:指因护理受害患者而造成的误工损失或雇佣必要的护理人员所支出的费用。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指对患者因医疗损害而额外延长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支出的合理补偿,每日补偿标准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5)交通费、住宿费:指为治疗医疗损害所致人身体伤病,患者本人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必须乘坐车、船和住宿所支出的费用。交通费按实际必需的交通费计算,住宿费按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另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还增加了“必要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