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一、全面保护 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失当行政行为虽属合法行政行为范畴,但在结果或过程上存在不恰当、不合适之处。失当行政行为通常会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之法理,当失当行政行为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时,应为之提供救济管道。由于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必须遵守合法性审查原则,如果行政行为不存在合法性问题,仅存在合理性问题,原则上司法机关无能为力。从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2014年)看,明显失当行政行为已经被视为违法而列入撤销判决的范围,但对于不构成违法的一般失当行政行为,司法权仍然不能救济。在以违法行政行为救济为中心的现代救济体系中,建立对失当行政行为救济的完整体系,对于全面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从救济权利角度看,失当行政行为具有解释上的优势,能够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造成了侵害,但又无法准确认定该行为是否违法,或者行为的合法性存疑的情况下,可以将其认定为失当行政行为。因为这种行为绝不属合理、适当的行为。这时,在救济权利的意义上,失当行政行为具有对违法行政行为的补充作用。如,广东东莞警方绳牵卖淫女游街[16],这种执法方式称为公布违法事实的执法方式。这种执法方式是否违法值得探讨,但其绝不是恰当的、合理的执法手段,至少可称为失当行政行为。[17]这种执法方式侵害了行政相对人作为人所应具有的尊严。

因此,建构对失当行政行为救济的机制,既能弥补司法救济范围之局限,更具有全面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之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