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象定位
(一)监察对象定位:行政领域而不是整个国家机关领域
从我国历史上看,监察机关在很多时候隶属于行政系统,如秦汉时的御史台归属丞相,魏晋南北朝时,监察权受制于尚书,与司隶校尉分工督查百官,[7]等等。但也曾经有过监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中的一个独立系统,相对独立地行使监察权,对整个国家机关领域进行监察的时期,如隋唐时期的御史台、国民政府“五权宪法”构架下的监察院等。[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机关成立后,始终隶属于行政体系,监察部一直是作为国务院的一个部门而存在,行政监察对象因此也仅限于行政领域而不是整个国家机关领域。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监察对象也有一些细微的差别。1997年《行政监察法》第2条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根据该规定,行政监察的对象包括三部分:一是国家行政机关,二是国家公务员,三是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2004年国务院出台《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将监察对象进一步扩大到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及这些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之外的工作人员。1997年《行政监察法》中的监察对象中的“国家公务员”的范围以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国家公务员范围为标准,即“各级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2006年开始实施的《公务员法》,将“国家公务员”改称“公务员”,“公务员”的范围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在中国共产党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民主党派机关工作的人员。2010年修改《行政监察法》时,根据国家行政管理体制的变化和公务员范围的变化,将原《行政监察法》中的“国家公务员”修改为“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同时,将原《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上升为法律规定,同时把“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修改为“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2010年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即现行《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包括四部分:一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二是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三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目前,行政监察的对象涵盖了所有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和个人。只要是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政主体,无论是职权主体还是授权主体,还是受委托的组织,都属于监察对象。同时行政监察机关还有权对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聘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进行监察监督。因此,一方面,监察活动属于内部行政管理活动,是行政机关系统内自我监督的重要形式;另一方面,监察的范围仅限于行政权力行使的行为,不包括对立法权力和司法权力行使的监督。
(二)监察事项定位:既包括对违法行为的监督,也包括对失当行为的监督
行政管理活动的多样性决定了国家政令内容的多样性,也决定了监察机关监察事项的多样性。政令包括了国家的法律、法规,也包括了政府的决定、命令。政令规范的事项,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抽象行政行为,既包括职务行为,也包括个人行为,既包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本人的行为,也包括其配偶子女的有关行为等。政令的全面性和综合性决定了监察机关监督事项的全面性和综合性,凡是与监察对象的职务因素有关的行为,都可以纳入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事项范围。(https://www.daowen.com)
根据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令行为的情节轻重,可以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令的行为划分为行政违法行为、行政违纪行为以及尚未构成违纪行为的思想、工作、作风等方面的问题三种类型。
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包括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以及一般的违法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规定了明确的构成要求和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行政处罚、赔偿损失、行政处分等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违纪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各项政策、命令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所规定的行政纪律的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相比,行政违纪行为的情节较轻,属于尚未构成违法的行为。国家的政策、命令等对行政违纪行为规定了明确的构成要件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一般来说,行政处分是违纪行为所应当承担的主要法律责任形式,情节轻微的违纪行为可以免于追究行政违纪责任。
有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既不属于违法行为,也不属于违纪行为,而属于思想、工作、作风等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属于一般的廉政、效能方面的问题。对这类问题,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命令没有规定明确的法律责任,可以通过与其本人谈话、召开民主生活会,开展批评自我批评等方式解决。
上述三种类型的违反政令行为,都属于行政监察机关的监察事项范围。其中,对违纪行为和尚未构成违纪行为的一般性问题,监察机关的处理权限是全面的。但在对违法行为的处理上,行政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各有分工。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曾于1988年12月联合发布《关于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在查处案件工作中协调配合的暂行规定》([88]高检会[经]字第23号),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也于1993年11月发布《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反腐败斗争中加强协作的通知》,对相关部门如何依法行使职权,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协调一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总体来说,监察机关主要对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监察,对在监察过程中发现的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在上述三种类型的违反政令行为中,行政违纪行为以及尚未构成违纪行为的思想、工作、作风等方面的问题都属于失当行政行为的范畴。因此,行政监察机关的监察事项,既包括对违法行为的监察,也包括对失当行为的监察,监察的事项有全面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