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3.4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

8.3.4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

1)实行定点经营

①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经营制,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活动。

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定点批发企业布局,并应当根据年度需求总量对布局进行调整、公布。

③药品经营企业不得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但是,供医疗、科学研究、教学使用的小包装的上述药品可以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经营。

2)定点经营企业必备条件

除药品经营企业的开办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有符合《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储存条件。

②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营信息的能力。

③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④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定点批发企业布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定点批发企业,还应当具有保证供应责任区域内医疗机构所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能力,并具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经营的管理制度。

3)定点经营资格审批

①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药品经营企业称为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布。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全国性批发企业时,应明确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

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药品经营企业称为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布。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区域性批发企业时,应当明确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

③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布。

仅取得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只能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

④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

⑤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

⑥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批准的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的企业和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的连锁企业(含相应门店)的名单在网上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