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防治的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我国传染病防治的法律主要有《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了对传染病的暴发、流行进行防控的相关制度,同时明确了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相关职责。针对国际性传染病,我国也参与缔结了国际公约《国际卫生条例》。疫病的传染性极强,世界上多个国家都在遭受疫情的肆虐,属于国际性的传染病。只有积极地配合WHO的工作、与其他国家合作交流、共享抗疫信息,才能将疫病逐渐控制,将对国家、大众的伤害降到最低,因此依约遵守《国际卫生条例》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传染病防治法》
我国现行的《传染病防治法》最新版本于2013年修订,在对疫病的法律保障中处于重要地位。它比修订之前的版本更完善、特点更鲜明。
1.规定将部分乙类传染病依照甲类传染病的要求进行防控
由于甲型H1N1的暴发,卫生部于2009年4月30日宣布将其列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依照甲类传染病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由于乙类传染病中SARS、炭疽中的肺炭疽和甲型H1N1等几类疾病传染性强、危害大,该法对这几类疾病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如果在法律中不予以明确,一旦出现疫情需要采取甲类预防控制措施时,将没有法律依据,可能侵犯个人权利,如限制人身自由的隔离措施。因此,法律特别授权这几种乙类传染病可以直接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公告称,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将新冠肺炎纳入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与SARS、甲型H1N1疫情期间的做法类似。
2.疾病控制机构、医疗机构职责法定化
《传染病防治法》赋予疾病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同职责。
医疗机构的措施。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患者时,应当及时采取隔离治疗、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等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并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制度。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丙类传染病患者时,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患者或疑似传染病患者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措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进行处理。
3.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
在传染病暴发初期,一些地方容易出现疫情报告不及时、大众获取传染病防治方面的信息不畅通、掌握疫情信息的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沟通不够等问题,这曾经在SARS暴发时尤为明显。该法要求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规定了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制度,隐瞒、谎报、缓报将受到惩罚。
传染病监测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传染病的日常监测,其目的是为了及时发现传染病疫情隐患、掌握其发生和流行规律,为卫生行政部门发布传染病预警新信息提供及时、准确的科学依据。二是对新发传染病的监测,随着我国国际交往的不断增多,国外新发传染病传入我国的可能性增大,我们必须密切关注国外新发传染病的流行趋势,高度警惕和严加防范,对新发传染病要加强防治措施等方面的研究。
新冠病毒感染疫情发生后,武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及时在官方网站发布疫情通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在疫情初期就根据武汉市上报的情况要求加强监测、分析和研判,及时做好疫情处置。
4.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后,应当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5.传染病防治保障措施
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已在生产、工作中解除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6.将政府责任列为法律责任的首位
《传染病防治法》将政府的责任列为首位,体现了依法约束政府的立法原则。
第六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7.首次确定对传染病患者权益的保护
该法规定了不得歧视乙肝携带者、新冠病毒感染患者等传染病患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能泄漏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这是对患者个人隐私的尊重和对隐私权的保护。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应急条例》)是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紧急制定的一部行政法规。这部法规的颁布实施,从法律制度上建立了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快速处理机制,标志着我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为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反应能力,依法防治传染病,提供了更具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
《应急条例》第二条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事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如新冠病毒感染的暴发和流行属于重大传染病疫情,就属于该条例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定义。
《应急条例》为了强化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指挥系统,明确了政府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管理职责,规定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检测和预警制度,规定了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启动,规范了医疗卫生机构对传染病密切接触者采取隔离、医学观察措施以及对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应急条例》还对政府部门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对上级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干涉的,以及拒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https://www.daowen.com)
1.预防控制与应急处理指挥制度
国家建立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和预警系统;县级以上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和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预测和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
《应急条例》规定了两个方面:一方面,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负责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卫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工作。另一方面,全国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对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进行督查和指导,地方政府与部门要给予配合。省、自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进行督察与指导。
2.应急预案的制定及启动制度
《应急条例》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要求,制定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应急预案的建议。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3.应急处理措施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根据危害程度、流行强度,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宣布为法定传染病。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有权在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有权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有权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4.疫情报告、举报和信息发布制度
《应急条例》规定,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及时报告。省级政府在接到疫情等突发事件报告1小时内,必须向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部门在接到疫情等突发事件报告2小时内,必须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卫生部门报告,并同时向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应当报告的事项时,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报告。
在新冠病毒感染暴发之初,武汉市及时依法发布疫情信息,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及时在官方网站、政务新媒体发布全国疫情信息。此外,在深入开展涉疫大数据和流行病学调查的基础上,我国对确诊病例数和死亡病例数进行了订正,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根据《应急条例》规定,国家还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并有义务将自己所认为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隐患向当地政府或其部门报告,有权将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举报给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深入调查疑似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并做出相应的处理。
(三)《刑法》中涉及妨害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罪名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规定了如果已经感染或疑似感染传染病的患者,应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配合隔离治疗。如果拒绝配合的,有可能会构成本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了以传染病病原体来危害公共安全的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都需要不同程度地负刑事责任。
(四)《国际卫生条例》相关内容
我国参与了国际上大部分国家共同缔结的《国际卫生条例》(International Health Regulations)。这表明我国始终同国际社会开展交流合作,分享疫情信息,开展科研合作,积极为全球抗疫贡献中国智慧和中国力量,彰显了我国与WHO和其他国家携手抗击国际传染病的决心。
《国际卫生条例》的目的:“以针对公共卫生风险,同时又避免对国际交通和贸易造成不必要干扰的适当方式,预防、抵御和控制疾病的国际传播,并提供公共卫生的应对措施。”《国际卫生条例》的主要内容:第一,国家应通报在其国境内暴发的疾病和国际社会对该信息的共享;第二,国家在疾病出入境的口岸上保持充分的公共卫生能力;第三,建立在科学证据和公共卫生原则基础上的限制国际贸易和旅行的公共卫生措施。
1.信息共享义务
缔约国家应通报在其国家内暴发的疾病和国际社会对该信息的共享。《国际卫生条例》第六条要求,各缔约国应该及时评估疾病在本领土内发生的时间。各缔约国应在评估公共卫生信息后24小时内,以现有最有效的通讯方式,通过国家归口单位向WHO通报在本国领土内发生的有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所有事件,以及为应对这些事件所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通报后,缔约国应该继续向WHO报告已得到的关于所通报事件的确切和充分详细的公共卫生信息。必要时,应该报告在应对可能发生的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面临的困难和需要的支持。
2020年初,武汉市监测发现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后,中国第一时间报告疫情,迅速采取行动,开展病因学和流行病学调查,阻断疫情蔓延。中国及时、主动向WHO以及美国等国家通报疫情信息,主动分享了新冠病毒全基因组序列信息和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引物探针序列信息,定期向WHO和有关国家通报疫情信息。中国的上述作为已经依法履行了信息共享义务。
2.国家在出入境口岸保持充分的公共卫生能力
国家边境是疾病进出的重要关口,《国际卫生条例》对出入境口岸做了详细规定。它要求各缔约国应该确保指定出入境口岸的能力在规定的期限内得到加强,并确定负责本国领土各指定出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当为应对特定的潜在公共卫生风险提出要求时,缔约国尽量切实可行地向WHO提供有关出入境口岸有可能导致疾病的国际传播的传染源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的相关资料。《国际卫生条例》也对出入境口岸主管当局的职责做了规定。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将新冠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防控措施,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在国内疫情防控取得初步成效之后,2020年2月下旬我国在各出入境口岸全面加强卫生检疫工作,如航空、水运、陆路,对出入境人员实行严格健康核验、体温检测、医学巡查、流行病学调查、医学排查、采样检测,积极防止疫情跨境传播。
3.建立在科学证据和公共卫生原则基础上的限制国际贸易和旅行的公共卫生措施
为了防范缔约国采取过激的公共卫生措施从而妨碍国际贸易与国际旅行,《国际卫生条例》对缔约国如何采取公共卫生措施做了规定。首先要求各缔约国按WHO的建议采取防范措施。WHO总干事将向受影响的国家和其他国家建议可执行的措施。在一国通报了某种传染病的暴发后,所有成员国都应当遵循WHO的建议来采取措施。除了常规卫生措施,允许缔约国应对特定公共卫生风险或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根据本国有关法律和国际法义务采取额外的卫生措施。但缔约国在实施额外卫生措施时,应当具备以下几项条件:(1)科学原则;(2)现有的关于人类健康危险的科学证据;(3)WHO的任何现有特定指导或建议。目的是尽量减少此类措施的使用频率,否则传染病流行期间公众正常的生活秩序可能受到干扰及增加公众应对传染病的经济负担。
(梁臻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