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证的概念和特征
物证是指以其存在的形状、质量、规格、特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物证是通过其外部特征和自身所体现的属性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不受人们主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因此物证是民事诉讼中重要的证据之一。民事诉讼中常见的物证有争议的标的物(房屋、物品等)、侵权所损害的物体(加工的物品、衣物等)、遗留的痕迹(印记、指纹)等。物证和其他证据相比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真实性。争议的案件事实都是已经发生了的,是现实的客观存在。如果能够判定物证是真实的,不是虚假的,通过物证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就能够用其来证明案件事实,因而物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第二,物证具有独立的证明性。物证是一种客观实在的,并不反映人的主观意志,不像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那样容易受主观因素和其他客观因素的影响,比较容易审查核实。在大多数情况下,物证能独立证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而不需要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即可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例如,在因产品质量而引起的诉讼中,物证就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该产品作为争议的标的物本身就是物证。也就是说,只要查明该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就可以直接认定案件事实,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从这个意义上讲,物证还具有一定的可靠性,所以有人也称物证是“哑巴证人”。
第三,物证具有不可代替的特定性。物证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具体物体和痕迹,具有自己特有的特征,且被特定化于特定的物体之上。因此,它是不能用其他物品或者同类物品来代替的,否则就不能保持原物的特征。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物证必须提交原物,只有在提交原物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且提交的复制品的一切特征必须与原物相同,照片也必须是原物的真实情况的反映。这种复制品和照片,只是固定和保存原物的方法,作为物证的仍是原来的物品和痕迹,而不是复制品和照片。
第四,物证在证明上具有间接性。物证作为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时,因无法证明自身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联系,一般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借助于陈词才能发挥证明作用。所以法律一般对收集物证的方法和程序均作了严格规定。物证在证明案件事实时,也经常通过鉴定、勘验起作用,由有专门知识的人借助于仪器设备或其他科学技术手段来使物证发生证明作用。物证的证明作用不仅靠科学技术手段,而且物证的发现和收集同样也要靠科学技术手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物证的适用不仅要对其特征予以分析,还要对收集它的科学技术手段的科学性进行审查,以免收集的手段不当或方法不科学,使物证受到破坏失去特定性或者出现虚假的“物证”。(https://www.daowen.com)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物证与书证混淆的情况。在外观上书证与物证十分接近,同一文书有时既可以作为书证又可以作为物证。笔者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书证与物证是两种不同的、相互独立的证据形式,它们存在以下的区别:
首先,证明方法不同。物证以其存在、外形等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书证则以文书或物品所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作为证据的某一物质实体,如果它所记载或表达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有着内在的联系,能够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而它的特征、属性或存在状况与案件无关,它就是书证;如果它的内容与案件无关,而自身的特征、属性或状况能够证明案件情况,它就是物证;如果这一物质实体的外部特征、内部属性或存在状况能够起到证明作用,而它所记载或表达的内容也同时证明案件情况,那么这一物质实体既是物证也是书证。实践中这样的证据是常见的,而且书证大多伴随着物证发挥证明作用。如一份书面遗嘱,当我们需要判断遗嘱签名的真假而要求鉴定立遗嘱人在该遗嘱上签名的笔迹时,是确定立遗嘱人所留下的痕迹而不是签名内容所表达的意思,该遗嘱则属于物证。当我们需要确定应当怎样按照遗嘱的要求分配遗产时,按照遗嘱确定继承人或者依赖该遗嘱的文字、符号所表达的意思时,该遗嘱本身又成了书证。尽管书证与物证有相同的载体,但它们发挥证明作用的证明方式却有着各自不同的特点。
其次,形式要求不同。法律对物证无特殊的形式上的特定要求,只要能以其存在、外形、特征证明案件事实就可以作为物证;对书证则不同,法律有时规定必须具备特定形式或履行了特定的程序后才具有证据效力。物证是一种客观实在,不反映人的主观意志;而书证是一定主体制作的,反映了人的主观的意志。
再次,书证只要保存完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都可以起到证明作用;而物证随着时间的推移、环境的变化,有变质、损毁、灭失的可能。正确地区分物证和书证有利于物证和书证发挥证明案件事实的特殊证明功能,进而从其证明案件事实的特殊性上确定各自的证据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