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证的证据力

(三)书证的证据力

书证是记载人的思想的证据方法。法官对其证据力的判断通常要经过两个步骤:其一,法官首先要判断书证所表达的思想是否为某人的思想,即该文书是否为某人亲自制作而非他人伪造,此即对文书的形式证据力的判断。其二,在文书形式上的证据力得到确认的情形下,法官需要进一步判断该文书在何种程度上证明案件的事实,此即对文书内容的证明价值也即文书的实质证据力的判断。须注意的是,形式证据力与实质证据力的区别只存在于书证中。任何一项文书,必须是由文书制作者真实做成,并与待证事实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关联性,法官才可以认为其具有完整的或完全的证据力。具备形式证据力的文书,只有其内容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的真实性,才能认为其具有实质证据力。当然,具有形式证据力的文书未必一定具有实质证据力,实质证据力的有无由法官依自由心证予以判断。如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若该合同确系双方当事人亲自订立,其即具备了形式证据力;若其内容能证明买卖关系之存在,即可认为其具备了实质证据力。至于一方当事人有可能于诉讼中对合同的订立无效、可撤销或解除等方面的事实进行主张,则属另一层面的问题,与该合同实质证据力的判断无关。(https://www.daowen.com)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书证取证困难的问题,尤其是需要单位出具的书证,许多单位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及第67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的规定可以推认,现行法规定了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文书提出义务。与域外立法通例不同的是,我国现行法在直接或间接规定当事人或第三人的文书提出义务后,并未规定违反后相应的制裁,从而使得文书提出义务沦为不具约束力的道德性义务。现行法关于文书提出义务的规范也因构造性地缺乏效果规范而徒具训示意义。在现行法中,唯一可被解释成违反证据协力义务应受制裁的规范是《民事诉讼法》第114条。依该项规定的文义可知,现行法是将不协助法院调查取证这一文书提出义务违反行为当作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一种予以处理,在立法样式上虽与国外立法例不同,但并不能由此否认其具有文书提出义务效果规范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民事审改规定》第30条)规定持有证据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将遭受对方当事人关于该证据的主张被推定成立的不利后果,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行法关于当事人文书提出义务的缺失,但由于其在适用范围及适用条件上皆不确定,故尚不足以杜绝立法关于文书提出义务构造性缺失的弊端,所以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或第三人隐匿、毁损或拒绝提出书证等行为频繁发生。可以预见的是,文书提出义务结构性缺失如果立法上不能得以补正,上述现象难以得到根本性的改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