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书证的分类

(二)书证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书证进行不同的分类。

(1)以制作书证的主体为标准分为公文书和私文书。公文书是指国家公务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其权限范围内制作的文书。私文书是指公民个人制作文书。这种区分意义在于判断文书是否真实的方式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77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之所以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的原因在于单位制作的书证是经国家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一定程序和格式,在行使自己职权范围内制作的各种文书,例如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公证机关制作的公证书,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离婚证等。该类书证与其他书证相比更具客观性,只要没有相反证据加以推翻的话,其证明力应高于其他书证。

(2)以文书的内容和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为标准可分为处分性书证和报道性书证。处分性书证是记载一定意思表示或行为而能设定、变更或消灭某一特定法律关系的书证,如委托书、遗嘱、契约、合同等。报道性书证是指只是报道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所记载的内容不以产生一定法律后果为目的的书证,如日记、信件等。依据该标准进行的划分意义在于,处分性书证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https://www.daowen.com)

(3)以书证制作必须采用特定形式或履行特定手续为标准可以分为普通书证和特定书证。所谓普通书证是指具有一定思想内容,但法律不要求具备特定形式和履行特定手续的书证,如收条、借据等。特定书证是指法律规定必须具备一定形式或必须经过特定程序或履行特定手续否则无效的书证。例如,公证机关公证收养关系成立的文书、涉外公证的认证书等就是特定书证。

(4)按书证的制作方式和来源的不同可将书证分为原本、副本、复印件和节录本。原本(或原件)是指文件制作人最初制作的文件;照原本全文抄录、印刷而具有原本效力的文件,称为副本;复印件是指用复印机复制的材料;节录本是指仅摘抄原本或正本文件部分内容的文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证据规定》对于该类书证的提交有不同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件。而《民事证据规定》第20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在实践中,学者对书证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存在不同观点,如电脑输出的文书是原件还是复印件?照相的原件包括底片与其他任何印制物,如资料系存储的电脑或类似装置,其印出或其他输出物可以视觉阅读,且显示正确反应资料者亦为原件。复制件是指原件的同一版本或从相同的模型所制作,或以照相的方法,包括放大缩小,或以机械或电子重复录制,或以化学再制,或以能精确翻印原件的其他相同技术所制作的相等物。对于存储于电脑等一次印出多件,能够一式多份的视为原件,被称为“复式原件”。如果是翻拍或者扫描后再印出的,则属于复制件。

对书证作上述分类,有助于掌握各种书证的不同特点并认定其法律效力,便于当事人举证,便于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和判断书证。司法实践中,庭审笔录是否是书证争议很大。我国的庭审笔录作为法院在开庭过程中对庭审程序事实和各种证据所反映的实体事实进行综合记录所形成的书面材料,特别是一审的法庭笔录常作为二审法庭处理的依据,在实践中起到了书证的作用。从各国立法看,大多数国家并没有将庭审笔录单独列为一种证据种类,我国也未列入证据的法定种类。实质上它是固定证据的法定形式。我国对单位证明的证据性质颇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单位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范围,是书面的证人证言。有学者认为单位证明符合书证的特征,属书证范围。还有学者认为单位证明应根据单位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确定。单位在诉讼中可分为被告人、受害人,证人所出具的单位证明应分属于这些证据种类。实践中,有的法院将其视为证人证言。由于单位不属于自然人,作为证人证言采用法庭交叉询问方式确定证据能力或证明力存在一定的困难,然而《民事诉讼法》第72条却规定了“凡是知道情况的单位”“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种出庭主要是对提供资料说明情况,证明其真实性,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可以考虑把单位出具的资料作为书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