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合同法规范可以分为合同权利义务设立规范、合同权利义务变更规范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规范。合同法上的证明责任分配就是以这三类合同规范为基础确立的。通常来讲,合同权利设立的事实,由主张合同权利存在的当事人负责证明;合同权利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应由主张权利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民事证据规定》第5条即依此原则确立了合同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其内容是: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https://www.daowen.com)
《民事证据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此项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作了规定。有观点据此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将本应由劳动者承担的举证责任倒置给用人单位承担,并将此类案件定性为劳动者不服用人单位决定而产生的劳动争议案件。该结论显然是建立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诉讼地位恒定,即劳动者总是原告,用人单位总是被告之预设这一基础上的。在审判实践中,劳动者为原告,用人单位为被告固然最为常见,但并非总是如此。具体讲来,当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通常情况下,确实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为被告将其诉至法院,但并不排除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为被告提起诉讼尤其是提起确认之诉的情形。上述场合,作为原告,用人单位必然要对其所提诉讼请求赖以成立的法律要件事实予以举证,此种情形下便谈不上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因此单纯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案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为举证责任倒置规范的观点是不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