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分配原则

(一)一般分配原则

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关于证明责任分配长期占据主导地位的观点是所谓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则确立了这一原则,1991年颁布的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完全承继了《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的规定。但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因为依此原则,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存在与否发生争议时,一方当事人应就其关于该事实存在之主张负证明责任,而对方当事人则应对其关于该事实不存在之主张负证明责任,此时就出现了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事实分别从存在与不存在两个层面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形。若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让法官确信其存在及不存在,也即该事实存否真伪不明,依此项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双方当事人均应依证明责任规范遭受不利益,法官岂非不能以之作为裁判的基础?这显然与证明责任作为裁判规范之本质相悖。《民事证据规定》首次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确立了真正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其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该项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可推知,我国审判实践中,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基本上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依据的。其原因主要是,该学说在理论上已较为成熟,在我国已为学界广泛认同,并且也具有广泛的实践基础。从总体上讲,尤其是相对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规范,该项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比较合理的。为了进一步明确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我国《民诉法解释》第91条进一步作了规定。(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