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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于 2026年10月10日 版权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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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选读

1.船舶配载不当造成甩货货损赔偿案

【案情】

原告:外贸进出口公司

被告:永和船务公司

第三方:储运公司

第三方: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

某年7月初,原告向被告订舱出运8个货柜的洋葱,约定由被告将货物从装港上海运至目的港日本名古屋,原告应支付约定的海运费、港杂费等。

被告接受订舱后,又以自己的名义通过第三方储运公司向第三方箱运公司订舱。箱运公司接受订舱后,即出具了提单号。7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入货通知,告知提单号、使用半开门集装箱。同时告知装运航次,原告按入货通知单运货准备好货物,由被告从原告工厂接受已装箱铅封的集装箱入港。因该航次船舶超载,原告有5柜货物共120吨洋葱未能装上预定的船舶,导致甩箱。

被告迟至7月15日才将货物送回原告货场。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的代表共同进行了盘货,并决定对已腐烂的洋葱进行分检。7月22日,某市公证处应原告证据保全的申请,指派公证员会同原告及有关见证人对受损洋葱进行查验,并对制作的勘验记录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于8月25日向当地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甩箱造成的货损。

被告永和船务公司答辩称:被告作为原告的货运代理人,于7月5日接受原告委托向第三方储运公司订舱,储运公司经第三方箱运公司取得提单号,后第三方箱运公司因舱位已满未将原告提单项下五个货柜装船。第三方应承担甩箱造成损失的连带责任。

第三方储运公司述称:我司接受被告委托租船订舱,系被告的货运代理人,对于甩箱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方箱运公司述称:被告接受原告委托订舱托运货物,并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当我司得知被告所要求的货柜为半开门时,考虑到用半开门柜运输保鲜洋葱的风险,即通知储运公司要求被告出具保函才接受订舱,但被告在接到我司及时通知的情况下,未按要求提供保函,我司遂拒绝接受订舱,不予承运此票货物。原告货损的发生,部分是因天气原因、货物本身属性及集装箱的不合理使用引起的。原告对货损也应负相应责任。

(资料来源:找法网)

【审判】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以承运人身份接受原告的订舱承运货物,并向原告出具了第三方箱运公司提供的提单号,其虽未按惯常做法向原告签发提单,但双方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被告自原告工厂接收已装箱铅封的集装箱,但未将货物装上船而致货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第三方储运是为被告办理订舱的货运代理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三方箱运公司向被告提供提单号,视为接受被告的委托承运货物,是该航次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因其未妥善积载而未将货物装上船所造成的损失,应与承运人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2.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情】

原告:河南A公司

被告:青岛B公司

某年4月21日,原告作为卖方与C公司签订了两份纱卡销售合同。合同规定货物价值为80 000美元,价格条件FOB青岛运输。起止由青岛经中国香港到孟加拉国。买方通过中国香港银行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合同附加条款一约定:“买方在工厂检验合格签署合格证书,卖方即安排货物运送到青岛,装上买方指定船舶。”(https://www.daowen.com)

5月13日,D公司(船务公司,推定受买方永佳公司委托)传真给被告,要求被告安排5月18、19日的船出运原告货物。16日,被告向箱运有限公司订舱,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D公司。17日,原告的货物进入被告仓库,被告将货物交给箱运有限公司出运到中国香港,并做了电放指令。18日原告传真给被告一份出口货物委托书。

19日,箱运有限公司出具了以被告为托运人、D公司为收货人的海运提单。货到中国香港,由箱运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电放指示放给D公司,与此同时,5月18日,D公司传真被告告知给原告的全程提单的填写内容,被告立即传真给原告,原告修改后回传给被告。19日,被告将自己签发的C公司格式的全程提单传真给原告确认。22日,被告将签发的提单寄交给原告。6月20日,原告因信用证不符点不能议付,传真被告委托其迅速查明涉案货物确切位置,并将货运回青岛港。据查,D公司从未在香港商业登记署做过登记,C公司于4月23日歇业。

(资料来源:中大网校)

【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国外买方利用货运代理提单对国内卖方和货运代理公司进行诈骗的案例。当货运代理向国内的卖方签发了全程多式联运提单后,其就应该对货物全程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货运代理在这种情况下必须牢牢控制货物,特别是不能随意安排在卸货港放货(不见正本提单放货),否则就要面临正本提单持有人索赔的风险。

本案还有一个特殊的情况就是FOB贸易合同条件下,托运人是买家还是卖家。或换句话说货运代理向谁签发提单呢?FOB贸易合同条件下,买方负责运输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符合《海商法》关于托运人的定义,卖方负责实际将货物交到承运人手里。也符合《海商法》关于托运人的定义。有人将之称为发货人。那么当两人同时依据《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时,承运人向谁签发提单呢?这是海商法学界一直争论的问题。在本案中尚不存在这个矛盾,买方同意让卖方作为提单的托运人,因此,卖方完全有权凭提单向货运代理索赔。

从这个案件中,我们应吸取以下经验教训:

第一,货运代理只有在对全程运输的各个环节,特别是中转过程能够控制得住的情况下,才能签发多式联运提单,否则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非常危险。

第二,特殊情况下需要卸货港电放货物,必须得到有关保证,如未经背书的正本提单上的托运人的书面同意或银行保函等。

第三,在接触新客户时,应对他们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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