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变政考卷十二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日本变政考卷十二

明治二十三年二月一日,发布《裁判所构成法》。全法四篇百四十四条,其目次如下:

第一篇《裁判所检事局》。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区裁判所》,第三章《地方裁判所》,第四章《控诉院》,第五章《大审院》。

第二篇《裁判所及检事局之官吏》。

第一章《裁判[234]及检事之必要准备资格》,第二章《判事》,第三章《检事》,第四章《裁判所书记》,第五章《执法吏》,第六章《廷丁》。

第三篇《司法事务》。

第一章《开廷》,第二章《裁判所之用语》,第三章《裁判所之评议》,第四章《裁判所及检事局事务章程》,第五章《司法之年度及事务章程》,第六章《法律之共助》。

第四篇《司法行政之职[235]务及监权》。

本月初旬,议定宪法第六十七条既定之岁出。题如下:

第一:

一、文武官之俸给及各厅费。二、陆海军军事费,宪兵屯田费。三、结外国条约所用之费。四、赏勋、年金、褒赏费。但文武官之休职、非职、停职、死亡以敕令给与赐金,不在此例。

第二:各厅厅费,除器具、器械、笔墨、文具消耗之物,及通信搬运费、各厅营缮费之外,总编入临时费。其陆海各军事费,宪兵屯田费中之营缮费亦同。厅者,各衙门。

第三篇:外国条约之经费。

一、外国人居留地营缮费。二、外国人居留地防护费。三、万国邮电信联约费。四、横滨公园费。五、横滨爆发破烧仓库营缮费。六、从价税品买上费。七、朝鲜国居留地费。

第四篇:宪法第七十六条之费如下。

一、议员岁出费。二、文官恩给及扶助费。三、海陆军人恩给及罢役恤金。四、备荒储蓄费。五、征兵费。六、内外国难破船费。七、警察费及支办[236]金。八、囚徒费,即集治监监北海道监小笠原、冲绳县,及在外国公使馆之监狱囚徒费。九、证券印纸类制造一切手押印费。十、鉴札制费。十一、收税调查委员之费。十二、市町村交付金。十三、邮信事业费。十四、北海道土地物产营造买售费。十五、死伤补恤费。十六、恩赐及救济费。十七、航[237]路标识事业费。十八、刑事裁判费。十九、差押物件买售费。二十、国税滞纳处分费。

第五:宪法第六十七条属政府法律上之当务岁出。

一、公债偿还,公债利金,公债元利费。二、诉讼费。三、冲绳县诸禄。四、冲绳县地方费。五、神社费。六、府县河港补助费。七、府县道路补助费。八、在朝鲜国居留地病院补助费。九、冲绳县航海补助费。十、日本铁道会社利益补助费。十一、九州铁道会社补助费。十二、大坂商船会社补助费。十三、神户、那霸间航海补助费。十四、长崎、仁川、芝罘、天津间航海补助费。十五、日本邮船会社补助费。十六、制麻会社补助费。十七、绞鳖制糖会社补助费。十八、札幌制糖会社补助费。十九、炭矿铁道会社补助费。二十、兴产会社补助费。二十一、函馆水道工事补助费。二十二、北海道航海补助费。二十三、雇外国人恩给,及契约年限中俸给。二十四、诸补偿金。二十五、既立约之地方家产借租费。二十六、刊行万国同盟关税表。日本于各商皆有补助费,则商本益厚,不患其不足。有官费则保护必至,呼应易通,商人乃可放心经营,故商利可兴。中国亦可用此法。

二月二十一日,自由党总会于事务所会议同党纲领。党议如下:

一、改正官有财之制,严其出入事。

一、废文官非我之制。

一、置陪审之制。

一、改正登记法。

一、举内阁之实责任。

一、减地租。

一、节政费,大减官吏之员数。

一、纳直接国税自五圆以上[238],有选举被选权。

一、二十五岁以上[239]有选举人、被选举人之权。

一、改正选举法。

一、于官有之财,充地方自治之基本。

一、巩固府县之制,改正府县之制。

一、府知事、郡长由民公举事。

一、于外国条约必须彼此同得利益。

一、整顿兵制,减现设常备兵事。

一、整顿学制,增广教育事。

一、内地之商工业与特别之保护。

一、收税之课,宜自收回主权。

一、收入税改增进之累级事。

一、扩张出版、集会之自由。

一、议会宜与以弹劾权。

一、废保案[240]例。

一、改正华族会,且废新增华族之例。

一、上请国会黜阅宪法事。

一、置行政裁判所,处分官吏之故意过失,又损害人民之利权事。

一、华族之禄券宜课税事。

一、废华族之世袭财产法。

一、废警视听及巡查之佩刀事。

一、改正国立银行事。

一、枢密院及宫中之顾问官,宜选有名誉者。

一、减地租事。

一、扩张选举事。

十三日,熊本国权党作政纲政目,呈于警察署如下:

一、外交斥依赖之义,执独立之义。依赖者,依人者也。

一、法律宜基历史,照理学,合公论之义。

一、裁判宜确守独立不羁之制,表重人权之宜。

一、陆军兵宜制限以养国力,以图扩张海军事。

一、租税宜痛节,国用务旨减省。

一、贸易宜斥为一己经济之主义,执利国之义。

一、地方制度矫中央集权之弊,举地方分权之实。

一、断行平等条约,以回复国权。

一、扩张选举权。

一、宽选举之制限。

一、殖民之事务,渐次扩张,务增进国力。

一、废文官之非职。

一、改正集会、新闻[241]、出版三条例。

一、改正府县令规则。

一、汰冗官,废不急之土木,改正收税。

臣有为谨按:日人政会所议,皆朝廷大政,变法大事如此。吾国士夫,饮食燕会,以不谈国政为俗,其贤者亦尽心奉公守职而已,未能讲中外古今之故,而求其变法之宜也。士愚如此,国何以立?听士大夫日日讲求,而朝廷采用焉。子产不毁乡校,其在此夫。

三月二十七日,勅令以《各省官制通则》公布如下。

《各省官制通则》

第一条,本则中各省,指外务省、内务省、大藏省、陆军省、海军省、司法省、文部省、农商务省、递信省合称。

第二条,各省大臣依其主任之事务,及今后法律敕令,属其主任之事。关涉两省以上者,经应关涉之各省大臣协议,定其主任上奏。若各省大臣之间未决定,提出付议。

第三条,各省大臣若其主任事务之法律,敕令定制不便,欲废止及改正者,具案提出阁议。

第四条,各省大臣不论在其职内,或特别之委任,皆应在法律敕令范围之内,依法律敕令施行,以发省令,务保持安宁秩序。

第五条,各省大臣于法律敕令范围之内,定其省中各局课及其所管辖之官厅处[242]务细则。

第六条,除副署,发法律令、敷奏省务、列内阁之议及发省令之外,各省大臣之次官得代理。又其职务别一部委任次官者,若次官事故,大臣于其中之高等官,命临时代理其职务。

第七条,各省大臣以其主任之事务,得指命又下训令付警视总监、北海道厅长官、府知事、县令。

第八条,各省大臣以其主任之事务,付警视总监、北海道厅官、府知事、县令监督。若警视总监、北海道厅长官、府知事、县令不依指令,又违成规、害公益、犯权制者,各省大臣得处分,又停止其职守。

第九条,各省大臣统率所部官吏,奏任官奏荐宣而进退之;又判任官以下,得专行黜陟超进。但府县书记官、警视部长、岛司郡长之进退,属内务省大臣;收税官之进退,属大藏大臣奏荐宣行之。

第十条,各省大臣所部官吏之叙位、叙勋及恩给,经内阁总理大臣上奏。

第十一条,各大臣每年六月中,具前度会计之功程,经内阁总理大臣上奏。

第十二条,各省大臣时时将其主任之事务,报内阁总理大臣,以备内阁官报,宣示天下。

第十三条,各省大臣至一周年末,将一周年末其省之豫算定额内,又奏任官以下特别之勋劳赏赐公录付于官报。

第十四条,各省大臣依法律敕令所定,惩戒部下之官吏。

第十五条,各省置职员如下:

次官,参事官,秘书官,书记官,试补,属。

第十六条,各省置次官一人,敕任。

第十七条,次官承大臣命,有监督各局课之事务,整理省务全部之责任。

第十八条,次官承大臣之命,于第六条范围之内,代理大臣之职务;又大臣于范围之内,指令委任次官处理事务。

第十九条,次官代理大臣事务,得署名公文。

第二十条,各省置大臣官房。大臣于官房理下之事务:

一、关机密文书。

二、关机密事务。

三、关官吏之进退身分。

但从各省之便宜,于总务局处理。

四、管守各大臣之官印及省印。

五、其他各省官制特属官房所掌事。

第二十一条,置总务局各省中,统辖省务之全部。总务局长以次官任之。总务局所掌照下之务:

一、审查各局之成案及公文起草。

二、接受发送公文书类,及成案文书。

三、采辑统计报告之材料,调整统计报告,供大臣之查阅。应揭载公报之事项,送致官报局。

四、编纂保全本省及省中各局课一切之公文书类。

五、其他各省官制属总局所掌。

第二十二条,从各省之便宜,置总务局于大臣官房,掌其事务。

第二十三条,各省中置各局,分掌省务。其所分掌之事,就各省之便宜定之。

第二十四条,大臣官房总务局之分课,各省大臣从其省之便宜,经阁议定之,陆军省、海军省之分课,从其省之官制定之。

第二十五条,各局置局长一人。若欲置局次长,就各省官之部定之。局长敕任二等,又奏任三等以上,其官等就各省官制定之,局次长奏任。

第二十六条,局长掌大臣又次官之命,承理其主务,及指挥局中各课之事务。

第二十七条,局长于属其主任及应当职权,又特别之委任,处理专行。

第二十八条,局次长若佐局长之事务,或局长事故,依大臣之命,掌理局长之事。

第二十九条,奏任参事官掌应大臣又次官之咨询,具意见及密议立案。若除前项,属参事官之特掌,就各省官制之部定之。

第三十条,参事官从其省之便宜,兼任局课之事务,或临时承命助他事务。

第三十一条,秘书官奏任,掌专属大臣官房之事。

第三十二条,秘书官承临时之命,助各局之事务。

第三十三条,书记官奏任,承大臣又次官之命,掌大臣官房总务局,又分属各局之事务,且得兼课长。

第三十四条,各省专任参事官、专任书记官,不得过八名以上[243]。但其定员,就各省官制定之。

第三十五条,试补从大臣指定之定期练习,以待任官。各省试补之定员,就各省官制之部定之。

第三十六条,局中所课,置课长一人,以判任官充之。课长承局长之命,掌理课务。各省中奏任官兼课长,就各省官制之部定之。海军、陆军省中之课长,以武官及理事主理充之。

第三十七条,凡属任受上官之指挥,从书记簿记及计算之事。

第三十八条,各省判任官之定员,就各省官制之部定之。各省大臣若必须之要,于判任官俸给豫算定额内使用雇员。

第三十九条,除本则外,各省若欲置特别之职员,就各省官制定之。

第四十条,各省中要特别之补助员,又顾问员,每次具状提出阁议请裁。

四月二十一日,以《民法》中《财产编》、《财产取得编》、《债权担保编》、《证据编》裁可公布,于二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其《财产编》二部九章二百九十八条,《证据编》二部十一章百六十四条。今举其大目如下。

《民法·财产编》。总则《财产及物之区别》。

第一部《物权》。第一章《所有权》,第二章《用益权、使用权、住居权》,第三章《赁借权、永借权、地上权》,第四章《占有》,第五章《地役》。

第二部《人权》。第一章《义务之原因》,第二章《义务之效力》,第三章《义务之消减》,第四章《义务之自给》。

《民法·财产取得编》。第一章《先占》,第二章《添付》,第三章《买卖》,第四章《交换》,第五章《和解》,第六章《社会》,第七章《射倖契约》,第八章《消借、贷借及无期年[244]权》,第九章《使用借贷》,第十章《寄请及请负契约》。

《民法·债权担保编》。

第一部《对人担保》。第一章《保证》,第二章《债务》,第三章《分任》。

第二部《物上担保》。第一章《留置权》,第二章《动产质》,第三章《不动产置》,第四章《先取特权》,第五章《抵偿》。

《民法·证据篇》。

第一部《证据总则》。第一章《判事之考核》,第二章《直接证据》,第三章《间接证据》。

第二部《时效》。第一章《时效之性质及适用》,第二章《时效之废弃》,第三章《时效之中断》,第五章《不动产之取得时效》。第六章《动产之取得时效》,第七章《免责时效》,第八章《特别时效》。

同日,以《民事诉讼法》裁可公布。命于二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共八编,八百五条,今举大目如下。

第一编《总则》。第一章《裁判所》,第二章《当事者》,第三章《讼诉之禀状》。

第二编《第一审之诉讼禀状》。第一章《地方裁判诉讼禀状》,第二章《区裁判所之诉讼禀状》。

第三编《上诉》。第一章《控诉》,第二章《上告》,第三章《抗告》。

第四编《再审》。

第五编《证书诉讼》。

第六编《强制执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金钱之债权强制执行》,第三章《金钱之支出强制执行》,第四章《假差押及假处分》。

第七编《公示拊[245]告之告谕》。

第八编《再裁之批答》。

同月二十六日,以裁可之《商法》公布,命同诉讼法一并施行,成全部三编三十一章,千六十四条。今举其目如下。

《商法》目:

第一编《商之通则》。第一章《商事及商人》,第二章《商业登记簿》,第三章《商号》,第四章《商业帐簿》,第五章《代务人及商业使用人》,第六章《商业会及共算商业之联合》,第七章《商事契约》,第八章《代办人》,第九章《卖买》,第十章《信用》,第十一章《保险》。

第二编《海商》。第一章《商舶》,第二章《船舶所有者》,第三章《借船债权》,第四章《船长及海员》,第五章《运送契约》,第六章《海事损失》,第七章《冒险借贷》,第八章《保险》,第九章《时效》。

第三编《破产》。第一章《破产宣告》,第二章《破产效力》,第三章《别除权》,第四章《保全处分》,第五章《财资之管理或借换》,第六章《债权》,第七章《协谐契约》,第八章《抵偿》,第九章《有罪没产》,第十章《由自已之破产》,第十一章《支出犹豫》。

五月四日,大同俱乐部开恳亲会。其党议如下。

一、外交条约关国民之义务者,须豫咨询议会之意见。

一、短缩征[246]兵现役之年限,至战时增加兵员使用。

一、明政务官、事务官之区别。

一、国务大臣对天皇、并对议会有充分任充责任。

一、枢密院宜纯当咨问之职。

一、行政裁判所之制度宜确定完全。(https://www.daowen.com)

一、改正官吏登用规则,开人才登用之途。

一、从职务立俸给之等差,确定文官恩给之制,废止非职条例。

一、确定会计检查院之独立。

一、警察、土木、卫生、教育及其他之事,任地方自治。

一、市町村制,从地方之习俗定条规。

六月十日,贵族院宣告如式得选举互选之当选员,共四十五人。其例于每府县纳税多额及有资格之平民十五人中选一人。今得入额者纳税皆千员以上。其四十五人中,内银行长一人,造士馆长一人,农兼商者一人,矿业者一人,工一人,商十四人,农二十一人,商兼工一人,杂业二人,从七位一人,士族世家一人。

十一日,敕令以裁可之《法制局官制》公布。

《法制局官制》

第一条,法制局属内阁,掌下之事务:

一、依内阁总理大臣之命,起草法律命令案,具理由上申。

二、法律命令之新定、废止、改正之意见,具案上申内阁。

三、各省大臣提出阁议之法律命令案,审查修正,具意见,上申内阁。

四、除前项之外,内阁总理大臣咨询,具意见上申。

第二条,法制局置下之职员:

长官一人,部长三人。敕任。参事官十五人。敕任。书记官二人。兼参事官。试补六人,属三十人。判任。

第三条,奏任官之进退,长官具状内阁大臣候命。判任官专行之。

第四条,法制局置三部,分掌其事务如下:

第一部,掌关[247]内务、外务、军制、教育事。

第二部,掌关财务、劝业、运输及通信事。

第三部,掌关民法、商法、诉讼法、刑法、治罪法、恩赦及其他法律事。

第五条,长官总管法制局一切事宜,统督部长、参事官。

第六条,长官不拘何部之分掌,临时命调查委员。

第七条,长官事故,依席次指定部长,代理长官事务。

第八条,部长提掌各部之事务,整理部会议。

第九条,于法制局未决之事开总会议,部长、参事官合同会议,长官整理之,主查之参事官又书记官辨明议案。长官临时指定部长一人,代理会议整理之任。

第十条,各省大臣关系其主务之事,差其主任官至法制局之总会议参席辨明,但不得豫表决之数,各省大臣得随参席。

第十一条,法制局议事于[248]各省有关者,得请其主任官至会议。

二十日,敕令以司法、文部、农商、大藏、内务、外务、递信及内阁之官制,改正公布,其要旨如下。

司法省:

司法大臣,管理关司法上之行政,及警察并恩赦事务,监查裁判之执行,监督行政事务付裁判所。

置四局,曰总务局、民事局、刑事局、会议局。

定员:参事官五人,书记官三人,试补五人,属百六十人。

文部省:

文部大臣,管理官教育学问事务。

置四局,曰总务局、专掌同学务局、普通学务局、学校局。

定员:置参事局[249]、书记官各四人,视学官五人,技师二人,试补四人,技师试补一人,属十人,技手四人。

农商务省:

农商务大臣,管理关农、商、工及水产、林野、矿山、地质,赏发明新意工匠,及商标事务。

置局七,曰总务局、农商局、商工局、山林局、矿山局、特许局、会议[250]局。

定员:置参事官五人,书记官三人,特许局审判官二人,同审查官七人,试补五人,技师十七人,特许局审查官补十二人,技手五十六人,技师试补十二人,属二百人。

大藏省:

大藏大臣,总辖政府财政,管理会计出纳、租税、国债、货币、豫金、保管物及银行事务,监督府、县、郡、市、町、村之财务。

置局九,曰总务局、曰主计局、税局、出纳局、国债局、银行局、预全局、会计局。

定员:参事官五人,书记官三人,主计官八人,主税官七人,试补十人,属五百五十二人。

内务省:

内务大臣,管理关地方行政,议员选举、警察、监狱、土木、卫生、地理、气候、社寺、出版、版权、户籍、赈恤及救济之事。监督中央卫生会、警察总监及地方官。

置局九,曰总务局、县治局、警保局、土木局、卫生局、地理局、寺社局、图书局、会计局。

定员:参事官六人,书记官二人,技师十二人,技手二十人,试补十人,技师试补十六人,属三百四十九人。

外务省:

外务大臣,掌管下之事项,监督交际官及领事。

一、关海外各国施行政略。

二、保护本国于外国商利,及外国于本国之利害,及谛察审案各股事项,为适宜之措置。

三、关外国留在本国之民商业务,其他诸事,得彼我一同保护,与外国政府商办事。

置局五:曰总务局、通商[251]局、取调局、翻译局、会计局。

定员:置专任参事官,以无任所外交官补之。书记官四人,翻译官八人,试补八人,属百人。

递信省:

递信大臣,管理关邮政、电信、航路标识及船舶海员之事务。

置局五,曰邮政局、电线局、管船局、灯台局、会计局。

定员:置参事官二人,书记官二人,通信事务官八人,司检官十人,同补十一人,技师十二人,技手二百五十六人,试补三人,属三百九十人。

内阁:

内阁所属之职员,书记官长,恩给局长,纪录局长,统计局长,官报局长,会计局长。书记官四人,内阁总理大臣秘书官二人,恩给局审局[252]官二人,试补二人,属百五十人,技手五人。

七月三日,公布议院之选举者,内各政党社会人甚多,独立党六十九人,大同党百六十人,改进党百二十四人,爱国党五十五人,国权党二十人,时事新报自由党二十人,自治党五十七人,国步进步党九十人,保守中正党五人,保守主义党十八人,保守党二十九人,自由党十五人,合同党二人,大同新闻政[253]进党四十五人,九洲进步党二十人,爱国自由党三十七人,九洲同志会二十人,庚寅俱乐部百五人,改进自由主义党三十三人,无所属一百四十人,中立无主义百六十九人,未详者四十一人。共有有党派者一千百四人,其例盖十万人者当选一人也。现年本国人口,除北海道、冲绳岛,共三千九百三十八万二千二百人,有选举权者十五万零三百六十五人,内投票以不合投票例及违犯无效者,共二千九百三十五人。其被选人得当选者三百人,内士族百九人,平民百九十一人。又三百人内属大同派六十二人,改进党五十人,爱国公党三十三人,自由党十九人,自治党九人,保守中正党派四人,九洲进步党十五人,总百九十二人。集义而未成派者四五十人,余五六十人无派数。

臣有为谨案:日本会党至盛,然其士民益智,其国益强,其主益尊。未闻有一酿乱之事,亦可以鉴矣。盖民智则[254]安处善,乐循理,忠君爱国之心益固,虽诲之为乱,亦所不愿。《传》所谓“有耻且格”,岂待鳃鳃然为之防制哉?

同[255]十日,于华族会馆开贵族院[256]议员、伯子男爵互选会,三投票所,每所设投票箱,于入户时,查选举人爵之证票。伯爵共七十四人,子爵二百九十七人,男爵九十五人。得当选伯爵十五人,子爵七十人,男爵二十人。

前八日,宫内省达令贵族院议员,得兼宫内省之局部职务。

侍从职。式部职。皇太后宫职。皇后宫职。东宫职。大膳职。主殿寮。主马寮。帝室会计检查局顾问职。其有辞职者,以次补点之。

同[257]二十五日,以《集会及政社法》裁可公布。

第一条,此法律不论政谈、集会何等名称,但讲谈论议关政治之事项,及公众会同者即是。

第二条,政会集谈定首创人。

开谈政之会集,首创人于开会先四十八时,将立会之意呈于会场所在之警察署。

警察署受前项之呈后,查无碍者,付以领收证。

呈于警察署之禀,写明集会场所、年月日时、发首人,及讲谈论议之人姓名、住所、年龄,发首人署名捺印。

过呈禀所载时刻开会,算未呈出。

第三条,日本之臣民有公权成年之男子,方得为政谈集会之发首人。

第四条,现役及召集之预备,后备之陆海军人,警察官,官立、公立、私立学校之学生,未成年者,及女子,不得会同集会谈政。

第五条,政谈集会,不得招外国人。

第六条,政谈集会,不得于屋外开。

第七条,凡必要于屋外会同公众,又聚集多众者,发首人于会同之先四十八时将场所、年月日及其通过之路线,呈请于管辖警察署,受许可方准行。但祭葬、讲社、学士生徒之体操运动,及其他常例许可者,不在此限。

警察署受前条之呈请,若妨害安宁秩序者,拒之。

警察署不论何事件,于屋外聚集多众妨害安宁秩序者,禁止之。

第八条,自议会开会至闭会之间,于距议院三里以内,于屋内集会聚会多众者,依第七条一项节合适用之。

第九条,警察官署派遣警察官临监政谈会社。

发首人求临监之警察官临席,寻问关会集之事项,不论何事必答之。但妨害安宁秩序者,禁止之。不为第一条之监临。

第十条,凡集会携集戎器又凶器者,不得会同。但依规制携带戎器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凡于集会不得有曲庇犯罪、触刑律法,又令刑事裁判中救护、赏恤、教唆犯罪之谈论。

第十二条,于会场为喧扰、涉狂暴者,警察官制止之。不从命者,命退出场外。

第十三条,警察官于下之条例若违背者,命解散集会。

一、违集会之成立条例。

二、犯第十一条又妨害安宁秩序者,若全会皆犯,命解散。若单一人讲咨论议者,命停止。

三、拒抵警察官之监临。

四、会众搔扰,警察官制止之,尚不镇静者。

五、第四条、第十条之违犯,及警察官命退场不听命者。

第十四条,犯第二条开政谈集会者,处发首人十元以上、百元以下之罚金。贷与为会场之宅主,同此罚。

第十五条,第二条之呈请不实,发起人罚同前条。

第十六条,犯第三条及第四条之会同。及不遵制止,罚发首人二元以上、二十元以下之罚金。

犯第五条,罚同前。

政谈社会之会同出于劝诱为恶者,发首人照本条第一项例加一等。

第十七条,犯第六条,发首人及讲谈论议者,处十一日以上、六月以下之轻禁锢,又五圆以上、五十元以下罚金。

第十八条,背第七条,发首人及教唆人,处十元以上、百圆以下之罚金。

第十九条,背第八条,发首人及教唆人,处十一日以上、六月以下之轻禁锢,十元以上、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条,犯第十条者,处十一日以上、六月以下之轻禁锢。其不遵制止之发首人同罚。

第二十一条,犯第十一条,处一月以上、六月以下之轻禁锢,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二条,警察官命解散,仍不退散,命退出,仍不退出者,处十一日以上、六月以下之轻禁锢。

第二十三条,政社置役员。政社立成后三日内,其役员将其社名、社则、事务所役员名簿,呈于其社会所在之警察署。但既呈出之事项,不得变更。

警察官受前条之呈请,阅无碍者,交付领收证。

役员于关政社之事项,不论何疑难事,得付警察寻问。

第二十四条,政社开谈政集会,依第二条之例。下次会集,皆依前次已呈出警察署之例。

第二十五条,现役及召集之陆海军军人、警察官,官立、私立、公立之学校教员、学生、生徒,未成年者,女子,及无公权者,不得入政会。

第二十六条,政会不得入外国人。

第二十七条,政社不得用标章及旗帜。

第二十八条,政社不得委员发文书诱导公众。

第二十九条,政社不得定例,使议员从政社之命发言及表决。

第三十条,凡结社妨害安宁秩序者,内务大臣禁止之。若外从禁止,实仍结社者,处二月以上、二年以下之轻禁锢,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一条,背二十三条呈上警察署之例,又不答警察官之寻问,处其役员十元以上、百元以下之罚金。前二十三条呈出警察之项不实,又寻问诈伪以答者,罚照前项加一等。

第三十二条,背二十五条入社者,处入社人及役员二元以上、二十元以下之罚金。

犯二十六条,罚同前项。

第三十三条,背二十七条,用标章旗帜者,罚用者及役员二元以上、二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四条,犯二十八条者,处役员及委员一月以上、一年以下之轻禁锢,又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五条,集会之发起人,又结社之役员不止一人者,不论何名义,皆发起人及役员之责任。

第三十六条,犯此法律者,用数罪俱发例。

第三十七条,关此法律公诉之期,满六月免除。

第三十八条,以法律命令集会者,不在此限。

臣有为谨案:日人听其士民开政会,而有律法以治之,又有警察署以监临之。如此正不必加禁,而民智日开,爱国之心日盛,与敛钱惑众者固异矣。凡政必因民之情、顺民之欲。凡外人所行而无弊者,我皆可用之,但皆当设律以镇抚之耳。

九月五日,属立宪自由党之众议院员,议于芝公园弥生馆,设立弥生俱乐部,置政务调查委员,分六部门,每一科设十委员。其六部细别如下:

第一部,关内阁并宪法事。

国权全体。帝国大权。帝国统治权。弹劾权。信任投票。立法部行政权。联带及单独之责任。行政裁判。立法部关国务大臣之责任。国事裁判。行政部关立法部之监督权。议院规则。诉愿。选举权及选举区之改正。

第二部,关外务、海陆军省事。

修好条约属独立之国权。外务大臣之职权。立条约最惠国之条款。内外贸易及关税条约。于治外法权上领事裁判权。领事司法警察与行政警察权关军机政略。治外法权,地方税之义务。各国公使各国领事之职权及资格。和战之枢机关外交政略。外务省在外公使领事权之豫算额。枢密于外交上有陆军之防备。国务上未来之豫备。征兵法。军队之编成及豫算额。兵学校及豫算额。军器之制造及豫算额。陆军省之豫算额。陆军大臣之职权。军舰及豫算额。军港制造所豫算额。海军省之豫算。海军大臣之职权。

第三部,司法省事。

民法。诉讼法。裁判所构成法。遗族财产之管理。商法。登记法。裁判官检事。司法大臣之职权。司法省裁判之豫算。

第四部,内务文部省事。

府县郡度及豫算[258]额。市町村之制度及豫算额。地方税及市町村税则。司法警察及行政警察。集会及社长条例。新闻纸及出版条例。监狱规则。统计法。宗教及社寺规则。内务大臣之职权。卫生规则。内务省主管之豫算。庶民小学学则。寻常小中学之学则。大学独立。普通及专门学校之学则。文部大臣之职权。文部省主管之豫算。

第五部,关大藏省事。

官有财产。色许料。券契料。宅地税。耕地税。所得税。烟草税。营业税。砂糖税。果子税。由贸易保护法。关税。历史之国债。财政之国债。元利债还法。兴利国债。准备金。发行纸币。大藏省证券。抵当官有物。日本银行及国立银行条例。官立营业制造场。营业会社之特别保护金。出纳规则决算。会社法。品物会社法。会社检查院之职务规定。大藏大臣之职权。大藏省主管之豫算额。

第六部,农商务、递信省调查事。

关农业诸法律。小作条例。银行土地抵当。山林条例。关营业诸条例。营业整理规则。商法会议所、股份取利所条例。矿山条例。业营会社之特别保[259]护金。农商务大臣之职权。农商务省主管之豫算额。邮便规则。铁道条例。运河、港湾条例。管船及航海规则。递信大臣之职权。递信省主管之豫算额。

十月十八日,以违犯命令条项之罚则公布。

同日,以省令、厅令、府县令、警察令公布。

十一月七日,以刑事诉讼法、财产取得编、民法人事编公布。

同月十一日,以诉愿法、行政厅裁判权、贵族院议员资格及选举争讼[260]判决规则公布。

同月十五日,贵族院之议员相集于鹿鸣馆,议贵族院议事规则,开调查委员选举会。

二十日,敕诏以贵、众两议院将开,命闭元老院。

二十五日,贵族院议员参集,定贵族院成立规则,于贵族院以抽签定顺序,使各人自认其部属毕,退场,入其部室,行部长及理事之选举。二时间选举毕,开票会于议长室。

同[261]二十六日,敕伯爵伊藤博文为贵族院议长,伯爵东久世通禧为副议长,从四位中岛信行为众议院议长,从三位津田真位为副议长。

同日,贵族院伊藤议长率各员登院,选出各部规则。草案之协议委员、各部部长,以理事充之。并决定于华族会馆所会议之议事规则元案,并决定他元案。

二十七日,敕令命于十一月二十九日开院。

同日,贵族院之各部部长、理事、协议委员等会合,开协议会。此[262]日并九部总员番号,以抽签法定之。第一部三十五人,第二、三、四、六、七、八、九部皆三十人,第五部三十四人。

是日,又令每部再选派部长、理事毕,决定报告。

十一月二十九日,天皇亲临开院,先诣皇灵神殿,行祭告国会开设式。枢密院议长、各大臣、侍从长、枢密顾问官等参拜。次两议院正副议长、议员参拜。毕。天皇备大卤簿,亲王大勋位以下,百官诸寮陪从临院,乐声雍雍焉,与民声欣欣相杂。至院,两议院正副议长及书记官长奉迎升座。两议院书记官与议员皆入式场,敬礼毕。内阁总理大臣、枢密议长、各省大臣、枢密顾问等列左,各议员袭大礼服列右,各国公使皆就观席。当是时也,绮罗耽耽,金装烂烂,两议院正议长袭大礼服,立于阶下。内阁总理大臣立于御前左,陆军大臣立于右。捧敕语给大御,俟祝炮轰毕,朗读敕语曰:“朕告贵族院及众议院各员:朕即位以来,经二十余年矣。内治法[263]制粗举纲领,庶几赖皇祖皇宗之遗德,倚臣民士庶之勋劳,继前启后,以收宪法之美善,以益我帝国之光烈。汝臣民宜益尽忠良之性,以勇进之气,表明中外。朕夙愿与诸国修盟约、广通商,扩张国势,亲睦邻邦。愿陆海之军备,保全内外之和平,期于民富库充。令自二十四年始,已后之豫算及法律议案,命国务大臣付议会议之。朕以卿等公平慎重,协赞审议,并期贻将来之模范。”是时诵毕,皆屏息肃静,竦然以听。两议院正议员登阶拜受。乐毕,回驾。观者如林,皆唱万岁。

十二月一日,贵族院、众议院选起草委员五人,奉答敕语。敕语再答曰:“朕喜贵族院、众议院敬礼之深厚。”

臣有为谨按:日本变法二十四年,而后宪法大成,民气大和,人士知学,上下情通。而后议院立,礼乐莘莘,其君亦日益尊,其国日益安,此日本变法已成之效也。

上日本变政,备于此矣。其变法之次第,条理之详明,皆在此书。其由弱而强者,即在此矣。吾国甘于弱亡,不愿改制则已;如欲保全,不能不变法。欲变法,又恐其错误,则日本为吾之前驱矣。其守旧之政俗与吾同,故更新之法,不能舍日本而有异道。然且日本政经百变,几阅欧美之考求,几经再三之改错,而后得此。我坐而用之,其事至逸,其途不误,而措天下于泰山之安,未有易于此者矣。其条理虽多,其大端则不外于:大誓群臣以定国是,立制度局以议宪法,超摧草茅以备顾问,纡尊降贵以通下情,多派游学以通新学,改朔易服以易人心数者,其余自令行若流水矣。我朝变法,但采鉴于日本,一切已足。其凡百章程,臣亦采择具备,待措正而施行之。其他英、德、法、俄变政之书,聊博采览。然切于中国之变法自强,尽在此书。臣愚所考万国书,无及此书之备者。虽使管、葛复生,为今日计,无以易此。我皇上阅之,采鉴而自强在此。若弃之而不采,亦更无自强之法矣。且亦惟今日采用之,犹有可及。少迟则俄路已成,虽欲变法,将为波兰,亦无能为计矣。臣统筹大局,私忧窃计,不敢自隐,以待我皇上采鉴焉。臣有为谨跋。

✍AI写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