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变政考卷十一
明治二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举行帝国宪法发布式。辇毂之下,男女老少,诚欣诚喜,蹈舞手足焉。是日先祭先皇,告宪法制成,天皇、皇后礼服升殿,各王公勋爵、职事大臣礼服就位,各国公使[211]就次。行进呈宪法礼毕,奏乐而散。是日进叙元功,赏赐者有差,以表盛典云。
同日,将经咨询枢密顾问之《会计法》,裁可公布如下:
《会计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政府之会计年度,于四月一日始,至翌年三月三十一日终。凡属于一年中,关岁入岁出之出纳事务,于翌年十一月三十日悉皆完结。
第二条,租税及其他之一切收纳,一切经费,编入总豫算。
第三条,一年之经费,皆先年决定豫额,不得侵用下年之额支用。
第四条,各官厅除法律定规之费用外,无特别之资金。厅即衙门也。特别之资,规费也。
臣有为谨按:《王制》冢宰制国用,司会掌岁成。来年经费,皆先预算,各官皆厚其岁俸,而别无陋规,其政体清明矣。我国俸给太薄,京僚寒苦,不能自存。外省各款,多不报销,宁暗许其盗窃,不明加其俸给。至无以为统筹度支之地,非政体也。若能改正会计之政,厚其禄给之入;而后中饱乃出,度支乃明,亦富国之善经也。
第二章,豫算。
第五条,岁入岁出之总豫算,于前年帝国解会集之始,提出议之。
第六条,岁入岁出之总豫算,分经常、临时之大部,于各部中区分款项。总豫算经帝国议会参考者如下:
一、各省豫定经费外之要求,明细记入各项中各细目。
二、每年三月三十一日终,发出会计年度内一年之岁入岁出现计书。
第七条,豫算中分豫备费之项如下:
一、豫备金,补豫算之不足。
二、豫备金豫补豫外生[212]必要之费用。
第八条,以豫备金支办之项,须于每年度提出议会,求其承诺。
第九条,每年度大藏省证[213]券发行之最高额,经议会协赞乃定。
第三章,收入。
第十条,租税及其他岁入,从法律命令征收。当该官吏之不合资格者,不得征收租税。又其他之岁入,非有定章者,不得收纳。
第四章,支出。
第十一条,每会计年度政府之经费,以定额之岁入支办。
第十二条,国务大臣只得于有定额者使用。又各项之金额,不得彼此流用。又国务大臣,属其所管经收入国赋者,不得用之。
第十三条,国务大臣使用其所管辖之定额,得向国库支出。但非另有别定规则委任他官者,不许支出。
第十四条,不得背法律命令向国库支出。
第十五条,国务大臣于政府正当之债主及其代理人,不许发取回之命。
下之诸项经费,委任国务大臣或主任之官吏,又政府之命,委任银行者,支回利金。
一、国债之元利支出。
二、属军队军舰及官船之经费。
三、在外各厅之经费。
四、于外国使用之经费。
五、于内国地方运输、通信之经费。
六、厅中常用、杂用一年总费额。
七、场中一定事务之费。
八、各厅工事之费,一主任官限付三千圆。
第五章,决算。
第十六条,凡岁入经费会计检查院之检查,然后政府送致议会。总决算,总豫算,同用一式,明记下之事项:
计算岁入部。
岁入豫算额。
调定补岁入额。
收入济岁入额。
收入不足岁入额。
岁出部。
岁出豫算额。
豫算决定后增加岁出额。
有支出命令补岁出额。
翌年度过越额。
第十七条,前条之总算,会计检查院检查报告如下之书。
一、各省决算报告书。
二、国债计算书。
三、特别会计计算书。
第六章,期满免除。
第十八条,政府之负债,经五个年满,债主得请求政府支还。若果期满,即准支出发还。但有特别之法律,依其约内期满免除之期限施行。
第十九条,应纳政府之金额,其纳之年度,以满五个年内,告知上纳。但有特别之条律,定期满免除之期限者,依其所定施行。
第七章,岁计剩余定额,过越豫算外收入及定额收入。
第二十条,于各年度岁计剩余,入其翌年度之岁入。
第二十一条,经于豫算内明许,并豫一年毕工之款项,之工事,若制造,因事故迟延未毕,至下年方毕者,若此年之工款用毕,不许用过下年之项。
第二十二条,须数年方竣工之工事,及他继续之费,宜另定工事总额,每年度约支若干,直至竣工之年毕,不得越次乱用。
第二十三条,误支过豫算之金额,及属去年度还回,及出纳之完结收入,及其他一切豫算外之收入,总归入现年之岁入。
第八章,政府之工事及物件买卖借贷。
第二十四条,以法律敕令所命,政府之工事,又应买卖借贷物件,总公告,不得竞争。若竞者,得随意约定。
一、单一人,又一社会专有之品物,不得强买又借入。
二、政府秘密之所为,命工事应需之品物买卖或借入。
三、非常急遽之工事需用之品物,买入或借入,不许竞争。
四、特种之物质,又特别使用之物事,又由物产制造场所,又有物产者自出心裁所制成之品物,必买入。
五、由特别之技术家制成之品物或机械,必买入。
六、公家买土地家屋,或借入用以位置或构造等,必须合例式方可。
七、工事或品物,买入借入过百圆者,必立契约。
八、见积价格过二百圆为动产。
九、买入军舰。
十、买入军马。
十一、因试验之工作制造之品物,须买入。
十二、因慈惠之意,设立救育所,佣役贫民所生产制造之品物,官须买入代发售。
十三、佣役囚徒所作之制造品物,官须买入代发售。又政府所设之农工业场所制成及生产,须买入代发售。
十四、政府设立农业场,又慈惠教育所生产及制成之品物,能自买者,任其发卖。
第二十五条,除军舰、兵器、弹药外,余工事制造物件,皆以前金支出。
第九章,出纳官吏。
第二十六条,掌政府现金出纳、品物之官吏,侵入一切现金品物,受会计检院之检查,判决补偿。
第二十七条,前条之官吏,遭水火盗难及其他之事故,纷失毁损其所保管之现金及品物,会计检查院查明事实,受责任者判决解除,若查非其过者,免责。
第二十八条,掌现金又品物之出纳者,先纳保证金,以敕令定之。
第二十九条,掌支出命令之职务者,不得兼管现金出纳之职务。
第十章,杂则。
第三十条,因特别之需要,于本法无据者,得设置特别会计。特别会计之设置,以敕令定之。
第三十一条,政府之国库金,于日本银行支取。
臣有为谨按:府库藏镪之法,泰西无之。泰西国帑,皆存国银行生息。故有支用,皆到国家银行支取。我中国自户部藩运粮,及府县皆有库。户部以千万计,各省藩运粮库以百数十万计。固[214]藏而不生息,盖鉴于王莽、王安石误用《周礼》“国服有息”之说,以青苗致祸也。中国上下隔绝,故过付多弊,儒者用是戒之。若近者泰西国银行,则上下相通,绝无是弊。以国库改为国银行,岁息便可溢百余万,可敌卖官岁入矣。何至卖官贻笑外国乎?若谓国银行于政体不宜,则卖官岂不更失体乎?且以银藏库,古者无之,始于明之叶淇、李敏,皆非经义也。又何政体之有?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法之条项。关涉帝国议会者,于明治二十三年四月一日始行。其未有明细之条,于议会开时,经议会议定,与年度决算之岁计施行。
第三十三条,若有别法令与本法令抵触者,各法令皆以本法律施行之日废止。
同日,第十一号令曰:“依宪法之明文,经咨询枢密顾问之《贵族院令》发布。但实施此敕令之日,再发敕令定之。”
《贵族院令》
第一条,贵族院以下之议员掌议之。
一、皇族。
二、公、侯爵。
三、伯、子、男爵,以同爵中选举。
四、国家之勋劳及有学识者,以敕任之。
五、各府县富有土地,或工业、商业纳国税多额者,以敕任之。
臣有为谨按:汉之以资为郎者,非捐官之谓,选资富五百万者得考选为郎。西例月纳租税喜林数十者,得为议员,其义略同,取其富则不贪私也。今欲筹款,必使民心所自愿者,道乃易行。故选富民为州县各省议局,诚不可不行也。
第二条,皇族之男子至成年者列入议席,皆得为议员。
第三条,有公、侯爵者,年满二十五岁者,皆得为议员。
第四条,有伯、子、男爵者,于年满二十五岁之同爵中选之。其选举规则以敕令定之。伯、子、男为议员者,不得过前各议员总数五分之一。
第五条,有勋劳于国家又有学识者,年满三十岁以上之男子,以敕任为终身议员。
第六条,各府县满三十岁以上[215]之男子,富有土地及有工业,富商纳国税多额者,于十五人中互选一人。其当选者,以敕任为议员,以七年为任期。其选举规则,别以敕令定之。
第七条,有勋劳于国家,及有识者,及各府县有土地及工商业者,及纳多额国税之敕任议员,不得过有爵议员之数。
第八条,贵族院应天皇之咨询,决定关华族院之特权规则。
第九条,关贵族院议员资格,及判决选举之争讼,其判决规则,贵族院议员议定,上奏请裁可。
第十条,议员处禁锢以上刑,又身受代限之处分者,以敕令除名。于贵族院由惩罚除名者,议长上奏请敕裁。除名之议员,非奉敕者,不许更为议员。
第十一条,议长、副议长任期七年,以敕任之。被选之议员,受议长、副议长之任命,照任期就职。
第十二条,除敕令别定外,余总依议院法之规条。
第十三条,将来改正或增补此敕令之条项,须经贵族院议决。
同日,颁赦条。
同日午时,天皇、皇后同排国仪卤薄,至青山练兵场,自内阁及内务省、警视厅、会计检查院之官吏皆从。高等师范学校、东京美术学校、东京工学校、高等业学校、第一等中学校、大学校等生徒,列于右。东京各学校长,各县寻常小学校、寻常师范学校、小学校等生徒,列于旗旆之左。并各省敕任官、府知事、县令、府县会议长、陆海军所聘之外国人、陆军士官学校生徒、教导团队各生徒、学习院各生徒,皆赐观。及大阅近卫兵、骑炮兵、辎重兵之诸队,第一师团第一旅团[216]之各陆兵,及海军之水兵一千三百名之操演毕,各回。
是夜,天帝、皇后御丰明殿,赐各亲王、大勋位亲任官、外国公使、公、侯等,及伯、子、男爵,府知事、县令、控诉院检事长等总代各一人,枢密司记官二人,宫内省委员及宫内省顾问,并各夫人等,共百十九名陪宴。又召本日列发布宪法式礼之各员,陪览毕,赐食。
同[217]十二日 内阁总理大臣招各地方长官集鹿鸣馆午宴,演明宪法。其略曰:
今举行宪法发布式,随公布诸等令。惟自明治十四年下诏,定期于二十三年开设国会之后,迩来政府因设备立宪之事务,既遣使采于各文明之国,复立枢密院,聘外国贤哲有识者为顾问官,以备草诸法令之咨询矣。今幸宪法功成,可见天皇深尽宸虑、亲御裁定之至意,此国家致治之本原也。余诸臣辈,岂敢忽诸?此宪法遵祖宗之遗训,定永远之基业,以垂后世而固国本;以合众议而为一心,共众庶同其福祉,利莫大焉。即将来凡百行政,皆据此条例以为取舍。望诸君有行政之责者,当日夜黾勉从事,以副天皇惓惓图治之盛意也。国会以明年开设,凡我臣民,谁有优重之公权者,宜申畅公议。
我等钦仰皇上无疆之恩德,至国会开设之时,议员之当选者宜各尽忠实之诚,参预国事者,当成上下和通之美,以奉答慈仁之旨,切所厚望。若夫奔竞浮躁,徒事纷扰,损议员之体,失公众之信,旷立宪之盛意,甚不取焉。有牧民之责者,其加诱导启发之。
各员无存政党歧异之见、社会是非之心,宜体至公至正之道,存不偏不党之意,以临恤百姓,抚驭庶民,助国家隆盛之治,幸甚。
政府从来谋节省经费,休养民力,虽外来之事变,出豫算之外,必需之用,未能即去。但自十八年改革官制以来,锐意汰冗员、省繁文、减浮费,更节将来不急之用,务充实国力。抑凡百事,欲收结果,先视进步,此普通之理也。顾进步之始,在整理得宜,运动合度。有坚忍不拔之意,有通达贯彻之见,毋求近效,贵乎远虑;矫虚饰浮华之弊,养真诚勤俭之风,惟治民是务;除烦苛之失,兴有益之利。惟诸君留意焉。(https://www.daowen.com)
臣有为谨按:国之所以贫者,在冗员、浮费、繁文三者,中国此弊尤大。京朝官僚千数,自枢译两署各部一二掌印主稿外,几皆冗员。各省藩、臬、道、府及各候补人皆是也。江南候补道乃至百余,州县乃至千余,则冗甚矣。若夫丧祭、宾客虚文之典礼、供亿长官之浮费、闲客乾脩之安插,皆为浮费繁文,耗损无限。国奢当示之以俭,宜皆加沙汰,痛为改除,去此浮蠹之文,以举有用之事,一变尽变,然后能行。从古新政,皆以蠲除繁苛为要义矣。
十三日,内务省大臣于是日召集在京三府知事、各县令于内务省之议事堂,以发布宪法,演说将来地方之政务。枢密院议长伊藤博文亦集在京府县会议长于官邸,演说宪法之义:
“余先说宪法之大义,烦诸君清听。盖今发布之新宪法,而云钦定宪法者,此意想诸君已领解。盖钦定者,钦与也。以国政治之得失,付之众庶议决也。此大法律,得天皇之仁惠特许,故曰钦与也,即钦定也。其全法律旨,请为诸君辩论之。第一章共十七条,成立天皇之大权。第二章共十五条,成立臣民之权利。第三章共二十二条,成立议会之权限。第四章二条,成立国务大臣、枢密院顾问之责任。第五章五条,成立司法之权。第六章十一条,成立会计定规。其他则四条,豫备宪法之更也。
“夫议会开设,所以议政治之得失也。故法律制定,须询众谋之佥允,无隔膜勉强。此宪法第一主义也。国家岁计之出入,由众所定者,盖以国库之岁入,征收于臣民租税而成者也。入得之于民,放出亦主之于民,朝廷总其大成。故上无剥侵之弊,予夺出于民心;下无怨谤之言,决算报于众庶:此宪法之二大主旨也。或以予民权为削君权者,此不通之论也。考欧米各国,人情风俗各殊,是以君权与民权亦互异。而间有同者,曰君主,曰君民共主,曰民主。西欧政治家之论曰:君主者,坐深宫,闭九重,俨然如天帝,与民之隔膜然如天渊。豪贵世禄,代持国柄,虐民如草芥,彼此不相谋,彼此自私自利。上无保护之律,下无爱国之心,散漫不相联属。有国之名,无国之实。我国祖宗世以仁惠待民,我国士庶皆以忠诚事上,自世家幕府涂炭生灵,我国士庶首申尊王之义。我国人士之忠贞,非他国可比矣。我陛下励精图治,最明此义,故维新之始,即采舆议公议。十四年又附开设国会,故此宪法有取乎斯义也。不但无减君权,且益增助君权而壮国威也。何也?我全国士庶皆感激仁惠,忠愤为国,得天下合一心以匡助国政,岂非大益乎?此曰加权,合观欧洲各国,此可信而有征矣。至于以司法、立法、行政三者为分权,则更谬。吾不以为分,更以为归一也。若诸君不明,有譬在,请为诸君明之。譬人身虽有四肢百骸,而其经络之总源皆主于脑,君即脑也。足司行,手司作,目司视,耳司听,鼻司嗅,无分于脑之权,且益脑之权。有身者皆知。是以司法、立法、行政等,无分于君之权也。因其各有专司,无推委纷歧之分,是以脑有思,即各皆听命;不如是,何以能速乎?若无专司,其分正多,欲为一事,须延年日,则无专之为分,有专司不为分也。议院犹心也,脑有所欲为必经心;心斟酌合度,然后复于脑,发令于五官四肢也。苟脑欲为一事,不经心议决,而率然行之,未有不失过也。然则民有议权之无减君之权,明矣。即心有裁酌之权,无减脑之权也。此列国已行之政,宪法至公至深之理也。唯诸君无惑流言,一心以成一国之权,即辅弼君权也。统而言之,主权在天皇,立法属议院,行政属内阁政府。议院不得权过政府,但政府不得夺议院之权。政府宜极力保护民人,不得侵刻人民,宜极力尽心国事、群合一心,以助国政,此宪法之主义也。夫宪法为永远不磨之宝典者,以其定规也。自天皇、官吏、人民,皆在此范围之内,各享其利权,增进天下臣民之幸福也。故天皇不辞亲裁,以宣布天下。唯愿上下和同,内增国福,外扬国威,以昭天皇至仁至惠之意。故宪法一布,天下同欢,可见人心之庆幸矣。论议法、行法[218]、司法三权之故最透矣。
“我国人才众多,且皆忠贞之士、卓识之辈。此辈皆社会讲求激励而成;维新之治,与有功焉。但各地风俗既殊,人情各异,彼此利害不同。昔之府县会,犹可各尽各地之职;但今国会,明年既开,宪法又与民权,今后宜顾一国之得失,勿存府县利害也。各府县及诸社会党派,主义虽不同,而顾公益则一也。今身列一国之议员,即受天下之任,但受本部郡县之建白书,幸勿跼蹐于乡里之利。宜洞达全国之势,以良心判断,自然党派不生。则内可护小民,外可宣国威,岂不美哉?想诸君识时达势,必与吾意同矣。”
又曰:“宪法五十九条,陪审官之例极佳。因有司事冗,或判狱不精,或下情不审。故陪审官其职简而专,出于公选,熟谙下情,保护吾民之权利,决疑启闭,自可了然,而民亦信服矣。”
臣有为谨按:疑狱众共,此乃我中国经义。后世渐失其道,于是听讼判狱,概以亿万人之身家性命,听法堂一吏之独断。欲求其审情实、免冤抑,盖万万不可必得之数矣。日本宪法五十九条,仿泰西各强国,判狱设陪审之官,公选熟谙下情者充之,可谓知务矣。
又曰:“第六十条特别裁判之管辖事务,别以法律定之者,此特别裁判指陆海军之军法会议裁判,或海事裁判,或他日设工商裁判,是豫定他日新政取法之地也。”
同[219]二十六日,以府县会议选举规则,裁可公布。
三月七日,改正海军官制,裁可公布。海军大臣管理海军军政,统督军人军属,监督所辖诸部。海军之职员以武官补之。置第一局、第二局、会计局等三局。秘书官二人。除已揭于通则外,主事一人,副主事一人。
同[220]十一日,小松宫亲王、黑田清隆、松方正义、大山岩、榎本武扬招集东京之富商四十余名、内外朝野之绅士千余人于鹿鸣馆,申演宪法之义,并祝勉绅商等焉。盖新宪采征于外,集精聚英,年余方成。其中奥义及豫定后制,非演说详明,恐国会开设时诸人未了晰。故宪法一布,官吏日日演说,士人时时讨论,未遑录记矣。
同[221]二十二日,将东京市、京都市、大坂市之市制及特例之件,裁可公布。
二十五日,伊藤博文应京都议员之请,演说宪法。其概曰:昔年武臣柄政,张威肆虐,强食弱肉,民庶不堪。今我维新二十年以来,国家施政多以挫强扶弱、保护百姓为本,力锄旧轨,基于至仁。今日之宪法,亦本此意。唯一国之枢要,在设定法律,处理财政。但法者,施于天下者也。必民皆曰可行可从,然后行之,方不为虚设。财者取之于民,而用之亦所以保民,故亦贵乎众协,此第三十七条之意也。此二者,议院立法之特权也。然事贵乎专一,方可施行无阻。议院心多,未免疑难,故有议决之权,必上请敕裁,无施行之权也。议院虽可,必天皇亦可,方能施行,大权仍在君也。内阁以君命布之,则行否在行政特权也,此第五条之意也。我国之权一在达下情,合一心,专上权,保下民。第一章明尊王之义,二章明保民之义,三章明立法之义,四章明行政之义,五章明司法之义,意周义奥,其所以为永垂久远之宪法也。任民人建白,所以达下情也。议员有议政之权,所以合一心也。昔时地方官长,无非具员,上不达朝廷,下不通民事,尸禄无权,虽有心亦莫能上达政府,求其达天听,更不足论矣。维新之始,改封建,置府县。府知事[222]、县令,领以贵尊之员,地方之利害,任其遵法律施行,有府县会以辅之,有专特之权而无专擅之弊,随人民之权利与安全之幸福。有建白即上达内务卿,有要事会于京都,逮于天皇,任免出于敕裁,有所关白上于政府,然后付议院议决,上奏天皇裁定,布于行政之员。如脑有一事欲行,付心决可否;心决定,复于脑,脑又令于专司之四支五官行之。故无延滞之需,而事之迅速合适也。宪法亦然。法学家自然知之。议院之意,重县令之制,言之最透,可以采鉴。
又如[223]云云者,此议中最要之旨也。盖法律起案之权,固在议会;然议会若不避起案之繁,得设法律,或建议于政府也。且非独法律,凡百之事,亦得上议于政府。此议会有重大之权力也。盖本条之意,凡百般之政事得失,皆得建议,比明确广民之权力,付与议院也。
如[224]云云者,若议员在法律范围内,充分自由,尽其职务,于事无碍,虽外人及自己之意,皆得演说于外,不在处分之限。若其言论抵触法律,虽在议院内,亦受法律束缚。唯其言论无犯法律者,得以公世,今乃于本条保明之。
如[225]云云者,非现行犯罪又关内乱外患之罪者,司法部照会该人所属之议院,得其许诺,方得逮捕。此所以贵尊议员,而郑重安固之也。
又如[226]云云者,以新课税租,必经议会之协赞,然后任政府专行,此立法权之一大美果也。又于将来若变更其税率,必经议院之议决,以法律定之。故既定之税率,不得动之,若必须动者,具案建议。此宪法之防范,实臣民富资之保障也。
又同条别项之例,如铁道、矿务及官收入之财产等,现收入虽小,他日必多。此等财产,任政府便宜支用。又如同条之末项,盖虽国库负担,然将来征收国民之租税以取偿,故亦必经议会之协赞也。
又六十七条,所谓宪法上之大权者,由天皇任免文武俸给也。又陆海军统帅、陆海军之官制,及常备兵额、宣战讲和、缔结条约、建筑炮台、兵饷、营队修缮等事之经费,此天皇之大权也。此等无定额之费用,皆天皇定之。事后议院会议,或费[227]除,或减削加增,或兴新事,须经议院协赞,但即由岁出例支出。六十岁以上官吏之恩给退隐金一项,因每年所支出无定额之项,岁有异同。又其他如此类者,如铁道公事,开凿山腹,土石崩坏,埋压人家,诉至裁判所,依民法之例赔偿。其损害金等等不胜枚举,此等又不可豫定,而恤灾恩老,不能免者,故必俟临时付议也。
三月二十六日,大同团结派会于政论社。
三十日,裁可《会计规则》公布。
五月九日,裁可《会计检查法》公布。
十一日,大同俱乐部议定费用,其豫算案总额金一万千六百四十元。通常费二千九百二十元:赁家三百六十元、杂费三百元、邮便印纸料百二十元、电信六十元、新闻纸二百四十元、书记二人七百二十元、小使二人百二十元、豫备费千元。右之金额于本会各地各分会支出。又其临时费八千七百二十元:报酬调查委员五千元、临时雇书记给料七百三十元、购求书籍一千元、旅费二千元。右之临时费,有志者捐出。
数年前,政府锐意从事编纂法典大业,延法国、德国之法学者起草案。又置法律取调委员,又设法学士,专当审查增论之职。其民法、商法、诉讼法等,几回易稿,尚未卒功,盖慎重审固也。今该法略已定案,付元老院。元老院设调查委员,逐条审议讨究,建白者亦纷纭上议,是以数月方终。经已上奏,将不日可发布矣。盖法典之主意,与改正条约相关。夫条约改正,欲外人服其法律也;欲外人服其法律,必彼法律足以服人。刑法、治罪法前数年已实施。今编纂者,民法之草案,用法人;商法及诉讼法,用德人;修正者各法学士,议决者元老院,而裁可出于天皇也。其法学会之员,夙学英美之法律,究考古今之法典,或参立法之业,或行司法之权,或业律师,或任教授,皆经验学职合体。故法律社会所论所议,勿论政府,即当局者亦不能轻忽,则与条约改正之事可速成矣。
六月四日,敕令将经枢密院顾问裁可之《贵族院伯、子、男爵议员选举规则》公布。
《贵族院伯、子、男爵议员选举规则》
第一条,有伯、子、男爵,成年以上者,各同爵者选举为贵族院议员。
第二条,凡神官及诸宗之僧侣、教师,不得为选举人。
第三条,触下项之一,不得为选举人及被选人。
一、疯颠白痴者。
二、身受代限之处分及负债者。
第四条,受刑事之诉,拘留未在保释中,及裁判未确定,而已行选举权者,不得为被选人。
第五条,依《贵族院令》第四条行选员之议员,别以敕令定之。
第六条,爵位局长官于选举之期日五十日前,有选举资格者,登伯、子、男爵选举人名簿。同爵者于三十日前确定,交管理。各选举者于确定期日之前,得新资格及回复者,记入人名簿。
第七条,选举之伯、子、男爵,有选举资格者各互选一人为管理选举人。管理选举之人,不妨有被选权。
第八条,各管理选举人于各同爵内选举,立会人三人以上,参会选举场事。
第九条,选举于七月十日于东京行之。
第十条,选举人自至选举场投票。投票人记列被选人之爵官姓名,自己之姓名。
第十一条,选举人居东京之外,因病疾事故,不能至选举会场者,得托同爵中之他选举人代投票。若托人代投票者,可将投票封缄,于其面记明捺印,又写委托证书,交受委托人。
第十二条,以投票之得最多数者,为当选人。若投票同数,以生年月之长者为当选人。选人若年月皆同者,以抽签定之。
第十三条,除前条之外,关选举一切规程,以有选举资格之伯、子、男爵议定之。
第十四条,当选人确定时,管理选举者将其爵里、姓名上奏,并报告贵族院议长。
第十五条,管理选举者作选举细书,记载关选举一切事项,立会人共署名捺印,其副本送贵族院。
第十六条,若议员于中间缺员,议长上奏,以敕旨行选举补缺议员,其中举例同常例。
第十七条,补缺议员之任期,同前议员之任期。
第十八条,依《贵族院令》第九条,出诉贵族院之期,限于贵族院开院十日以前。
第十九条,关选举之费用,同爵者支办。
贵族院多额纳税者,从《议员互选规则》:
第一条,依《贵族院令》第六条,贵族院议员互选者,于立互选人调制人名簿以前,满一年以上,于其府县定于在本籍住居,纳直接国税多额,又仍引续住居,及纳税者,得为互选员。
第二条,由家督管理财产,又付前财产主纳税者不算入。
第三条,神官及僧侣、教师,不得为互选人。
第四条,触下项之一,不得为互选人。
一、疯颠白痴者。
二、剥夺公权被停止者。
三、处禁锢之刑,满期后及赦免未经三年者。
四、处依旧法惩役之刑,满期后及赦后未满三年者。
五、由犯赌博处刑期满后,及赦免后未满三年者。
六、关犯众议院选举之罪,停止或中止选举权及被选权者。
第五条,陆海军军人不论现役、休职、停职,不得为互选员。
第六条,受刑事之诉拘留,又在保释中,裁判未确定,不得为互选人。
第七条,互选犯关选举之轻罪,于互选人名簿除名。
第八条,府知事、县令于四月一日定期行选举,有互选资格者,十五人调制一人名簿。互选人名簿记载互选人之姓名职业,自分注所生年月、籍贯,商业、工业,所纳之国税总额细则,所纳税之地。
第九条,纳税多少同额者,以生年月日先者定之。若同年月日者,以抽签定之。
第十条,府知事、县令于四月二十日将互选人名簿付各互选人,及告示管内。
第十一条,有互选资格者,得互选人名簿,限于见告示之后十五日以内,具其理由及证凭,申于府知事、县令。凡有互选之资格,已报一切,互选人名簿无名者,得具理由,求改正。但过期限后,虽上申,亦不能改正。
第十二条,府知事、县令受前条之申状,于受之月二十日以内判定之。如何于人名簿改正,将其关系事由,通知该人,并告示管内。
第十三条,互选人名簿限六月一日确定。
第十四条,选举六月十日于府县厅行之。府县知事又代理者管理之。
第十五条,府知事、县令定投票之时刻,至迟七日以前,通知各互选人。
第十六条,互选人自至选举场投票。
第十七条,互选人因疾病事故,不能至选举场,可将医师之诊断书,又具事由书,封缄投票,于其面记明捺印,交委托他之互选人。
第十八条,投票终之后,管理选举人于互选人之面前,检点告知其结果。若当选人不在场,速以文书通知本人。
第十九条,投票之有疑义,管理选举人决之。
第二十条,得票之最多者,为当选人。同数者,年长定之。年月同者,抽签定之。
第二十一条,当选人辞其当选职,以次投票之多数者为当选人。但当选人告辞选,不得过十日内。
第二十二条,当选人确定时,府知事、县令录当选人之资格,及选举人之颠末,报告内阁总理之员及内务大臣。
第二十三条,《管理选举明细书》记载关选举一切之事,署名捺印,其副本送贵族院。
第二十四条,议员缺,议长上奏,以敕旨命府县行补缺选举。
第二十五条,补缺议员之任期,依前议员之任期。
第二十六条,依《贵族院令》出诉贵族院,限开会后十日以内。
去年以法律未能尽善尽美,不足以服外人之故,条约卒未改成。而昔所立之条约,国人皆耻之,故急于改正法典。今各种略已完美,但自大隈伯接任外部后,如何改正,甚属严密。更非从前之柔缓,外间多不能知。今三月十一日,闻之东京英国通信员述英国四月十九日新报载条约事,大隈重信于改正条约之次序,先向美国商定,次向英、法、俄、德、意、奥六国通意;各国已承诺照美国条约,于二日调印矣。照新闻录如下:
《治外法权之事》
自明治二十三年日本议会开设起,美国人从条约规则所定之地,得随意于日本内地旅行居住,及置不动产,但得此权利者,俱宜服从日本法权,犯罪由日官审判,照日本法律处分。
上之在内地杂居后,若干年之间,仍受旧居留地之领事裁判,过期限之后,不受旧居留地之领事裁判。
上内地杂居之前,若适遇外国判事数人,为日本大审院评定官者,关罚金百圆以上之利益,参列审理上告事。若原被告之一人属外国人者,其判断得外国顾问官之是非过半数者为定。但用此条例后十年间,一切由日本司法权之自主。
自新定之《民法》公布后,居留地废止前约、实施上条限一年半前,英文官译新法公示本国人,其告知文以承认之后条约文中规则定之。
此条约之改正,为美国批准调换后,同时与墨西哥亦议定。后驻德公使与其外务大臣商议数回,亦于六月十一日彼此调印。其各国议而未定之新条约利益曰:第一,五年之后,全废治外法权。第二,条约既缔结,即时税关增加之倍税,且烟草酒[228]税之类,恢复随意赋课之权。至十二年后,诸目一切课税有自由之权。第三,三十二年后,解雇七名法官,全用日人之法官。第四,四十二年内,恢复税权、法权八九分,后十二年方得一律完全。此条款既传于外,于是各新报各社会,论议纷纷,连篇屡牍,触目皆言条约改正之失。曰:此撤治外法权之条约,未得完全,有名无实,不如已也。至于痛击深诋,天下哗然,叩见修正条约之员,上建白于元老院者甚众,故遂有中止再议之严敕。
十七日,公布《日墨条约》。
《日本与墨西哥通商修好条约》
日本皇帝及墨西哥大统领,两国之臣民修好通商,欲定久远之基础,今缔结修[229]好通商之条约。日本皇帝驻扎合众国华盛顿府之日本特命全权公使为全权修约委员,墨西哥国大统领命驻扎华盛顿府之墨西哥特命全权公使为结约全权委员。彼此全权委员互示其委任状,确认其正实适当,合议定下之条。
第一条,日本帝国、合众国之间并两国臣民之间,结永远无穷平和亲睦。
第二条,日本帝国陛下从其便宜,遣外交官驻扎墨西哥。墨西哥从其便宜,遣外交官驻扎日本。又两缔约国因通商之便宜,得彼此照最惠国驻有领事所在地方,各港各所,得有总领事、副领事及代理领事驻扎之权。然上之领事所行之职务,从先定之规式,又经所赴任之政府认可。又两缔约国不论何一国之外交官与领事,不触本条约之各条款者,照现最惠国,许与外交官领事之同格接待。将来两缔约国亦享有一切之权利特权。
第三条,两缔约国之领地及所属地之间,自由互相通商航海。两缔约国何一国之臣民可得至他一国之领属地,照最惠国之人民所得至之各港各所,又得照最惠国之臣民留在住居。又留住人在留住地借受家屋仓库,总属正业者,得从事制造天产物及其他商品,及小卖营物等。
第四条,日本皇帝依本条约付与墨西哥至日本之人民特权之外,兹记载此条约之数条,许与同国人民[230],同国人民来至日本之领属地,又于留在住民之地,借受家屋仓库,属正业之天产制造品物,及各种商品之小卖营业,及一切之合法职业者,给与特权。
第五条,两缔约国于其何一方之领地,关通商、航海、旅行及住居之事,依他之外别国臣民现许与。又将来许与,一切之殊遇特权,及免除之例。若日本因一事报酬他之外国臣民之殊遇权者,不在此限,不得照例要求。若依别段之约束许与者,即同一约束,又同一价值者,得照许与之。
第六条,吨税、灯税、港税、水失案内费、难破船救助费及其他之诸税,日本之船舶至墨西哥调港,又墨西哥之船舶至本各港,依现最惠国例赋课。又将来赋课,得异税,又得增税。
第七条,墨西哥之天产物、制造品输入日本,又日本之天产物、制造品输入墨西哥,若与外他国之制造品物同类者,一律两缔结国彼此之输入税亦同。若异税又[231]他日增加,我两缔约国亦增加。又两缔约国之此一方领属地,输出向彼一方之领属地之品物,若与他外国之输出品物同种类者,现赋课或将来赋课,或异诸税金,或增课多额,皆照别国例。又两缔约国之一方之领属地,若有输入之天产物、制造品,为禁他国输入者,我两缔国若同种类者,亦照依,不得输入。又我两缔约国何一方之领属地,输出他一方领地之天产物、制造品,若经禁别外国输出者,我两缔约国之品物若与同类者,亦照例禁输出。
第八条,墨西哥之人民、船舶至日国者,应服从日本国之法律,及受日本官吏管辖裁判。日本国之人民、船舶至墨西哥国,亦同一律,遵奉墨西哥法律。
第九条,本条约批准书交换后即实行。若两缔约国何一国欲更改此条约者,限六个月得更换。若过限后,不得变改。
第十条,本条约用日本、西班牙、英吉利三国之文。若日后有议论,以英文定之,彼此政府判断。
第十一条,本条约成后,两缔约国批准互换于华盛顿府。
明治二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当是时论,许条约改正上书至元老院者,受书之案满积如山。政府部内亦渐以为不然。今续上书至东京者尚百数,志士鸠集都下几千人。且各县飞檄集会,论条约改正中止之事焉。计建白书已上者共三百五人,主中止者一百八十五人,主断行者一百二十人,因痛论条约之失被停止者四十人。天下论中止、断行者争论扰扰,如晴雨未决,阴云四塞,天日为暗。伊藤博文亦以条约与宪法抵触,亦上表辞枢密院议长之任焉。此条约乃外务大臣大隈重信所定也。
臣有为谨按:日本外交,参用民权,故其国势大振,能与泰西各国更定条约,渐复本国自主之权。盖民权之收效,如是其可贵也,然必自大开民智始。民智不开,遽用民权,则举国聋瞽,守旧愈甚,取乱之道也。故立国必以议院为本,议院又必以学校为本。
十七日夜,松方、山田、大山、西乡、山县五伯同会于大隈伯之官邸,论条约事。
十五日早,总理大臣黑田清隆、内务大臣山县有朋、外务大臣大隈重信、海军大臣西乡隆盛、司法大臣山田、大藏大臣松方、陆军大臣大山岩、文部大臣榎本武扬、递信大臣后藤会于内阁。天皇临御,听议利害得失。递信大臣纵其俊拔锐利之论,攻击反驳。一时山县内务大臣亦与外务大臣质问,彼此答辩,至日暮,天皇回驾而议仍未决也。
且枢密院顾问官寺鸟、副岛、河村、佐野、乌尾、元田等亦主中止论,集内阁议焉。外务大臣议终,归私邸,被刺客爆伤左足,因其条约不合也。二十日,各大臣以所议条约不合民心,故共上表辞职。内阁大臣黑田清隆、枢密院议长伊藤[232]博文皆愿从免官,作为宫中顾问大臣,诏以优礼遇待。
十一月三日,以太子嘉仁亲王为陆军步兵少尉,统带近卫兵第一联队,以得亲练兵事。
臣有为谨按:以太子之尊,官一少尉,任一队长,其习劳学兵事如此。
七日,发布保护议会及议员之律。
第一条,公然诽毁侮辱以公法选举之议员者,处二月以上、二年以下[233]之重禁锢,附十圆以上、百圆以下之罚金。
第二条,非关公务上之言论行事而公然诽毁侮辱前条之议员,又以暴犯者,处一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重禁锢,附加五圆以上、五十圆以下之罚金。
第三条,以暴行迫胁议员,行非当行之公务,又妨害其言论行为者,处四月以上、四年以下之重禁锢,附加五圆以上、五十圆以下之罚金。
第四条,迫胁恐喝议员辞职,又妨害其公务上之言论行为者,处十一日以上、二月以下之重禁锢,附加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之罚金,但被害者待告诉论其罪。
第五条,犯第二条、第三条之罪,殴伤议员者,依刑法殴打创伤之各本条,加一等,从重处断。
臣有为谨按:《书》云:朕堲谗说殄行,震惊朕师。故各国皆有谣言之禁、诽毁侮辱之禁。中国冗员太多,闲居无所事,专以造谣毁人为业。流言展转,过于流贼,此不可不禁者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