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结社的重要性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自愿结社的重要性

自由社会的基本原则主张,必须剥夺小群体所具有的一切强制性权力;但是,如果人们由此得出结论认为,自由社会的基本原则没有赋予小群体中的自愿行动以重要价值,那么这种结论便是对这些基本原则所做的一种彻头彻尾的误解。自由社会的基本原则之所以把所有的强制性权力都归由政府机构执掌而且还把强制的运用严格限于实施一般性规则的领域,其目的就是要尽可能地减少强制之事,并尽可能地使个人在自愿的情形下行事。那种认为所有的公共需求都应当由强制性的组织予以满足而且个人为了实现公共目的而自愿贡献的财物也都应当由政府进行控制的观点,实是一种错误的观点,而且也与自由社会的基本原则截然相悖。真正的自由主义者必须坚决反对这种错误观点,并期望“一国内部”能够产生尽可能多的“各种各样的社团”,亦即那些介于个人与政府之间的自愿性组织(voluntary organizations)——这种自愿性组织恰恰就是卢梭和法国大革命所主张的伪个人主义想要压制的社团;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真正的自由主义者即使在这个方面仍会坚持自由主义严格限制强制性权力的原则,并要求剥夺自愿性组织所具有的一切排他性的和强制性的权力。自由主义并不是那种“人人为自己”意义上的唯个人主义(individualistic),尽管它必定会对各种组织为了自己成员的利益而攫取排他性权利的趋向进行质疑。

由于自愿性组织的力量要比任何个人的力量都大得多,所以我们必须根据法律从下述两个方面对它们的活动进行限制:第一,个人活动不得受到约束;第二,也是特别重要的,必须剥夺这些组织所拥有的某些实施差别待遇的权利,因为这些权利所指涉的对象正是个人自由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当然,我们还将在本书下文(即第三卷中的第15章)的讨论中,对上述论辩中所开放出来的种种问题做更为详尽的探究。然而,我们在这里所要强调的并不是对自愿性社团施以必要约束的问题,而毋宁是强调这些自愿性社团存在的重要性。这些自愿性社团不仅对于实现那些具有某种共同利益的人的特定目的来说是重要的,甚至对于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共目的来说也是极为重要的。显而易见,为了对强制的运用进行限制,由政府来垄断强制的运用确实是极为必要的,但是这决不意味着政府应当享有追求公共目的的排他性权利。在一个真正自由的社会里,公共事务并不限于政府的事务(更不限于中央政府的事务),而且公益精神(public spirit)也不应当只限于对政府治理的关注。〔17〕

我们这个时代最重大的缺陷之一,便是我们在以渐进的方式组建自愿性组织以实现那些被我们高度珍视的目的的方面不仅缺乏耐心而且也缺乏信心,这表现在我们动辄就直接要求政府用强制(或用强制筹措的资金)去实现那些被大多数人视作是可欲的目的。如果政府不是把自己的职能限于为自生自发的增长提供基本的框架,而是把自己变成了一个全知全能的全权性机构并且大包大揽地去满足那些惟有通过众人共同努力方能满足的需求,那么这种做法必定会对公民真正参与公益事业的努力造成最为致命的恶劣影响。只关注手段的自生自发秩序有一个大优长,这就是它使大量为诸如科学、艺术、体育等价值服务的独立且自愿的社团的存在有了可能。在现代世界中,这些自愿性群体还趋于跨越国家边界,比如说一个瑞士的登山者可能会与一个日本的登山者而不是与他自己国家的足球迷有着更为广泛的共同兴趣;更有甚者,这个瑞士的登山者还可能与那个日本登山者同属一个完全独立于他们俩人分属的任何政治组织的协会;显而易见,所有这类发展都是极为可欲的。

眼下,政府竭力把大群体的所有共同利益都置于自己控制之下的那种趋势,正日益摧毁着真正的公益精神;这是因为政府的这种做法必定会使越来越多的男男女女对公共生活避之不及,然而在过去,这些人原本是会对公共目的的实现做出巨大贡献的。在欧洲大陆,政府的过分干预曾经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那些为公共目的服务的自愿性组织的发展,而且还酿成了这样一种传统,其间,私人致力于公共事业的努力常常会被人们视作是好事之徒的瞎胡闹;此外,现代社会的种种发展甚至还在盎格鲁-撒克逊国家中造成了一种与欧陆国家相类似的境况;然而我们知道,在过去的盎格鲁-撒克逊国家,私人关注并致力于公共目的的实现,实是其社会生活的一大特色。

〔1〕JoséOrtega y.Gasset,The Revolt of the Masses(London,1932),p.83.

〔2〕像Michael Polanyi这般敏锐的思想家在The Logic of Liberty(London,1951,p.111)一书中论及中央计划的时候,居然也会维护这种观点,这实在太令人惊讶了;他指出,“如果中央的经济计划根本就不能实现的话,那么它怎么还会像人们普遍广泛假定的那样,成为威胁自由的东西呢?”要实现计划者的意图,确实是不可能的,但是为实现他们的意图所作的各种努力却必定会造成许多恶果。

〔3〕参见Peter Laslett,The World we Have Lost(London and New York,1965)。

〔4〕见W.H.Whyte,The Organization Man(New York,1957)。

〔5〕见Martin Bullinger,Oeffentliches Recht und Privatrecht(Stuttgart,1968)。

〔6〕在这里,我们之所以要恢复使用“抽象规则”这个术语,其原因就在于我们想以此来强调正当行为规则并不指涉具体的目的,而且由此形成的秩序也正是卡尔·波普尔爵士所谓的“抽象社会”。

〔7〕参见Adam Smith,Wealth of Nations,ed.Cannan,vol.Ⅱ,p.43:
每个个人为了改善自己的生活状况而作出的本能性努力,必定是与自由和安全联系在一起的。这项原则极为强硬,以致于它在没有任何帮助的情况下,仅凭其自身的力量就不仅能够促使社会走向富足和繁荣,而且还能够跨越许多不适当的障碍物(而愚拙的人定法便常常会设定这样一些障碍物,进而阻碍社会的运行);当然,这些障碍物造成的结果始终会或多或少地侵损个人的自由或削弱个人的安全。

〔8〕C.Perelman,Justice(New York,1967),p.20:“只有当一种行为或一项判决能够为规则或标准所约束的时候,这种行为或这项判决才能够被认为是正义的。”

〔9〕这正是古典自由主义的目的和成就;由于人们常常忽视这一点,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在这里征引上个世纪中叶的两位论者的文字。N.W.Senior(转引自L.C.Robbins,The Theory of Economic Policy,London,1952,p.140)在1848年这样写道:“宣告任何一个人(而不论他有什么坏毛病甚或罪行)都不会死于饥饿或寒冷,无异于这样一种允诺,即在像英国或法国这样的文明国度里,这一允诺不仅可以有把握地得到践履,而且这样做也是有好处的,因为生计的保障乃需要受制于任何人都不会自愿接受的那些条件。”同一年,德国宪法学家Moritz Mohl,作为法兰克福的德国立宪会议的代表,竟然也能够主张(Stenographischer Bericht über die Verhandlungender Deutschen Konstituierenden Nationalversammlung zu Frankfurt a.M.,ed.,Franz Wigard,Leipzig,1949,vol.Ⅶ,p.5109):“esgibt in Deutschland,meines Wissens,nicht einen einzigen Staat,in Welchem nicht positive,ganz bestimmte Gesetze bestanden welche verhindern,dass jemand verhunere,In allen deutshen Gesetzgebungen,die mir bekannt sind,ist die Gemeinde gehalten,den,der sich nicht selbs erhalten kann,zu erhalen.”

〔10〕参见Franz Beyerle,“Der andere Zugang zum Naturrecht”,Deutsche Rechtswissenschaft,1939,p.20:“Zeitlos und unbekümmert um die eigene Umwelt hat sie[die Pandektenlehre]keine einzige soziale Krise ihrer Zeit erkannt und geistig aufgefangen.Weder die rasch fortschreitende Entwurzelung des Bauerntums,die schon nach den napoleonischen Kriegen einsetzte,noch das Absinken der handwerklichen Existenzen nach der Jahrhundertmitte,noch endlich die Verelendung der Lohnarbeiterschatft.”从这位著名的私法教师所写的这段文字在当前的德国著作中被征引的次数来看,它似乎表达了一种被人们广泛接受的观点。

〔11〕卢梭清楚地认识到,从他的“普遍意志”的角度来看,一种对于某个特定群体来说是正义的东西,对于一个更为宽泛的社会来说,也许就不是正义的。参见The Political Writings of J.J.Rousseau,ed.E.E.Vaughan(Cambridge,1915),vol.Ⅰ.p.243:“Pour les membres del'association,c'est une volontégénérale;pourlagrande sociét,c'est une volonté Particuli ère,pui très souvent setrouve droite au premier égard,et vicieuse au second.”但是,对于那种把正义与某种合法权力机构的命令等而视之的实证主义正义观来说,对正义作如此的认识仍是不可避免的,正如E.Forsthoff在Lehrbuch des Verwaltungsrechts(eighth ed.,Munich,1961,vol.Ⅰ,p.66)一书中所说的:“任何有关正义的命令的问题,都是一个法律问题。”这种观点居然被称之为“正义观念的取向”,真叫人感到奇怪;但是,这种“正义观念的取向”,肯定不足以把一项命令转变成一项正当的行为规则,除非E.Forsthoff所说的那句话不仅意味着这类规则满足了某个人提出的对公平待遇的要求,而且还意味着这类规则满足了康德的普遍适用标准。(https://www.daowen.com)

〔12〕这是Carl Schmitt在Der Begriff des Politischen(Berlin,1932)一书中的主要论题。参见J.Huizinga对这个问题所做的评论;我在本书第一卷第71页曾征引过他的评论。

〔13〕参见本书第9章注释〔15〕。

〔14〕个人在不受指导的情况下追求他们自己的利益,会产生一种有助益的秩序;但是,建构论的偏见却仍然致使许多唯社会论者对这种“奇迹”大加嘲笑。当然,这种建构论偏见只不过是那种教条主义的另一面,因为那种教条主义反对达尔文的理由是,有机性质之秩序的存在乃是智识设计的明证。

〔15〕参见H.B.Acton,The Morals of Markets(London,1971)。

〔16〕参见Bertrand de Jouvenel,Sovereignty(London and Chicago,1957),p.136:“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三个结论。第一个结论是,作为人最早生活于其间的那种社会环境,小社会对人有着无限的吸引力;第二个结论是,他无疑会想到小社会那里去寻求力量;但是第三个结论是,任何试图把小社会的特征嫁接到一个大社会上去的努力,都是乌托邦式的,而且还会导向专制。”对此,Jouvenel还做了一个注释,他在这个注释中指出:“在这个方面,卢梭(Rousseau Juge de Jean-Jaques,Third Dialogue)表现出了他的信徒们所不具有的一种智慧:他的目的不可能是召唤幅员广大的国家返回到原始的简朴状态中去,而只是为了制约(如果可能的话)这样一些国家的进展——这些国家因幅员甚小而没有以同样的方式莽撞地去追求完美的社会、但却使人陷于堕落之中。”

〔17〕参见Richard Comuelle,Reclaiming the American Dream(New York,1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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