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的伦理问题
安乐死源于古希腊文,原意指无痛苦的死亡或快乐的死亡或有尊严的死亡。学术界一般认为,安乐死指按照患者或亲属(在患者不能表达自己意愿的情况下)的意愿或要求,经医师鉴定认可,对身患不治之症,无法挽救或濒临死亡,肉体和精神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使用医学方法使其在无痛苦中度过死亡阶段的过程。
安乐死的设想最早在20世纪初由一些空想社会主义者提出。20世纪30年代,欧美国家开始提倡,后被德国的纳粹分子利用,屠杀了几百万慢性患者、精神患者和犹太人,成为他们残杀无辜的手段,这种惨无人道的行径遭到了世界上正义力量的谴责,安乐死也一度销声匿迹。随着时间的推移,到了20世纪六七十年代,随着生物医学的发展,安乐死又重新成为人们的热门话题,得到越来越多人的认可。虽然大部分国家并没有制定安乐死的全国性法律,但也有不少国家开始相应的立法工作。比如,1962年,日本对实施安乐死立法;1969年,英国国会讨论安乐死立法。1976年,首届安乐死国际会议在日本东京举行,美国、日本、澳大利亚、荷兰、英国等国代表共同签署了《东京宣言》,强调要尊重人的“生的意义”和“死的尊严”,主张在特殊情况下有选择死的权利。2001年,荷兰议会正式通过安乐死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安乐死在理论上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但在实践中却面临着许多棘手的问题。比如,有些患者头脑受损,长期昏迷,对外界和自身毫无感觉和意识,也无自主行为,他们虽有心跳、呼吸,但恢复无望,处于植物状态,已完全失去生命的意义。这类患者是否已经死亡?是否需要施行安乐死?要回答这些问题,首先,必须明确人的死亡定义和标准。从古至今,人们一直把心脏跳动和呼吸视为生命的本质特征,进而把心脏停止跳动和停止呼吸作为死亡的标准。正是由于心脏在生命活动中的重要地位,使死亡标准长期被心肺循环终止这一标准所占据。随着生命科学的迅速发展,种种维持生命的技术、设备和药物得以应用。已停止心跳、呼吸的人可以靠人工心肺机维持生命。在心脏手术中,可以使用体外循环装置人为地阻断、取代人体的心肺循环。目前,心脏移植在发达国家几乎成为常规手术。这些都打破了心肺功能丧失即为死亡的标准,心脏的可置换性使它失去了作为死亡标准的权威性。
人体是一个多器官、多系统、多层次的有机整体,究竟是哪个器官、哪个系统的功能停止后,人的生命才算终结呢?人们经过了多年的研究与争论,最终由病理生理学证明,脑死亡是不可逆的,从而把人的生命的主导器官由心脏转向了大脑。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特设委员会毅然提出了一个大胆又有科学根据的脑死亡概念,认为脑死亡就是整个中枢神经系统的死亡,即包括脑干在内的全部脑机能丧失不可逆转的状态,并提出了相关标准,即“哈佛标准”。现代医学研究证明,广泛的脑细胞坏死一经形成,自主呼吸就不可能恢复,即使心跳、血压仍可继续维持,但患者还是要进入脑死亡阶段。一旦脑死亡确定,那么它的机体便处于整体死亡阶段。同时,当人的脑功能不可逆地丧失时,尽管心跳仍在继续,但作为社会学意义的人已不复存在。脑死亡标准已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然而脑死亡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在更普遍的意义上使用仍是个有争议的问题。除对脑死亡标准持不同意见外,由于各国、各地区的观念意识、医学水平不同,尽管脑死亡定义是较传统死亡定义更为科学,但在临床应用中仍存在很大困难,在死亡鉴定上也有很大差异。
实行安乐死,首先,要确定可实施安乐死的对象范围,国内外研究大多罗列了一些具体的对象,比如,患了绝症且无法医治并处于非常痛苦的患者;已经没有感觉、自我意识完全丧失、不可逆昏迷的患者;严重畸形或患有严重先天性缺陷新生儿。但这样规定是不严格、不准确的,在逻辑上没有揭示其内涵,容易造成界限过窄或过宽。应当采用揭示内涵的方法,将实施安乐死的对象规定为自愿要求解除死亡痛苦者。这一规定揭示了安乐死对象的共同本质,包括三个基本方面:一是死亡痛苦。安乐死只适用于存在死亡痛苦者,坚持死亡痛苦原则。死亡痛苦是指在人的死亡过程中出现的身体上、精神上、社会上的痛苦。有痛苦但不是死亡痛苦,不在其列;进入死亡过程但没有痛苦者,不在其列。二是自愿。安乐死必须是自愿的,坚持自愿原则。不论死亡痛苦如何,没有自愿,不是对象;不是自愿,而是被诱惑、被胁迫,或由他人伪造自愿的,不是对象。三是要求。安乐死必须明确提出要求,坚持主动要求原则。不论死亡痛苦如何,也不论是否已有自愿,只要没有明确提出要求,就不是对象。对于安乐死对象来说,上述三个方面是三位一体、缺一不可的,判断某种具体情况是否属于安乐死的对象,必须同时满足这三个基本条件。
(郭怡梅 大理大学)(https://www.daowen.com)
思考题
1.谈谈你对医学道德的认识。
2.如何理解生命伦理学的基本原则?
3.什么是公共健康?
4.如何看待生殖技术的伦理问题。
5.新形势下如何加强医德医风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