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二、收回许可证
如果根据前面所述可以肯定,《莱茵报》确实持有许可证,因此,宣布只要停止临时状态就行的部颁指令对《莱茵报》是根本不适宜的,那么尤其重要的是了解一下部颁指令据以认为可能要收回已经授予的许可证是有道理的那些原则。
部颁指令的推论可以概括为下述的主要论点:
1.《莱茵报》具有特别恶劣的性质,因此,不是更换编辑,而是只有非常严格的书报检查才可能是对付该报的合适的办法。
2.但是,制止胡作非为的事情即一贯不良的倾向,并不是书报检查机关的职责。
3.因此,剩下的只是对于获得了许可证的报纸,根据1819年书报检查法令第17条规定,由有关各部作出决定,收回许可证。
从下面的比较中可以清楚地看出,这些论点是同迄今为止的全部新闻出版立法,尤其是同最近的公告的精神相抵触的:
关于第一点。部颁指令说道:
“由于报纸的出版者们采取敌对的方针具有经常的一贯的性质,不能设想,任命现在已提出人选的新编辑会产生十分有益的结果;因为这种积极的办法只有在企业的基础不是坏的基础时,才能保证起好的作用。因此,在这里只剩下一种消极的办法,即用非常严格的书报检查去制止那每天不断重复的一切越轨行为。”
负责书报检查的有关各部说,不能设想,在这里更换编辑这种积极的办法是合适的;只剩下书报检查这种消极的办法。
但是,现行的法律规定却提出相反的看法。1833年12月18日负责书报检查的有关各部的指令的说法几乎相反:
“迄今为止,人们一直习惯于把书报检查看作是对付一切由于这样授予许可证而产生的缺点的办法,诚然,书报检查通常能够防止明显违反宗教和道德的行为,对法律秩序的攻击和对个人的直接侮辱;但是,正如日常经验所充分证明的那样,书报检查决不能够消除那些不了解情况或心怀恶意的报刊编辑和出版者的不可理解的或隐蔽的不良倾向。”[11]
“相反,看来只有一种办法可以对付这些弊端,那就是在发给定期出版物出版许可证时要非常谨慎地行事,并且只能把这种许可证给予这样的人,第一,他们要不就是众所周知有能力办这种企业的,……要不就是王国的各总督府有机会以任何一种方式收集到有关他们能力的令人满意的情况;第二,通过有关警察当局的官方证据能够说明,他们道德上的名声没有污点。”[12]
1841年12月24日的书报检查令也同样把选择编辑时的谨慎态度称为对付滥用准予免受书报检查的更大自由的行为的一种合适的办法。[13]
负责书报检查的有关各部不是把更换编辑,而是把非常严格的书报检查称为对付报纸有害方针的真正办法,这是同上述法律规定相抵触的;由于它们自己迄今为止对《莱茵报》采取的做法只能用相反的看法来解释,这种情况就更加明显了。首先,用一种与法律相抵触的方法导致了前任编辑鲁滕堡博士被解职。1837年10月6日内务和警务部的指令写道:
“对于……拟另聘一位责任编辑一事……我们谨向阁下作如下答复,根据1819年10月18日书报检查法令第九条规定,聘用编辑无需经过认可或批准,相反,最高书报检查当局只保留向报纸出版者提出下述声明的权利:如出版者提名的编辑不堪信任,即应另聘编辑,或者应由留用的编辑交纳保证金。”[14]
政府竟违反这一法律规定,要求立即解除鲁滕堡博士的职务,并威胁说,否则就要立即查封《莱茵报》238。但是,同时还要求另外推荐一位编辑,《莱茵报》的理事们通过推荐腊韦博士满足了这一要求。最后,使报纸的继续出版取决于被认可的编辑会按什么样的精神来主持报纸239。因为认可腊韦博士的手续现在还没有办下来,因此也还没有把编辑工作托付给他,因为负责书报检查的有关各部本身至今一直在阻挠实现它们使报纸得以继续出版的那些条件,所以,负责书报检查的有关各部不仅违反它们自己的作法,而且违反各项法律规定,突然声称对付《莱茵报》方针的合适办法不应当是更换编辑,而只应当是实行非常严格的书报检查,这就势必更加令人感到意外了。
最后,这种作法所以显得更加没有道理,是因为腊韦博士众所周知是有能力的,以前曾经主管过一家类似的企业,而且政府一直认为是完全合适的人选。
关于第二点。当然,人们也可以同意只有“实行非常严格的书报检查”这种消极的办法才能反对报纸的有害倾向这一前提,可是部颁指令说,长期反对这样一种方针并不是书报检查的职责。
指令说:
“长期制止以被顽固坚持的恶劣倾向为基础的胡作非为的事情,并不是书报检查的任务。相反,书报检查的职责是,防止那些总的说来遵守法律和道德规范、没有表现出逾越这些规范的意图的书报因不明情况或一时迷误而发生违犯法律的行为。彻底制止报纸的全部恶意的倾向,使它无法始终不变地坚持奉行危害社会秩序的体系,这并不是书报检查的职责。”
负责书报检查的有关各部的这种论断也是同全部新闻出版立法完全抵触的。1819年10月18日书报检查法令第2条对书报检查的目的,因而也对它的职责作了如下的规定:
“它的(书报检查的)目的是:与宗教的一般原则相违背的一切均应杜绝,不管个别宗教党派和国内允许存在的教派的见解和教义如何;凡是有损于道德和良好风俗的东西一概加以查禁;反对把宗教真理狂热地搬到政治中去,防止由此引起的概念混乱;最后,凡是损害普鲁士邦以及德意志联邦其他各邦尊严和安全的东西一概加以防止。这里包括一切旨在动摇君主制度和这些邦里的现存制度的理论,一切对同普鲁士各邦有着友好联系的各国政府和组成这些政府的人物的诽谤,以及一切旨在普鲁士邦或德意志联邦各邦挑起不满和煽动反对现行制度的言行,一切想在邦内外成立党派或非法社团或者用好的词句去描绘任何一个邦里现有的力图推翻目前制度的党派的企图。”[15]
因此,这项法令要求书报检查机关去制止、取缔、反对、防止一切被归咎于《莱茵报》的言行。其次,法令还指出了应由书报检查机关加以阻止和取缔的新闻出版中的事实上的迷误;法令对新闻出版中由于良好的或恶劣的、始终一贯地或不是始终一贯地被奉行的倾向而产生的违法行为不加区别。相反,它要求书报检查机关把一切危害国家的理论,一切对外国政府的诽谤,一切旨在挑起不满的言行,一切包庇力图推翻现存秩序的党派的企图都加以取缔。法律谈到了一切现象,但是它不谈各种现象的区别。(https://www.daowen.com)
在1819年的全部书报检查法令中根本找不到“倾向”这个字眼,这个概念只有从对蛊惑者进行审理和七月革命以来才能在普鲁士的新闻出版立法中找到。
1833年12月18日负责书报检查的有关各部的指令说道:
“诚然,书报检查通常能够防止明显违反宗教和道德的行为,对法律秩序的攻击和对个人的直接侮辱,但是,书报检查决不能够消除那些不了解情况或心怀恶意的报刊编辑和出版者的不可理解的或隐蔽的不良倾向。”[16]
但是,就连这一指令也是直接同对《莱茵报》提出的关于书报检查的职责的规定相抵触的,因为一般说来不能忽视指令是不能取消一项法律的。第一,上述指令谈的不是书报检查的职责,而是书报检查的权力,是书报检查能够做什么。但是,根据这一指令,这种权力只有在碰到隐蔽的不良倾向时才会失去作用,而不会在碰到这一倾向的公开表现时失去作用,相反,根据现今的部颁指令,恰好是在意图不再隐蔽,而是显露出来,并且其明白易懂的程度甚至由于继续一贯地被坚持而变得毫无疑义的地方,书报检查机关的职责就不再起作用了。
但是,1819年书报检查法令根本不考虑报纸的倾向而把防止事实上逾越法律和道德规范的行为当作书报检查机关的职责,前面引述的1833年指令认为制止隐蔽的不良倾向是书报检查的职责,而不是书报检查的权力,并且指示为此在选择领取许可证者和编辑时要谨慎从事,而1841年12月24日的书报检查令却直接规定检查倾向是书报检查的义务、目的、职责。1841年12月24日的书报检查令写道:
“这方面必要的前提是,对政府措施发表的见解,其倾向不是敌对的和恶意的,而是善意的。这就要求书报检查官具有良好的愿望和鉴别的能力,善于区别这两种不同的情况。与此相适应,书报检查官也必须特别注意准备出版的作品的形式和语调,一旦发现作品因感情冲动、激烈和狂妄而带有有害的倾向,应不准其印行。”[17]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正是被部颁指令否认是书报检查机关的职责的东西,被这个检查令当作是书报检查机关的主要的、真正的任务,而最近的新闻出版运动,尤其是《莱茵报》所依据的就是这个检查令。这个检查令并不否认实行这种追究倾向的书报检查的困难,相反,它明确地说道:
“确定正确界线的不可否认的困难不会把人们吓倒,使他们不去力图完全实现法律的真正意图,也不会使人们变得谨小慎微……”[18]
但是,在《莱茵报》的问题上,根本就不可能存在这种困难;只要部颁指令的论断是正确的,如果《莱茵报》不可否认地、公开明显地、顽固而始终一贯地执行了根本上是恶劣的倾向,那么不需要有多大的分辨能力,很简单(像检查令所说的那样),不准其印行就是了。
1842年10月14日的内阁指令比1841年12月24日的检查令走得更远。该指令在谈到委托有关当局负责的纠正报刊方向的工作时说道:
“让其他一些遵循良好精神的报纸去反对某种报纸的有害于社会精神的不良意图,并且仅仅把希望寄托在它们身上,这是不够的。凡是有诱惑的毒素放出来的地方,都必须使它无法为害,这不仅是当局对受毒害的读者的责任,同时也是在欺骗和撒谎的倾向出现时,消灭这种倾向的最有效的手段,一种迫使编辑部自己公布对自己的判决的手段。”[19]
这一陛下内阁指令虽然承认书报检查制度不完备,但是它并没有下令查封“具有有害意图的”报纸,相反,它把更正报纸错误的工作作为对付“撒谎和欺骗的倾向”的最有效的手段托付给有关当局。
同这个内阁指令相反,四个月以后,同全部普鲁士立法的精神相反来解释书报检查机关的职责的负责书报检查的有关各部竟然下令查封《莱茵报》。
关于第三点。由上所述,再也用不着证明,部颁指令从被证明是错误的前提中得出的结论,即仿佛只剩下按照1819年书报检查法令第17条规定由有关各部自行决定可以对获得许可证的报纸采取的办法,收回许可证这一结论,本身就是错误的。
可见,无论如何,三个部所采取的措施看来是完全没有根据的。
诉诸1819年10月18日的书报检查法令第17条规定,决不可能弥补这个缺点并在法律上证明措施本身就是正确的。该条规定说道:
“报纸和其他定期出版物一旦接受了有关宗教、政治、国家管理机关和当代历史的题材,就须经上述有关各部批准才允许出版,如果它们有害地利用这种批准,就应该由有关各部加以查封。”[20]
不应该单纯从这条规定的文字出发,而只应该从整体出发来解释这一规定的正确含义,因为这一规定是整体的一部分,在这个问题上应该指出,在这里这个整体决不是1819年书报检查法令的总体性,相反,是现行有效的全部新闻出版立法。
这种新闻出版立法清楚地证明,不是报纸出版者有害地利用其许可证的任何情况,都可以用只是最终显然作为辅助手段被提出的查封这种权限来加以消除的,而是只有当经常性的、法定的预防措施无法收效时,才允许使用这种本身是敌对的手段,——这是部颁指令本身所承认的原则,因为它只是由于错误地认为更换编辑和实行书报检查在这里是不够的和无效的,才坚持该法令第17条规定的可能发生的适用性。
因此,如果更换编辑(在下属机关,这事已经发生了)提供了一种解决办法,如果书报检查仍然在不折不扣地实行,并且能够和必须防止被坚持不变的倾向的缺点,那么从法律上说就根本谈不上撤销许可证的问题。根据书报检查法令和以前的所有指令的精神,只有在两种场合,可以采取这种撤销许可证的办法。一是在选择编辑时既没有提出政府所能接受的人选,又没有交纳所要求的保证金,二是通过回避书报检查或由于人为地和故意地欺骗书报检查机关而造成对许可证的滥用。——而在《莱茵报》身上这两种情况都不存在。
相反,这一积极原则的正确性来源于前面对有关选择编辑和有关书报检查的职责的规定的推论——但是,这种正确性也认为,应该纠正对1842年10月14日陛下内阁指令中前面引述过的关于有关当局的责任的那段话的法律上的承认,因为该法律承认“具有有害意图的”报纸的合法存在,并且为了防止报纸的欺骗和撒谎的倾向,不是把撤销许可证,而是把纠正错误的东西当作有关当局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