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安宁疗护中常见的法律问题
(一)安宁疗护适用对象的界定
安宁疗护照护对象和理念的独特性使得其与“死亡”“临终”等概念紧密相连,使得接受安宁疗护服务对象的界定不仅仅是医学层面的问题。哪些人能够成为安宁疗护的对象、什么人来对此进行诊断都需要法律制度层面的规定。目前较为公认的对接受安宁疗护的临终患者的限定是指那些患有在目前的医学技术水平条件下治愈无望且病情出现不可逆转的恶化,经医生诊断为不可治愈或预期存活时间不满6个月,主观上迫切需要安宁疗护服务的人。但关于如何来进行这一诊断,谁来进行这一诊断尚无相关的法律依据。
(二)安宁疗护服务性质的界定
安宁疗护服务的工作重点虽然不是治愈疾病,其运用医学相关的照护措施,依然被认定为是医疗行为,不仅对于患者有生活照料的义务,也要承担提供医疗服务的责任。提供安宁疗护服务的机构在进行医疗服务的过程中也应该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正规的医疗流程提供服务,正确管理和保存医疗、护理记录。
案例:2009年,北京市一所临终关怀医院内发生了老年患者因压疮而致死亡的案件。2009年10月,患者谭某于北京市某所临终关怀医院入院接受护理,12月患者因在医院房间内摔倒致骨折而转入其他医院进行治疗,之后患者返回临终关怀医院并发现患者骶尾部出现压疮。2010年3月7日,患者谭某因压疮、泌尿系统感染、胃肠道感染,引起心肾功能衰竭而死亡。随后谭某家属将临终关怀医院告上法庭,要求医院承担谭某的死亡责任。院方声称,临终关怀医院中的患者均为终末期患者,院方仅承担患者的生活护理和生命体征监测的工作,不提供医疗服务,对于患者的死亡并无责任。最终经法院审理,认为谭某的死亡与临终关怀医院未提供相应的救治有关,且临终关怀医院在照护过程中未能尽到保管病历的义务导致谭某的病历资料严重缺失影响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判决被告临终关怀医院向原告死者家属赔偿22万余元人民币。
(三)行医资质的相关风险问题
安宁疗护的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许多提供安宁疗护服务的“医养结合”机构兼有医疗和养老两种职能,其工作团队中包含专业卫生技术人员、照料日常生活的护理员、后勤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志愿者、社工等。因此“医养结合”不等于“医养混合”,各类人员的职能分工需要进行明确的划定和必要的资质鉴定,若在此方面产生管理疏失,很可能会带来不必要的法律问题甚至危害患者的生命构成非法行医罪。
案例:患者鞠某因脑梗死入院,后病情危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审理认为,鞠某虽以安宁疗护的方式入住该院,但在抢救治疗过程中,医院实施的行为仍然属于医疗行为。平时负责生活照料的护理员宁某在未取得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参加了抢救并在护士一栏中签字,违反了相应的诊疗规范。养护中心工作人员参与医疗抢救,并在医院的抢救记录中签字,是严重的资质问题,医院存在过失。考虑到鞠某属于完全不能自理的终末期老人,其死亡结果的发生与其自身疾病的发展有一定关系,适当减轻医院的赔偿责任。(https://www.daowen.com)
(四)撤除卫生医疗与有创救治的冲突
安宁疗护倡导的是在生命的最后阶段不对患者进行延长生命的治疗,而是以患者的舒适为主,控制躯体症状、减少患者的身心痛苦,使患者平静、有尊严地度过最后阶段。不予与撤除卫生医疗是安宁疗护从业人员时常遇到的伦理困境,也因此常产生一些法律纠纷。最常见的就是“不予施行心肺复苏术”,就是指对临终、濒死或无生命征象的患者,不进行气管内插管、体外心脏按压、急救药物注射、心脏电击、人工呼吸等标准急救程序或其他救治行为。
案例:患者陆某某于2009年1月29日晚因突发神志不清、呼之不应,意识丧失,伴有小便失禁,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普陀医院)急诊,1月30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脑梗死;冠心病,心律失常;高血压病三级;2型糖尿病。入院后予以鼻饲,降颅压、降血压、神经营养、活血化瘀、控制心率、抗感染、支持等治疗。8月,患者右背部及左髋部相继出现压疮。右背部经治疗后好转,左髋部形成感染。2010年1月6日,患者可闻及明显喉鸣音呈箫笛音。耳鼻喉科会诊行喉镜检查显示:双侧声带麻痹。建议气管切开。经家属同意后即行气管切开术。2011年1月4日,患者表现气促,1月5日告知家属患者病情危重,预后不良,若出现呼吸心搏骤停时家属表示自动放弃气管插管、心脏按压等创伤性抢救措施。1月14日晨,普陀医院工作人员查房时发现患者心跳、呼吸停止,对患者进行了胸外按压,当日8时15分宣布患者临床死亡。
2012年3月,患者陆某某家属以普陀医院存在医疗侵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普陀医院赔偿损失5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经法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普陀医院对陆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程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
上海市医学会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沪医损鉴〔2012〕005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分析说明为:①高龄患者有严重心脑系疾病(冠心病、心律失常、慢性心功能衰竭、脑梗死),合并2型糖尿病,继发肺部感染等多系统疾患,长期慢性消耗体质导致低蛋白血症,且长期卧床,压疮的发生难以避免。②依据现有送鉴病历资料,患者死亡原因为自身病情的日趋重笃,最终多脏器功能衰竭的结果,没有发现医方的诊疗措施(包括气管切开)有违反常规和原则之处。③本病例暴露医方工作中有不够细致的一面,病危告知中已明确约定临终不再进行有创抢救,但没有能够按照既定的协议处置,造成了本可避免之矛盾。④长期住院患者的病情日趋加重,然而医患双方对此沟通不够,对患者发生猝死的预见性强调不足,以致家属没有足够的心理准备。鉴定意见:①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②普陀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沟通不足的医疗过错,与患者陆某某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
(五)安乐死的法律问题
安乐死作为一种帮助临终患者脱离痛苦的手段在安宁疗护的领域中一直是热点话题,其不仅在伦理层面面临质疑,在法律层面更是面临着一系列的挑战和审视。目前为止,全世界范围内只有荷兰和韩国在立法上对安乐死持肯定的态度。中国目前尚未有法律对于安乐死进行明确的规定,相关的法律问题研究也较少。在《刑法》中有“受嘱托杀人”这一概念,是指受到已有自杀意图者的嘱托而直接将他人杀死的行为,而这种受他人请求而杀人的行为在刑法中认为其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因考虑到受嘱托这一前提只在处罚时适当减刑。安乐死以医学的手段提前终止人的生命,与中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之间存在冲突。目前中国的安乐死立法工作仍处于一种搁置的状态,这其中除了中国社会文化因素的影响外,还与中国目前的社会文化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有关。中国当前的政治、经济、法制状况还不足以为安乐死的实行提供保障。
(封桂英 郗兰馨)